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工建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工建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24民初1963号 原告:***,男,196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61年12月20日出生,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系原告***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罡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工建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中南二路12号奥山创意街区3[幢]4层1号房至8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68101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勤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黄金口工业园金色环路9号福达坊研发楼3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565567952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8年8月15日出生,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泛爱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5年11月6日出生,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商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工建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工建公司”)、湖北***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公司”)、***、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将第三人***当庭变更为共同被告,***无异议。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工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湖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予以准许。2021年11月20日,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经重新鉴定作出鉴定意见书。2021年11月25日,本院组织当事人对重新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420579.27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湖北工建公司通过投标承包英山县过路滩至××镇××公路改建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湖北***公司建设。湖北***公司将其中位于英山县××镇××段砌石岸项目转包给被告***施工。原告受雇于***在其工地做工。2020年12月1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做工时,突然被后方的***驾驶的挖机挤压,造成原告身体左上肢、下肢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即送至英山县人民医院简单包扎,后转至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42天,后转回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住院治疗费用共147712.87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评定为:一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另一处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8000元(包括取钢板费用),误工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的前一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因在雇佣期间受伤,相关的损失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湖北工建公司通过中标承包该工程后,应当自已施工完成该工程,但其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段肢解发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被告湖北***公司施工,而湖北***公司再将承包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个人施工。故上述被告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当无效。由于被告非法将工程转包给个人施工,致使工地安全管理不到位,没有安全设施,也无安全员现场指挥挖掘机作业,导致挖掘机驾驶员***在倒车时因盲区看不清施工人员,将正在作业的原告压伤。故原告受伤后的相关损失应由上述被告依法共同赔偿。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湖北工建公司辩称,原告在工地受伤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与湖北***公司系合法的工程劳务分包关系,且湖北***公司具有合法的劳务工程资质,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行为是合法的,故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公司辩称,1.***受雇于***,其劳务报酬由***支付,与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对***的受伤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3.***本人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的赔偿责任;4.***对***受伤致残的损失仅承担补偿责任,且有权向***追偿;5.我公司对***的受伤后果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6.原告请求的相关项目损失金额过高,请求依法予以核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中部分事实不属实。本案中,被告湖北工建公司将其中标工程中部分项目转包给被告湖北***公司施工是事实,但被告湖北***公司将位于英山县××镇××段砌石岸项目转包给我施工,原告受雇于我在该工地做工不是事实。事实上,我只是一个领班人,不是承包人,原告也不是为我提供劳务,原告是被告***叫去帮忙的,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受伤不是我的行为所致,其受伤是被告***驾驶挖掘机挤压造成的,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在雇佣期间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是雇主,故不承担民事责任;4.