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702民初2948号
原告:***,女,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赣州市章贡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钦昕,江西兴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广健,江西兴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赣州市宁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被告:***,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赣州市宁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彭平,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赣州市宁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第三人:赣州雅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文清路13号永信广场11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33921173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彭平、第三人赣州雅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钦昕、曾广健,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平、第三人赣州雅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工资帐户上(赣州银行南江支行,账号为28×××31)的工资计27596.10元属于离婚后个人财产;2、解除对原告工资账户的执行冻结措施;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以被告***、彭平未履行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2015)章民三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为由,于2016年12月26日发出(2016)赣0702执3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对***、彭平进行强制执行措施,并冻结了原告(原***配偶)赣州银行南江支行的工资帐户(28×××31)。原告于2017年1月3日提出了执行异议,章贡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7)赣0702执异2号执行裁定,认为在本案中***作为借款人向***借款,该笔借款发生在***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该笔借款亦应付偿还责任,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提起诉讼,理由如下:首先,根据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5)章民三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是该判决书的债务判决相对方,该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人为***,而民事责任主体及责任具体内容的确定应当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解决,及原告未经法院判决或仲裁程序,不应当成为被强制执行人,否则原告丧失了法律所规定及保护的答辩权利。执行权具有公权性质,应当遵循公权行使的一般原则即”法不授权皆禁止”。而就可以追加或变更执行主体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总共规定了13种情形,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不属于13种情形之一,直接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定授权依据,违背了公权行使的一般授权性原则。其次,***、彭平与***的30万元民间借贷资金,是***因赣州雅典装饰工程公司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通过其同学彭平担保向***的借款,原告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也未在该笔借款借条上签字。通过核查,该借款是***通过银行帐户将借款资金转至***帐户后,再由***帐户转至了赣州雅典装饰工程公司财务人员账户,用于公司经营和支付公司相关费用。为此,该笔借款是***以赣州雅典装饰工程公司法人代表名义借的用于公司的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另外,被告***借款给***时也知道该30万元是借给雅典装饰工程公司的,赣州雅典装饰工程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目前处于正常运营当中,债权人***对此笔借款的债务应追诉赣州雅典装饰工程公司,而非追诉原告。综上所述,(2015)章民三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由被告***、彭平履行的30万元借款,属于赣州雅典装饰工程公司的债务,并非属于原告与***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且原告工资账户上的工资属于原告在离婚后的工作劳动所得,为原告的个人财产。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
证据2、(2017)赣070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异议申请书,(2015)章民三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2016)赣0702执340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复印件,证明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原告列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证据3、原告与彭平之间的通话录音资料,证明***向***的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
证据4、汽车(赣B×××××)、房产的相关证件资料复印件,证明汽车及房产都是在30万元借款发生前所购买的,该笔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
证件5、原告的工资账户收入明细,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等复印件,证明原告与***也已离婚的事实及证明该账户中的收入系原告离婚后的工资收入,均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不应当被冻结和用于归还***的债务。
原告向本院申请金晓润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向***所借的30万元的用途。
被告***辩称,章贡区人民法院对被答辩人的财政统发工资账户予以冻结,用于履行其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合理合法。且被答辩人于2017年元月3日提出执行异议后,章贡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7)赣0702执异2号执行裁定,认为***作为借款人向***借款是发生在***与答辩人婚姻存续期间,应履行夫妻共同债务,被答辩人对该笔借款亦应负偿还责任,驳回了被答辩人的异议请求。因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涉案债务系***与***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偿还责任。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本人与该笔债务无关,故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案件事实经过法院审理确认,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通知了***、彭平到庭并告知了相关的法定权利,***等人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法院依法可缺席审理、判决,无论从事实还是程序角度,判决都是正确的;3、该笔债务不属于赣州雅典装饰工程公司的公司债务。***当时向答辩人借款时,就说他在石城有个旅游地产项目,是市政府及石城县政府挂牌的重点工程,需要筹资借款开发,答辩人鉴于该项目是市、县两级重点工程,且***老婆***是市重点项目办的中层领导,才放心借款给他。从没有人说过是雅典工程公司借款,有证人可证。***虽然系雅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借款人系***本人,出具《借条》的也是***个人,借条既没盖雅典装饰公司的公章,也没盖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答辩人支付的借款款项亦是直接支付至***个人账户。***虽为雅典公司的法人代表,但其借款并不想当然的就是公司借款,对此***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反驳;4、被答辩人与***离婚的工资收入确属于个人财产,但是其本身对夫妻共同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且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债务承担不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为限,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可主张执行夫或妻一方个人财产。夫妻离婚时就债务承担作出约定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故***的个人财产也可用于偿还涉案的共同债务;5、被答辩人身为国家公职人员,党员领导干部,应知法、守法,履行法律判决,共同清偿夫妻共同债务,但却藐视法律,以身试法,玩弄离婚不离家的不道德手段,规避执行,对抗执行。更为严重的是,在法院拘留***期间,***就私自将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名下的赣B×××××银白色奥迪A4轿车作价9万余元,在华坚二手车市场变卖,并将所卖车所得车款藏匿,拒不履行判决义务、偿还共同债务,至今一分钱不归还所借款项,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权益,致使法院执行困难重重。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继续执行。如原告仍然想规避执行,拒不履行偿还共同债务义务,本人将申请法院对其另一单位福利资金账户及公积金进行冻结,以偿还其所借款项,保护本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合法财产不受损失。
