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章民二初字第1706号
原告:***,女,1967年4月4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原告:***,女,1971年5月12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传通,江西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9年12月5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金晓润,男,1971年10月29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泉,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赣州雅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文清路13号(永信世纪广场十一楼)。
组织机构代码:73392117-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71年5月18日,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第三人:朱凡,男,1966年4月4日生,现在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康生,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金晓润、赣州雅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雅典公司)、***,第三人朱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传通,被告***,被告金晓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朱凡未到庭。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被告金晓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泉、第三人朱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雅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晓润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借款利息,利随本清。2015年1月20日前的利息为273100元,2015年1月20日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为55万元;2.判令被告***、金晓润向原告支付50万元的逾期滞纳金15万元(50万元×0.002×150=15万元,暂时计至2015年6月30日止);3.判令被告***、金晓润承担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支付的律师费15万元;4.判令被告雅典公司、***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于2015年1月18日前,通过第三人朱凡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金晓润支付借款本金550万元。2015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金晓润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金晓润向原告借款5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按月支付当月利息,被告应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归还借款50万元,余款500万元至借款到期之日时一次性归还,若被告***、金晓润逾期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同日,原告与被告***、金晓润、***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被告***、金晓润、***自愿以其所有的多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雅典公司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信用担保函》,自愿对被告***、金晓润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5年1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73100元,并承诺于春节前向原告付清上述利息。借款后,被告***、金晓润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索未果遂起诉。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二)因赣州诚信担保公司未在借款合同中盖章,所以借款合同是无效的。
被告金晓润辩称,(一)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协议、不可撤销信用担保函、雅典公司股东会决议中“金晓润”签名均不是被告金晓润本人书写,故本案借款与被告金晓润无关;(二)因赣州诚信担保公司未在借款合同中盖章,所以借款合同是无效的。
第三人朱凡述称,对原告***、***与被告金晓友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两原告于2015年1月18日前通过本人账户向***、金晓润提供了550万元的借款,为明确该借贷事实、债权债务关系、担保事项及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被告于2015年1月1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担保协议书。第三人朱凡仅为该借贷关系的居间介绍人,对本案不承担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雅典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借款合同、担保协议书、不可撤销信用担保函、雅典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以及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的欠息表,证明被告***、金晓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金晓润、***为本案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雅典公司为本案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以及被告***、金晓润欠息情况;
证据3、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通过中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4、收条,证明被告通过中价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
被告金晓润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协议书、不可撤销信用担保函、雅典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中“金晓润”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该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并制作了《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雅典公司、***,第三人朱凡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金晓润、雅典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原告、被告金晓润、第三人朱凡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对此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2—借款合同,被告***称因赣州诚信担保有限公司未在借款合同中盖章确认,所以借款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内容可以查明,该借款合同属两原告与被告***续签的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在双方续签借款合同前就已交付,故借款合同应在借贷双方达成续签合意并签字确认后就已生效。借款合同中除利息、滞纳金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因《借款合同》中“金晓润”的签名非被告金晓润本人书写,原告在出借巨额借款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被告金晓润亦对该借款事实不认可,故本院仅对借款合同载明的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宜的真实性、关联性及部分内容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担保协议书》,因协议书中金晓润的签名非被告金晓润本人书写,协议书中所载明的内容非被告金晓润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协议书中关于由被告金晓润承担担保责任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不可撤销信用担保函、雅典公司股东会决议,因被告***系被告雅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被告雅典公司亦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息表,被告***对其三性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结合欠息表中载明的内容可知双方对账时间应为2015年1月27日,被告***在落款时书写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应为笔误。