原告自身存在严重的过错。***驾驶挖掘机在倒车时因盲区看不清施工人员情况,因原告没有注意自身安全,没有避让,导致身体被压伤,亦具有严重过错。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其相关的损失由法庭依法核定。我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具有重大过错,根据常识可知,挖掘机在作业时,其悬臂一周内十分危险是不能有人在边上进行作业,没有任何证据反映***有重大过错。因被告湖北***公司在工程施工时未配备安全员等安全措施,并对其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施工,其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是在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其受伤相关损失应由雇主承担。建设主体单位安全责任不到位,现场没有安全员,也无安全指导员。因日常安全均由被告湖北工建公司项目部负责,故被告湖北工建公司有不可推脱的责任。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785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日,英山县交通建设投资管理中心将S323英山县过路滩至石镇段公路改建工程发包给湖北工建公司建设,并签订了《实施合同》。约定公路改建工程范围为:S323英山县过路滩至石镇段公路改建工程起点位于英山县××镇××路××村,在该处与S222平交,沿线经***村、曹店村、***、蔡畈村、石头咀镇苞***、***、小桃***,止于石头咀镇居委会,在该处与S201平交,路线全长19.003公里。另双方对该工程价款、质量、工期等事项均有约定。 2019年8月22日,湖北工建公司(甲方,工程承包人)将其承包的S323英山县过路滩至石镇段公路改建工程中的路基、路基附属及涵洞工程以劳务分包方式承包给湖北***公司(乙方,劳务分包人)施工,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第二条工程概况,2.1工程名称:S323英山县过路滩至石镇段公路工程;2.2劳务作业地点:英山县雷家店镇、石头咀镇;2.3劳务分包内容:2.3.1K11+000、K13+000段区间范围内路基、路基附属及涵洞工程,以及施工图纸上所有明示或暗示的全部工作内容;2.3.2相关的临时、辅助工程施工,施工场地及生活场地清理,文明施工和甲方临时指定的其他工作内容…第四条双方驻工地代表,4.1甲方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负责本工程安全质量监察,进度及质量控制、检查及其它事项,签发或发布相关指令。4.2乙方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负责本合同内容组织实施,处理施工中的结算、材料领用、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往来文件、结算领取合同价款等相关事宜…第八条材料设备供应,8.1材料供应:8.1.1本合同范围内所有工程施工所需材料均由乙方自购,并承担相应的费用;若有材料需甲方供应的,费用由甲方从计价款中扣除。8.1.2乙方自行采购的材料,必须有出厂合格证及检验报告单,并经甲方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否则视为乙方使用了不合格材料…8.2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供应:8.2.1本工程施工所需的大型土石方施工机械由甲方提供,其他小型器具设备及周转材料由乙方自行提供。乙方在使用过程中应妥善保管,因保管不善发生丢失、损坏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8.2.2甲方提供的机械设备、周转材料在工地内的装车、卸车、场地转运等费用由乙方承担。8.2.3乙方进场的机械必须服从甲方的统一管理…第十条质量要求,10.1劳务作业质量应达到以下标准:须达到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要求、国家现行的规范和标准。10.2乙方必须按本工程采用的施工技术规范、甲方提供的施工图及技术交底精心组织施工,加强质量控制,确保工程质量。10.3在施工中甲方根据有关质量标准组织验收,如质量不符合标准,乙方必须返工修复,其费用损失由乙方承担…第十一条安全文明施工,11.1乙方对本合同工程的安全质量承担全部责任。11.2发生安全事故,乙方按有关规定立即报告甲方,同时按有关法律规定和规章对事故进行报告和处理。11.3由于乙方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或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和费用由乙方承担。11.4甲方根据需要在施工现场配置必要的安全、文明施工设施器村,制作安全警告标示牌,该费用在乙方当期结算款中扣除。11.5乙方根据要求设置专职的安全员,保障施工现场的安全…施工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不得上岗作业。乙方必须接受甲方对其施工作业人员的培训,并且应当配合甲方做好安全教育培训的记录和存档。11.6乙方在整个施工期间为其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和劳动保护用品,并购买人身保险,保险费由乙方承担。11.7施工期间,乙方须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若乙方违反甲方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而发生的任何人身或财产损害等均由乙方承担责任。第十二条甲方义务,12.1全面负责与设计单位、业主、监理的联系和协调工作。加强对乙方施工人员的定期点名制度,加强过程管控。12.2负责施工、安全技术交底。协助解决施工中出现的技术难题。12.7负责工程的施工检查、对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环境、进度等进行监督检查和验收。另双方对合同价款,计量、结算与支付,临时设施、甲方的权利、乙方的权利义务、保险、违约责任等事项均在合同中作出相关的约定。湖北工建公司委派***为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负责本工程安全、质量监察,进度及质量控制、检查及其它事项、负责审批结算资料等文件,签发或发布相关指令。 湖北***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位于英山县××镇××段××路的砌石岸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施工,但双方未签订分包合同,只是口头协议。转包方式是包工不包料,湖北***公司将施工所需要的石料运送堆放施工地点附近。双方约定施工报酬按75元/立方米的价格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因***自有挖掘机一台,且能操作挖掘机作业,于是***与***约定,由***带挖掘机在其分包的工地上转运石料,需要吊运的大块石料由***安排人员在大块石料上系钢丝绳协助***作业。***给***的报酬按30元/立方米砌石岸的工程量结算。 2020年12月1日,***组织人员砌石岸,因缺少人手不能安排人员协助***操作挖掘机作业。***于是邀请***到工地做工,其劳动报酬每天200元,由***支付。当日下午2时左右,***在石头咀镇苞***至长岭岗(K11+750M)处施工场地用钢丝绳系一块大石头时,***在附近驾驶挖掘机倒车,致堆放在施工场地上方的石头堆松动落下,***受伤。