被告***向本院申请温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向***所借的30万元用于石城县旅游地产(文化街)开发项目。
被告***辩称,1、答辩人不反对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根据最高院规定,答辩人应是第三人;2、答辩人向彭建平的借款不是以个人名义借的,而是基于答辩人是赣州市雅典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因公司经营周转之需的借款,而非个人债务,也没有用于答辩人的家庭生活之用,答辩人及赣州雅典装饰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均承认该笔债务,并正在筹集资金归还;3、章贡区人民法院直接执行***的财产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不是裁判文书所载明的债务人,案涉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本案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直接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借款协议复印件,证明被执行人***通过雅典公司股东会议同意由彭平做担保人向***借款的事实;
证据2、五张银行汇款收款的回单复印件,证明向***借款30万元用于雅典公司归还向赖延东借款500万元的每天千分之三的利息,而且款项转账时间及转出账号一致,该笔债务为公司债务。
被告彭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赣州雅典装饰工程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认定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身份证住址是假的,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被告身份信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带引诱性,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告与被告彭平之间电话录音,该录音载明的内容需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经庭审核实,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工资账户收入明细无异议,本院对该收入明细三性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中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提出异议,经庭审核实,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载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协议离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被告***对金晓润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经庭审核实,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内容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二、原告及被告***对证人温某的证言提出异议,经庭审核实,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内容需结合其他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三性没有异议,被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借款协议与其无关,经庭审核实,该借款协议系彭平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对象不予认可;被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经庭审核实,该组证据中载明的30万元与案涉的30万元借款并不能确定为同一笔款项,且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对象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彭平向其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章民三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由***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彭平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限***、彭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该案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作出了(2016)赣0702执340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原告***在赣州银行南江支行的工资账户。原告***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7)赣070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原告***不服此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原为夫妻,于2016年12月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在执行***、***、彭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执行原告***的个人工资收入是否正确以及是否可以阻却执行措施?
首先,案涉的原告工资账户上的存款属于原告离婚后的个人财产,原、被告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关键,是在***据以申请执行的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人为***一方,且未对该债务的性质予以明确的情况下,能否直接要求***的原配偶***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属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判定,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未经审判部门的实体审理,执行部门不宜径行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审查判断,进而直接执行未被列入被执行人的夫妻另一方名下的财产。尤其是本案中,原告***与***已离婚,案涉的存款属于***与***离婚后的个人工资收入,在原告***未经审判确认为负有支付义务的债务人且未被列入被执行人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确认其工资账户上的工资27596.10元属于离婚后个人财产,解除对原告工资账户的执行冻结措施,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原告诉称以及被告***辩称该债务应由第三人赣州市雅典装饰工程公司承担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的该主张应为对本院作出的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章民三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提出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即当事人对原判决有异议的,可以通过其他的合法途径解决,故原告及被告***的该项主张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最后,被告彭平、第三人赣州市雅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所有的赣州银行南江支行账户内(账号:28×××31)的工资27596.10元归原告熊梅所有;
二、解除对原告***所有的赣州银行南江支行账户(账号:28×××31)的冻结措施。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彭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菁菁
人民陪审员 庄明静
人民陪审员 蔡 波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