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雅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7民终18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5月18日,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4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四平,女,1971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原审被告:赣州雅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文清路13号(永信世纪广场十一楼)。
法定代表人:金晓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金晓龙,男,1969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金晓润,男,1971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原审第三人:朱凡,男,1966年4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四平、原审被告赣州雅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典公司)、金晓龙、金晓润、原审第三人朱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5)章民二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四平的,诉讼请求;2.改判***对本案550万元本金及利息不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全部由***、陈四平承担。事实和理由:1.金晓龙与***、陈四平不存在借款合同,主合同不存在,担保合同也不存在;2.***未签订过任何形式的担保合同,也未对该笔债务做任何形式的保证;3.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550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与事实不符,且550万元用于家庭生活所需,不符合常理。
***、陈四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金晓龙向***、陈四平借款550万元,有《借款合同》《担保协议书》《不可撤销信用担保函》《雅典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以及《欠息表》可以证明该借款事实的存在,且金晓龙在一审审理期间对该事实未提出异议。因金晓龙、***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金晓龙、雅典公司述称,其与***、陈四平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与朱凡核定相关数字,帮朱凡归还朱凡向***、陈四平的借款。
金晓润、朱凡未陈述意见。
***、陈四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晓龙、金晓润立即向***、陈四平归还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借款利息,利随本清。2015年1月20日前的利息为273100元,2015年1月20日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为55万元;2.判令金晓龙、金晓润向***、陈四平支付50万元的逾期滞纳金15万元(50万元×0.002×150=15万元,暂时计至2015年6月30日止);3.判令金晓龙、金晓润承担***、陈四平委托律师代理支付的律师费15万元;4.判令雅典公司、***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晓龙、金晓润、雅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晓龙与***于1996年6月4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陈四平通过案外人赣州诚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居间介绍认识了金晓龙,经三方协商,***、陈四平同意借款给金晓龙使用,***、陈四平将借款本金支付至赣州诚信担保有限公司负责人朱凡账户中,朱凡收到***、陈四平的借款本金后再支付给金晓龙,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协议达成后,***、陈四平分别于2012年3月5日向朱凡所有的工商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账户分别转入借款本金6万元、14万元、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朱凡所有的工商银行的账户转入借款本金5万元,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朱凡所有的工商银行的账户转入借款本金35万元、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朱凡所有的工商银行的账户转入借款本金69万元、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朱凡所有的工商银行的账户转入借款本金11万元、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朱凡所有的工商银行的账户转入借款本金60万元、于2013年6月9日向朱凡所有的工商银行的账户转入借款本金80万元、于2013年6月13日向朱凡所有的工商银行的账户转入借款本金150万元、于2014年3月28日向朱凡所有的招商银行的账户转入借款本金25万元、于2014年3月28日向朱凡所有的招商银行的账户转入借款本金35万元、于2014年12月1日向朱凡所有的工商银行的账户转入借款本金60万元,共计支付借款本金550万元。朱凡收到上述款项后向***、陈四平出具了收条,收条上载明的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事项,并明确赣州诚信担保有限公司章贡区分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陈四平与金晓龙于2015年1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金晓龙因投资工程项目通过赣州诚信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向***、陈四平借款,***、陈四平于2011年-2014年期间陆续通过转账方式转入赣州诚信担保有限公司负责人朱凡个人账户,再由赣州诚信担保有限公司通过担保借贷方式借款550万元给乙方。现由于金晓龙投资需要,需续借550万元借款,***、陈四平同意将550万元借款给金晓龙,金晓龙对借款金额无异议。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债权转让成功后,***、陈四平与赣州诚信担保有限公司解除担保关系,金晓龙与赣州诚信担保有限公司解除债务关系,***、陈四平与金晓龙形成借贷关系;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利息支付方式为金晓龙每月20日按时支付月利息总额的50%至甲方指定账号,2015年7月20日结清剩余的50%利息,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每月20日按月支付月利息至甲方指定账号,借款到期日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金晓龙于2015年1月30日归还***、陈四平50万元,剩余500万元至借款到期之日2016年1月19日付清,金晓龙还款不得超过限定的还款日期,否则应向***、陈四平支付逾期金额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金晓龙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利息,***、陈四平有权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及相关费用由金晓龙支付。同日,***、陈四平与金晓龙、***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金晓龙、***自愿提供金晓龙、***名下的若干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1月18日,雅典公司向***、陈四平出具《不可撤销信用担保函》一份,载明:“雅典公司以其公司所有财产作为反担保,若金晓龙未能履行还款责任,雅典公司将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并放弃一切抗辩权;雅典公司接到***、陈四平的通知后十日内,向***、陈四平清偿所有款项,并支付因金晓龙未按时归还的借款本息、逾期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滞纳金、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及所有相关费用;保证书有效期自签订之日于借款人履行还款责任为止。”雅典公司向***、陈四平出具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会议内容为关于向***、陈四平借款担保有关事项的协商: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由金晓龙以其个人名义向***、陈四平借款550万元。