***受伤后及时被送到英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门诊费1705.53元,初步诊断:多处损伤;开放性腕部多发损伤;尺桡骨骨折;肌腱血管神经断裂。因***伤势严重于当日下午8时许转至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42天,对其进行了复杂外伤清创缝合术(左侧)四肢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四肢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左侧)+异种骨移植术、带蒂皮剪断蒂术(左侧)+游离植皮术,支付医疗费120317.23元,于2021年1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腕部正中神经损伤;2.腕部桡神经损伤;3.腕部尺神经损伤;4.开放性尺骨桡骨骨折;5.左腕部撕脱伤;6.左前臂皮肤潜行剥脱伤;7.下肢血肿;8.肋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1、回当地医院继续住院治疗,预防感染,定期换药视伤口情况拆线;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患肢功能训练,治疗及康复时间长,早期避免过度用力,可能需再次手术行肌腱及关节松懈;4、定期复查X线,根据骨愈合情况,后期手术取除固定物;5、下肢血肿及关节不适建议骨科就诊;6、每月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2年1月13日,***转至英山县人民医院骨一科住院治疗,于2月10日出院,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19946.75元。出院诊断证明中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若有不适,随时复诊。另***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支付协和医院、英山县人民医院门诊费共计5743.36元。 ***出院后自行委托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营养、护理期进行了鉴定,2021年7月26日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人医鉴[2021]临鉴字第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腕部损伤,经治疗后,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左腕部尺神经及正中神经损伤,桡神经浅支断裂,遗有左手指感觉减退,相应肌群肌力减退,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综合赔偿指数为22%;2.后期治疗费用约需18000元元或据实结算;3.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止(2020-12-01—2021-07-25),护理期评为120日,营养期评为90日。***支付鉴定费1900元。 因***对***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对***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护理期限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其异议理由成立,准许重新鉴定,并于2021年11月9日委托罗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受伤后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罗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并于2021年11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尺桡骨骨折致腕关节功能丧失评为九级伤残,左腕部神经损伤致左手功能受限评为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预计1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其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20日。***因租车到鉴定机构接受体格检查支付交通费200元。***支付该次鉴定费用1900元。 另查明,***系农村居民,无固定职业。***受伤住院期间,***为其支付费用30000元;***垫付费用问题,因原告对***提交的***出具的两张收条金额共计60000元无异议,且***陈述该款中包括***支付10000元,故***垫付50000元事实予以确认;另***提出为***垫付7850元费用,经本院核算,***提交的7850元明细金额总计应为7841.39元。结合***提交的微信及支付宝账单和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2020年12月1日英山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对2020年12月1日14:54向英山县人民县支付的1705.53元,救护车至武汉所支付1200元,向护工良辰支付的1080元,本院予以确认,金额共计3985.53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共为原告***垫付费用53985.53元。***提出的其他费用共3855.81元,因不在原告主张费用及提交相关发票中,被告***也无法提交相应发票,且本院无法核实相关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经本院依法向***及***进行询问,两人协商一致,由***返还一半即1927.9元给***,该处理意见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因受伤致残相关损失未得到赔偿,遂诉至本院。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参照湖北省统计局发布的2020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标准,本院对***受伤致残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147712.87元(据实计算,其中含1200元救护车费用); 2、后期治疗费15000元(依重新鉴定意见确认); 3、误工费19203.28元(38940元/年÷365天×180天,误工时间依重新鉴定意见确认); 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依原告请求确认,该请求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 5、护理费14400元(120天×120元/天,护理时间依重新鉴定意见确认,原告请求护理费标准按120元/天计算不违反有关规定,予以支持); 6、营养费酌情认定2000元; 7、鉴定费据实计算3800元(***支付第一次鉴定费用1900元、***支付第二次鉴定费用1900元); 8、残疾赔偿金161506.4元(36706元/年×20年×22%); 9、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 10、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为5000元。 11、另对于原告***提供的**超住宿费发票474元,非原告本人或必要陪护人员的合理费用,与本案关联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1-10项损失共计372922.55元(其中1-9项共计367922.55元)。 