湖北工建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82民初885号 原告:***,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被告:安徽和聚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德宽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和聚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和聚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天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东山办事处***16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北工建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中南二路12号奥山创意街区3**4层1号房-8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员,男,1995年8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员,男,1996年6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 原告***诉被告***、安徽和聚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和聚远公司)、武汉天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政公司)、湖北工建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安徽和聚远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原告申请对诉争劳务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安徽和聚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工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现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代表安徽和聚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该公司2020年5月27日已注销,被告***系该公司原负责人,以下简称安徽和聚远广东分公司)于2019年9月28日签订的《土建工程劳务大包合同》;2、被告***、安徽和聚远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368430.50元【完成工程量的劳务费1234752元(566.4米×2180元/米),扣除其中由其他劳务队完成的墙体防水劳务费58414元(6128㎡×8元/㎡+6260㎡×1.5元/㎡)、底板调坡硂劳务费7907.50元(1581.5㎡×5元/㎡),原告完成工程量的劳务费为1168430.50元(1234752元-58414元-7907.5元),被告***及安徽和聚远公司已支付劳务费800000元,尚欠劳务费368430.50元】;3、被告***、安徽和聚远公司共同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材料及其他款项163200元(购买防水材料64000元,支付房租18000元,支付排水劳务费56200元,技术员***工资25000元);4、被告天政公司、工建公司在拖欠被告***、安徽和聚远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368430.50元及垫付的材料其他款项1632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1日,被告天政公司将在被告工建公司处承包的当阳市城区路网建设项目(外环西一路)综合管廊项目发包给安徽和聚远广东分公司(2020年5月27日已注销,被告***系该公司原负责人)。2019年9月28日,原告与安徽和聚远广东分公司签订《土建工程劳务大包合同》,约定原告在当阳市承包人工及辅料(不含防水材料、排水劳务费),总工程量为1181米,承包价款为2180元/每延米,安徽和聚远广东分公司每月按70%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全部完工支付90%,验收后一个月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工人按合同约定正常施工,截止2020年5月20日,由于安徽和聚远广东分公司负责人***通知原告停工,也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该工程已经停工,经劳务发包方即被告天政公司审核,原告已完工566.4米,原告在本次工程中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现因被告***及安徽和聚远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无法继续,经原告催告,被告至今未按期支付劳务费及垫付的材料款及其他款项。 被告***及安徽和聚远公司辩称:1、安徽和聚远公司原广东分公司与原告于2019年9月28日签订的《土建工程劳务大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具体明确,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于法于约无据。且原告未经许可擅自停工,导致工程逾期不能完工,其行为已构成单方违约,作为违约方无权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合同;2、截止2020年5月21日,原告劳务施工长度566.4米,仅为约定工程量的一半,根据合同第八条第4项约定,因原告原因要求撤场的,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0%结算,合同第十二条第3项约定,原告应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合同第六条约定,答辩人每月支付70%进度工程款(前期付款高达80万元,实际远超约定),工程全部完工支付到90%,验收后一个月内100%**,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但因其误工停工,单方违约导致所附条件无法成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368430.5元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天政公司确认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显示:劳务施工长度566.4米,仅钢筋混凝土主体结构基本完成,尚余外墙及顶板聚合物水泥防水灰浆、管廊顶板防水保护层、管廊侧墙防水保护层、管廊顶板侧墙底板内表面渗透结晶防水层、管廊内底板横坡调坡层等大量工程未施工,而原告在诸多环节未施工的情况下,却要求被告按全部完工的单价2180元/米支付劳务费,显然不合理。事实上,根据发包方天政公司与答辩人工程量计量结算单核算,原告施工长度主体566.4米中,未施工部分劳务***30余万元,且天政公司将应付答辩人的工程款129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故答辩人应从总价款1234752元中扣减40余万元劳务费,答辩人前期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0万元,诉争劳务费已足额**。