并一致同意由我公司为金晓龙向***、陈四平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若金晓龙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由我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5年1月27日,***、陈四平与金晓龙双方进行对账并制作了欠息表,金晓龙在欠息表上签名并确认截至2015年1月20日止尚欠***、陈四平借款本金550元、借款利息273100元,承诺于春节前向***、陈四平付清上述利息。借款后,金晓龙未依约还本付息。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借款合同效力的问题。本案中,根据***、陈四平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协议书、不可撤销信用担保函、雅典公司股东会决议可以查明,金晓龙已对向***、陈四平借款550万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结合金晓龙向***、陈四平出具的欠息表可以进一步佐证,金晓龙于签订借款合同前已收到***、陈四平分期交付的借款本金共计550万元,并已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虽然借款合同中载明本案借款属债权转让,但金晓龙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与朱凡或案外人赣州诚信担保有限公司存在借款关系或其他经济往来关系,且根据朱凡的陈述及收条中载明的内容,均可以证实朱凡及案外人赣州诚信担保有限公司在***、陈四平与金晓龙的借款关系中为居间介绍人,***、陈四平与金晓龙、案外人赣州诚信担保有限公司并非债权转让关系。因***、陈四平已实际向金晓龙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金晓龙亦已实际使用了该笔借款,故双方成立了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合同自借款人、出借人在合同中签字确认时即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借款合同中虽然对管辖的法院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的规定,故该条款属无效条款。***、陈四平向金晓龙支付借款本金后,金晓龙亦已实际使用了该款项,却未依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中即约定借款利率,又约定逾期还款滞纳金的,出借人可以同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陈四平同时主张借款利率、滞纳金,该两项之和应不超过年利率24%。根据金晓龙确认的欠息表中载明的数额可知,欠息表中的利息系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陈四平主张截至2015年1月20日止,金晓龙尚欠***、陈四平借款利息273100元之诉请予以确认,自2015年1月21日起的利息、滞纳金之和应以尚欠借款本金5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因金晓龙、***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金晓龙的个人债务,故***应该对金晓龙的本案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关于金晓润是否系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因借款合同中金晓润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陈四平在出借大额资金时,应该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自身亦存在过错,金晓润亦对该借款事实不认可,故对***、陈四平要求金晓润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陈四平要求雅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雅典公司自愿为金晓龙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担保函中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故保证期间应自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本案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为2016年1月19日,***、陈四平主张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故雅典公司应对金晓龙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陈四平诉请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但因***、陈四平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律师费及律师费的具体数额,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法院对***、陈四平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一审法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由金晓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陈四平借款本金550万元;二、由金晓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陈四平支付利息2731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该利息、滞纳金之和以5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由雅典公司对金晓龙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陈四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62元,由金晓龙、***、雅典公司负担。
二审中,金晓龙提交了四组证据,分别为:刑事侦查卷宗(证据卷)第40卷、信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赣州诚信担保有限公司2005年7月至2014年借款协议及相关资料、银行转账明细及清单,用以证明金晓龙与***、陈四平之间不存在任何借款的事实。***、陈四平质证称,其与金晓龙存在借款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金晓龙主张的事实,故对金晓龙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四平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但一审判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混淆了主次债务性质,属于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判非所请,应予以纠正。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问题。***、陈四平与金晓龙、***签订《担保协议书》,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陈四平依法未取得抵押权,故***、陈四平要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未办理抵押登记导致***、陈四平未取得抵押权造成的损失,***、陈四平可依法另行主张,依各自过错承担。关于《担保协议书》上***签名的真实性亦可在***、陈四平另行主张损失的案件中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5)章民二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5)章民二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5)章民二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金晓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陈四平借款本金550万元;
四、变更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5)章民二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金晓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陈四平支付利息2731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该利息、滞纳金之和以5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五、驳回***、陈四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1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392元,合计136554元,由金晓龙、赣州雅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傅伟刚
审判员  蒋桥生
审判员  任 琰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