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雅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赣州雅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赣州泰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赣07民终5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雅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赣州市章贡区文清路13号(永信世纪广场十一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列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汪金保,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列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翔,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杨欣,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泰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巷40号康吉苑B栋2单元703室。
法定代表人傅炬,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傅炬。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坤清,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曾新明,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赣州雅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典装饰公司)、***、***、***、赣州泰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欣建筑装饰公司)、傅炬、***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章贡区人民法院(2015)章民二初字第2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雅典装饰公司因购买华润写字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出具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2分,如借款人到期后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由此发生债务纠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损失)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泰欣建筑装饰公司、***、***、***、傅炬、***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对被告雅典装饰公司向原告借款承担全额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2年。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雅典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转账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仅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2014年12月16日之后的利息。原告***多次催索借款本息无果,遂起诉。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支付代理费人民币6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雅典装饰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雅典装饰公司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雅典装饰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雅典装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泰欣建筑装饰公司、***、***、***、傅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原告的起诉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被告泰欣建筑装饰公司、***、***、***、傅炬、***应对被告雅典装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雅典装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16曰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由被告雅典装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0元;三、由被告泰欣建筑装饰公司、***、***、***、傅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泰欣建筑装饰公司、***、***、***、傅炬、***代为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雅典装饰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赞人民币5212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57120元,由被告雅典装饰公司、泰欣建筑装饰公司、***、***、***、傅炬、***承担。
上诉人雅典装饰公司、***、***、***、泰欣建筑装饰公司、傅炬、***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在本案客观事实的认定方面存在较为明显的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500万元及20l4年l2月16日之后的利息”,确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汇款凭证足以证实:上诉人***从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6月19日,己共偿还被上诉人借款2326000元,但原审判决却于法无据地将该2326000元认定利息还款,此为原审判决错判之明显表征。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及债务人“股东会决议”表明:担保人对该债务提供担保的前提条件是:“购买华润写字楼的正式购房合同借款人承诺存放在***先生处”,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将购房合同存放于自己手中,产生物权担保的意义,即若债务人无力偿还该笔债务,用该房屋的转让款完全可以冲抵债务人的债务,也是基于此物权的担保上诉人才会对本案所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但是被上诉人没有将合同持有,也未对该担保主张权利,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二、原审判决遗漏本案重要证据,属程序违法。上诉人在原审庭审结束后,一审判决作出前,便已向原审法庭递交据于证明其已还款2326000元的证据,但原审法庭以庭审已经结束且己做出判决为由,拒绝采纳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审判程序确属违法。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依法应予纠正。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所作的(2015)章民二初字第2017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剩余借款人民币267.4万元;3、依法改判上诉人对上述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分配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如下:1.上诉人***在签字时,借据是有抵押物的,且***、***均表示让其不要担心,购买华润写字楼的合同放在***处保管;2.借据已经约定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审判决***承担不合理,且律师费6万元过高,应予调整。