原告无故停工,导致诉争工程无法竣工验收及结算,其未就已完成施工量价款申请第三方鉴定评估,亦未与答辩人达成劳务费价款确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垫付的材料及其它款项163200元,与合同约定及客观事实不符,应予驳回。合同第十条第3项约定(····其他辅材如单价表中无约定则由乙方自行提供,由双方认质认价确定,工程竣工结算时可按实调整),该费用是按期完工验收合格决算时支付,且应按工程进度购买。原告按工程总量购买,却中途停工导致材料损失,后果应由其自负。房租属于原告的施工成本,应自负。排水劳务费按合同约定,应包含在原告工程内容之内,且费用56200元畸高。技术员系原告雇请的施工人员,其工资理应由原告承担;4、答辩人***系以安徽和聚远广东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合同,属于履行职务,其签约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理应由企业法人承担。原告将其列为被告要求与公司共同担责于法无据。且原告申请对***个人实施财产保全措施,严重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应裁定予以解除,并责令申请人赔偿损失。综上所述,答辩人已足额支付了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劳务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答辩人应付劳务费的数额,故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天政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义务缺乏法律依据。答辩人与安徽和聚远广东分公司签订《当阳工程劳务合同》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原告主张的垫付款项163200元,其性质不属于工程款,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工建公司辩称:本案属原告***与***、安徽和聚远公司的劳务合同纠纷,非建筑工程施工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与工建公司无关,工建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工建公司也并不存在拖欠被告***、安徽和聚远公司工程款的情况,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工建公司经合法程序将诉争项目工程分包给天政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天政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且双方已约定,天政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工程分包给安徽和聚远公司所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由天政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工建公司与被告天政公司签订《当阳城区路网建设项目(外环西一路)云长路综合管廊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天政公司。2019年10月1日,被告天政公司与安徽和聚远广东分公司签订《当阳工程劳务合同》,将承包的前述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安徽和聚远广东分公司,双方约定安徽和聚远广东分公司按照施工图2980元/每延米包干,具体包括内容见单价表、合同、施工图纸、规范标准等,包括但不限于以上内容,施工达到工程验收合格为准。时任安徽和聚远广东分公司负责人的***在该合同上签字。2019年9月28日,安徽和聚远广东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土建工程劳务大包合同》,将承包的前述工程劳务大部分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承包价款为2180元/每延米(不含防水材料、排水劳务费),工期为2019年9月28日至2020年1月18日。工程内容为:图纸设计之内的钢筋、混凝土工程、防水材料的施工、人工配合挖机清理基槽并平整、基坑常规的明排水及排水设备、钢筋棚的搭设及支架的搭设和防护、单价表约定用工由原告提供,安徽和聚远广东分公司提供钢筋、汞、砂、石、水泥、止水钢板以及变形缝的橡胶止水带等,用电设备及工具、常规排水设备由原告提供。安徽和聚远广东分公司每月支付原告70%进度工程款、工程全部完工支付到90%,验收后一个月内100%**。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原告在施工阶段为安徽和聚远广东分公司垫付排水劳务费56200元、防水材料款55120元、房租10000余元。安徽和聚远广东分公司认可工程施工期间的防水材料、排水劳务费、房租应由其承担。2020年5月前后,原告与安徽和聚远广东分公司发生经济纠纷,诉争工程停工,被告天政公司就安徽和聚远广东分公司分包给原告的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验收并确认合格,于2020年5月26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完工及未完工的具体工程量:劳务施工长度566.4米,钢筋混凝土主体结构基本完成,底板热塑性聚烯烃防水卷材已完成1875平方米,外墙及顶板聚合物水泥防水灰浆有6128平方米未施工,外墙及顶板热塑性聚烯烃防水卷材有6128平方米未施工,管廊顶板防水保护层有1937平方米未施工。以上未完成工程,被告天政公司已委托其他施工队继续施工。 另查明,诉争云长路综合管廊项目工程因涉嫌拖欠农民工工资于2020年5月被相关劳动监察部门调查,安徽和聚远广东分公司于2020年5月27日经核准注销。截止庭审之日,被告天政公司已向安徽和聚远广东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150000元,安徽和聚远广东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4900元、防水材料垫付款55120元、房租垫付款10000元。被告工建公司未欠被告天政公司诉争项目工程款,无证据显示被告天政公司欠付安徽和聚远广东分公司诉争项目工程款。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10月28日申请对已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进行鉴定,但未在要求的期限内支付鉴定费。 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通知函及快递信息,被告***及安徽和聚远公司认为系复印件且无送达回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曾向***邮寄了一份通知函。