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润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威海润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1民初5461号
原告:威海润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杨家滩花园-100号-B1105。
法定代表人:江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乐友,山东领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圆明园路169号协进大楼4-5楼。
法定代表人:欧亚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龙涛,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润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润昌公司”)与被告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润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乐友、被告众安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润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39,9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险,保单号为HLXXXXXXXXXXXX1779,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限自2018年3月20日零时至2019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公司职工陈香成在被告出具的《保全信息变更表》内。2018年6月2日,陈香成在工作期间受伤,2019年1月14日,经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鉴定,陈香成损伤右手拇指末节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事故发生后,原告与陈香成达成了《赔偿协议书》,约定原告向陈香成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及医疗补助费19万元,2019年5月31日,原告向陈香成支付了此笔款项。现原告与被告未能就赔付保险金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众安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未提供工伤认定书等证据证明伤者陈香成的受伤属于工伤,被告以最大诚信原则进行的赔付不等于被告认可伤者受伤属于保险理赔范围;2.即便属于工伤也应按照雇主法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来核定损失,被告已按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保险金37,180元,原告按最高限额主张18万元的伤残赔偿金没有依据;3.被告已在团体意外伤害险项下给付了原告医疗费12,865.98元及住院津贴2,7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单号:HLXXXXXXXXXXXX1779),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9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本保单伤残赔偿金每次事故赔偿限额600,000元。特别约定:本保单伤残等级对照国家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14)确定,伤残等级比例为:一级100%、二级90%、三级80%、四级70%、五级60%、六级50%、七级40%、八级30%、九级20%、十级10%。陈香成在被告出具的《保全信息变更表》中被保险人批增名单中,生效日期为2018年3月22日。
原告称,陈香成系其公司职工,于2018年6月2日上午七点左右在威海温泉河道工地工作时,不慎锯伤右手拇指,导致右手拇指组织缺损并肌肉断裂。前往山东省文登市整骨医院进行治疗。2019年1月14日,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陈香成的伤残情况作出如下鉴定结论: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GB/T16180-2014)八级伤残第17款之规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
原告与陈香成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2018年6月2日,陈香成在威海温泉河道工地工作时不慎锯伤右手拇指导致右手拇指组织缺损并肌肉断裂,被认定为工伤评定为伤残八级,双方自愿签订协议如下:一、陈香成受伤后产生的所有住院医疗费用及伙食费已由原告全部支付,陈香成对此认可;二、陈香成在伤残鉴定后原告付给陈香成一次性伤残补助及医疗补助费人民币19万元整,因原告已为陈香成投保众安保险公司意外保险,所以凡是众安保险公司理赔的所有一次性伤残补助及医疗补助费用全部归陈香成,若保险理赔款不足19万元,陈香成应退回多余款项,若理赔款超出19万元,原告应将多出部分付给陈香成,双方对此认可……陈香成另出具收据一张,写明威海润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今支付陈香成伤残补助金计人民币19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单、批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分析报告、门诊病历、赔偿协议、收据、劳动合同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不认可原告所提供的《赔偿协议》及收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对伤者进行了实际赔付;另,原告还为陈香成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已于案外代陈香成从被告处获得了12,865.98元医疗费及住院津贴2,700元的理赔金。同时,被告也不认可劳动合同真实性,认为原告于事故发生后数月才向被告申请理赔,也未能提供工伤认定书等证据证明伤者系在工作中受伤,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原告称,对收到被告理赔的12,865.98元医疗费及院津贴2,700元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理赔金没有异议,这部分金额已经包含在原告支付给陈香成的190,000元款项中一并赔付给了陈香成。因伤者系外来务工人员,对于银行转账不熟,所以190,000元是以现金形式给付的,现在也无法联系到伤者陈香成。因伤残鉴定需要首次住院治疗后3个月才能进行,所以索赔较晚,但原告之前也已经提交了理赔材料,不然被告也不会赔付部分金额。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并加以履行。根据合同约定,保险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同时该责任亦需以被保险人已实际向伤者赔付为基础。因此,雇主责任险的赔付范围为雇主依法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以伤残等级比例对应的最高责任限额来主张赔付金额缺乏依据,被告有权要求对赔偿金额予以重新核定。同时,根据保险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以被保险人已向第三者实际赔付为前提。本案中,原告称其向伤者陈香成支付的19万元均系现金交付,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陈香成出具的收据不予认可,原告亦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向陈香成实际交付了19万元,陈香成亦不配合到庭陈述,更况且,原告亦称其向陈香成支付的现金中还包括了其代陈香成收取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款。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现向保险人主张赔偿不符合案涉保险合同相关理赔的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威海润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6.80元,由原告威海润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戚雯霓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姜雪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