原告提交的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已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陆续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50万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虽对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提出异议并申请对收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因其未提供必要的鉴定资料,本院司法技术科终止了该项鉴定申请,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被告***于1996年6月4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原告通过案外人赣州诚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居间介绍认识了被告***,经三方协商,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使用,原告将借款本金支付至赣州诚信担保有限公司负责人朱凡账户中,朱凡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后再支付给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协议达成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5日向朱凡所有的工商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账户分别转入借款本金6万元、14万元、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朱凡所有的工商银行的账户转入借款本金5万元,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朱凡所有的工商银行的账户转入借款本金35万元、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朱凡所有的工商银行的账户转入借款本金69万元、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朱凡所有的工商银行的账户转入借款本金11万元、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朱凡所有的工商银行的账户转入借款本金60万元、于2013年6月9日向朱凡所有的工商银行的账户转入借款本金80万元、于2013年6月13日向朱凡所有的工商银行的账户转入借款本金150万元、于2014年3月28日向朱凡所有的招商银行的账户转入借款本金25万元、于2014年3月28日向朱凡所有的招商银行的账户转入借款本金35万元、于2014年12月1日向朱凡所有的工商银行的账户转入借款本金60万元,共计支付借款本金550万元。第三人朱凡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上载明的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事项,并明确赣州诚信担保有限公司章贡区分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投资工程项目通过赣州诚信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2014年期间陆续通过转账方式转入赣州诚信担保有限公司负责人朱凡个人账户,再由赣州诚信担保有限公司通过担保借贷方式借款550万元给乙方。现由于被告***投资需要,需续借550万元借款,原告***、***同意将550万元借款给被告***,***对借款金额无异议。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债权转让成功后,原告***、***与赣州诚信担保有限公司解除担保关系,被告***与赣州诚信担保有限公司解除债务关系,原告***、***与被告***形成借贷关系;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利息支付方式为被告***每月20日按时支付月利息总额的50%至甲方指定账号,2015年7月20日结清剩余的50%利息,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每月20日按月支付月利息至甲方指定账号,借款到期日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于2015年1月30日归还原告***、***50万元,剩余500万元至借款到期之日2016年1月19日付清,***还款不得超过限定的还款日期,否则应向原告***、***支付逾期金额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原告有权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支付。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被告***、***自愿提供***、***名下的若干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1月18日,被告雅典公司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信用担保函》一份,载明:“被告雅典公司以其公司所有财产作为反担保,若被告***未能履行还款责任,被告雅典公司将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并放弃一切抗辩权;被告雅典公司接到原告***、***的通知后十日内,向原告清偿所有款项,并支付因***未按时归还的借款本息、逾期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滞纳金、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及所有相关费用;保证书有效期自签订之日于借款人履行还款责任为止。”被告雅典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会议内容为关于向***、***借款担保有关事项的协商: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由***以其个人名义向***、***借款550万元。并一致同意由我公司为***向***、***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若***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由我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并制作了欠息表,被告***在欠息表上签名并确认截至2015年1月2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0元、借款利息273100元,承诺于春节前向原告付清上述利息。借款后,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合同效力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协议书、不可撤销信用担保函、被告雅黄公司股东会决议可以查明,被告***已对向原告***、***借款550万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息表可以进一步佐证,被告***于签订借款合同前已收到原告分期交付的借款本金共计550万元,并已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虽然借款合同中载明本案借款属债权转让,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与朱凡或案外人赣州诚信担保有限公司存在借款关系或其他经济往来关系,且根据第三人朱凡的陈述及收条中载明的内容,均可以证实第三人朱凡及案外人赣州诚信担保有限公司在两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关系中为居间介绍人,原告***、***与被告***、案外人赣州诚信担保有限公司并非债权转让关系。因两原告已实际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亦已实际使用了该笔借款,故双方成立了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合同自借款人、出借人在合同中签字确认时即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借款合同中虽然对管辖的法院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的规定,故该条款属无效条款。二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后,被告***亦已实际使用了该款项,却未依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中即约定借款利率,又约定逾期还款滞纳金的,出借人可以同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同时主张借款利率、滞纳金,该两项之和应不超过年利率24%。根据被告***确认的欠息表中载明的数额可知,欠息表中的利息系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截至2015年1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73100元之诉请予以确认,自2015年1月21日起的利息、滞纳金之和应以尚欠借款本金5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因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的个人债务,故被告***应该对被告***的本案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关于被告金晓润是否系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因借款合同中金晓润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原告在出借大额资金时,应该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自身亦存在过错,被告金晓润亦对该借款事实不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晓润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雅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被告雅典公司自愿为***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担保函中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故保证期间应自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本案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为2016年1月19日,原告主张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雅典公司应对被告***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但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律师费及律师费的具体数额,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0万元;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2731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该利息、滞纳金之和以5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由被告赣州雅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62元,由被告***、***、赣州雅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芬
审 判 员 薛春娟
代理审判员 赵盈慧
二〇一七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邱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