上诉人泰欣建筑装饰公司、傅炬、***补充上诉理由如下:1.债权人与债务人有欺诈行为,对华润写字楼合同没有采取任何有效措施进行管控;2.在股东会决议中明确仅仅对50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对500万元的利息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2.上诉人在一审的法庭调查中承认了尚欠借款本金是500万元,利息支付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5日,有一审的庭审笔录为证,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说有汇款凭证,足以证实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326000元是恶意不举证,二审法庭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处理。事实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2326000元中其中有一笔支付给了丁梅225000元与本案无关,其余的221000元包含了本案诉争500万元当中,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12月15日8个月共计80万元的利息,其余的13301000元是与本案无关的经济往来;4.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据约定来看,根本上不存在抵押担保之说,借据中仅仅约定购买华润写字楼的合同借款人承诺存放在***先生处,该约定起不来担保作用,更不是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前置条件;5.针对上诉人补充的上诉理由,借款人与出借人根本上不存在欺诈行为,担保人均是成年人,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就应该知道承担担保责任的法律后果,另外从泰欣建筑装饰公司的股东决议会内容来看,并不是对500万元利息不承担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雅典装饰公司提交了新证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银行转账汇款流水清单若干,证明:1.上诉人***在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向被上诉人***指定的账户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326000元;2.上诉人雅典公司、***积极向被上诉人***履行了部分还本利息义务。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第一笔2014年4月15日支付给丁梅225000元与本案无关,对其余的2101000元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中仅仅有80万元是支付本案10个月的利息,其余的1301000元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其他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
针对上诉人雅典装饰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其他经济纠纷,所以除了被上诉人认可的80万元利息以外,其余1526000元是否与本案有关无法确定,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新证据:情况说明及转账凭证2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除了诉争的500万元以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上诉人在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之间共支付给被上诉人2101000元,包括利息80万元,其余1301000元与本案无关。
上诉人雅典装饰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有其他经济往来,根据情况说明出具的时间节点及汇款的数额可以说明与上诉人提交的汇款凭证没有关联。
上诉人***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也是以前的经济往来的凭证。
上诉人泰欣建筑装饰公司、傅炬、***未发表质证意见。
针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可以证实在本案500万元借款发生之前,***与***之间存在其他经济纠纷。
上诉人雅典装饰公司补充提交了5张银行转账凭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5张银行转账凭证所发生的交易时间均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与本案无关,对其不予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雅典装饰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12月15日8个月共计80万元的利息。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上诉人雅典装饰公司是否向被上诉人归还过本案500万元的借款本息;第二,担保人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第三,本案程序是否违法;第四,被上诉人律师费是否合理。
关于上诉人雅典装饰公司是否归还过部分借款本息的问题。虽然上诉人雅典装饰公司在二审提供了共计2326000元的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归还过部分借款,但被上诉人***仅认可其中80万元借款利息,对其余部分不予认可。鉴于上诉人雅典装饰公司与被上诉人***在本案借款之前有其他大额经济往来,除了被上诉人***认可的80万元借款利息以外,对于其余的1526000元,上诉人雅典装饰公司并未举证其转账行为是受被上诉人***指示归还本案500万元借款本息的,故对其归还的1526000元,无法确认是否与本案借款有关。上诉人雅典装饰公司提出其已归还2326000元借款本息的主张,因证据不足,对超过80万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担保人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在《借据》中,上诉人***、***注明:“购买华润写字楼的正式购房合同借款人承诺存放在***先生处”,但并未约定应先将购买合同放置被上诉***处后再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内容,故此处注明仅仅系上诉人***、***的一种承诺,并不产生物权担保的意义,亦非担保的前提条件,所以购房合同是否放置被上诉人***处并不影响本案保证担保的成立。另,《借据》中约定:“……由此发生债务纠纷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的一切直接、间接损失)均由借款人全额承担”、“担保人承诺:……同时本人(本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全额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贰年整”。根据上述约定,发生债务纠纷的费用由借款人全额承担,系明确借款人的债务,而担保人承诺的内容应视为对借款人所有债务的担保。从通常意义上理解,此处的“全额”应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未限于借款本息,故担保人应对本案所有债务(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判决担保人对本案所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在原审庭审时,本案借款人及担保人对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均未提出异议,且在原审指定的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如在原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无法完成举证应当申请延期举证,或者当庭提出庭后补交有关还款的证据,但是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提出类似的请求。二审期间,借款人及担保人亦未对该问题作出合理的解释。据此,上诉人提出原审遗漏重要证据,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各上诉人均未在原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原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判决,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关于被上诉人律师费是否合理的问题。被上诉人***为提起本案的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上诉人***认为律师费过高,应予下调。根据《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第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支付的6万元律师费并未超过该标准规定的收费幅度,仍属合理范围,且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应由上诉人承担,故原审判决上诉人雅典装饰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6万元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有关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8元,由上诉人赣州雅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赣州泰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傅炬、***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桥生
审 判 员  李士健
代理审判员  陈煜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建春
代理书记员  甘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