本院认为,道路工程施工建设关系到国计民生,为保障工程质量,道路施工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路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根据查明案件事实可反映案涉工程系黄冈市普通公路第五批“建养一体”(英山县)总体合同的一部分,即S323英山县过路滩至石镇段改建工程,该工程于2019年8月1日由英山县交通建设投资管理中心发包、湖北工建公司承包,湖北工建公司承包该工程后,于2019年8月22日与湖北***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中第八条8.1.1约定合同范围内所有工程施工所需材料均由湖北***公司自购,并承担相应费用;若有材料需要湖北工建公司供应的,费用由湖北工建公司从计价款中扣除;8.2.1约定本工程所需的大型土石方施工机械由湖北工建公司提供,其他小型器具设备及周转材料由湖北***公司自行提供…。但事实上,案涉工程中土石方施工的挖掘机系由湖北***公司转包给***负责,***再联系***提供并驾驶挖掘机。从湖北工建公司与湖北***公司之间签的劳务分包合同具体内容及其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更符合工程分包合同的法律特征,而非单纯的劳务分包合同,实质是湖北工建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以分包名义转包给湖北***公司,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湖北工建公司与湖北***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中还约定,被告工建公司对安全生产有监督检查、指导的责任,湖北***公司必须接受湖北工建公司对其施工作业人员的培训,并且应当配合湖北工建公司做好安全教育培训的记录和存档。但湖北工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案涉工地尽到了必要的安全生产监督、指导责任及对在案涉工地施工的***、***进行过必要的安全培训。故湖北工建公司对***受伤存在过错。 湖北***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未按照与湖北工建公司所签合同约定做好现场安全管理工作,排查和消除现场安全隐患,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为施工人员***购买人身保险,又选任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组织施工,故其对原告***受伤致害及无法及时获得赔偿存在明显过错。 本案原告***是提供劳务者,虽是***介绍邀请前往案涉工地作业,但却是由被告***直接按每天200元标准支付劳动报酬,故***系是接收劳务者,被告***作为案涉工地实际组织施工的人员,在案涉施工现场未尽安全生产的协调、指挥和监管之责,致使***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能及时避让正在施工的挖掘机,是***发生人身意外伤害的重要原因。 被告***作为挖掘机操作员,应当知道在案涉施工环境相对复杂的现场作业具有高度危险性,但其在石堆挡住前路选择倒行时,在无安全引导的情况下未足够警觉,是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同时,从***自带挖掘机进入案涉工地,自主安排施工作业,报酬结算依据是土方量,可以反映***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交付的是工作成果,并非单纯的劳务本身,故依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与***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系定作人、***为承揽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于本案***受伤应依法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原告***明知***驾驶挖掘机在案涉现场施工,应当知道挖掘机施工同时自己在附近作业的危险性并提高安全防范意识,但其过于自信、疏忽大意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 综上,本案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损害是多方面的原因共同作用下的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及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本案中,结合本案原告***人身损害发生的原因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各项直接经济损失共367922.55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精神抚慰金已考虑原告***自身过错程度),本院依法酌定由被告湖北工建公司对***经济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73584.51元及1050元精神抚慰金,共计74634.51元;由被告湖北***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47169.02元及2100元精神抚慰金,共计149269.02元;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73584.51元及1050元精神抚慰金,共计74634.51元,扣减其已先行垫付款30000元及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900元,仍应赔偿42734.51元;由被告***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55188.38元及800元精神抚慰金,共计55988.38元,扣减***已先行垫付款项53985.53元(该款系本案原告***起诉主张金额内所垫付),***仍应赔偿2002.85元,同时又因***为***垫付其他费用共3855.81元(不在本案原告***起诉主张范围内),经***与***协商一致后同意由原告***返还1927.9元,故原告***应返还***74.9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工建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74634.51元; 二、被告湖北***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149269.02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42734.51元(***先行垫付款共31900元已扣除); 四、被告***应赔偿原告***55988.38元,抵扣其已为***垫付费用共55913.43元。原告***应返还***74.9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3元,减半收取3801.5元,由原告***负担494元,被告湖北工建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32.5元,被告湖北***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42.5元,被告***负担8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斌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