对于原告提交的调查询问笔录,被告***及安徽和聚远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庭后将该份询问笔录拿到相关部门补盖了公章,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询问笔录内容真实性与否,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及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材料垫付款单据、微信聊天记录、租金及水电费证明,被告***及安徽和聚远公司认为部分证据系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结合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为被告***制作的询问笔录来看,***认可安徽和聚远广东分公司应承担诉争工程排水劳务费、防水材料款、房屋租金,并已向原告返还材料垫付款55120元、房屋垫付租金10000元,房屋租金已实际超出10000元等事实,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交的租金及水电费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实际产生的租金,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条、出庭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领条、证明,被告***及安徽和聚远公司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条及***的出庭证言足以证明原告已实际为安徽和聚远广东分公司垫付排水劳务费56200元的事实,至于技术员***的工资,因***本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天政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被告***及安徽和聚远公司认为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部分证据与本案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相同或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天政公司与安徽和聚远广东分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原告与安徽和聚远广东分公司发生经济纠纷致诉争工程停工、诉争云长路综合管廊项目工程因涉嫌拖欠农民工工资被相关劳动监察部门调查、各方已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被告天政公司已向安徽和聚远广东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150000元,原告曾向被告天政公司借款129000元等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天政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当阳工程劳务合同》复印件、《土建工程劳务大包合同》、被告天政公司出具的《证明》、通知函、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收条及转款凭证七张、***身份证复印件及出庭证言、收条一张(排水劳务费)、安徽和聚远广东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注销登记通知书、被告天政公司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张、借条复印件三张及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录音光盘一张附电话笔录、被告工建公司与被告天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单、4100000元工程款收据及电子回单、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庭审笔录、质证笔录、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工建公司将“当阳城区路网建设项目(外环西一路)云长路综合管廊”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天政公司,天政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安徽和聚远广东分公司,安徽和聚远广东分公司再将大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诉争工程部分劳务经多次分包且原告不具备相应法定资质,故原告与被告安徽和聚远广东分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劳务大包合同》依法无效,安徽和聚远广东分公司系被告安徽和聚远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诉争《土建工程劳务大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安徽和聚远公司享有和负担。原告现已完成的工程量已经各方确认及验收合格,被告安徽和聚远公司应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原告,但因双方未约定分项劳务单价,故原告现已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难以计算,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已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进行鉴定,但未在要求的期限内支付鉴定费,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被告安徽和聚远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垫付款,庭审已查明,安徽和聚远广东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防水材料垫付款55120元、房租垫付款10000元,原告再次主张无依据,虽然原告垫付的房租已实际超出10000元,但具体金额无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难以支持相应主张。原告垫付的排水劳务费56200元,被告安徽和聚远公司应予返还。关于技术员***的工资,相应证据不充分,且原告要求被告安徽和聚远公司承担无合同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天政公司及工建公司在欠付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垫付款,但庭审已查明,被告工建公司未欠付被告天政公司工程价款,无证据显示被告天政公司欠付被告安徽和聚远公司的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应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和聚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返还垫付款56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6元,减半收取34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810元,由被告安徽和聚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03元;财产保全费322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承担2638元,由被告安徽和聚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艾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