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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19836号
原告:杭州安益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8826131XK,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世纪中心401室。
法定代表人:方小英,身份证号码X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仙,浙江萧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娇娇,浙江萧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建大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7XYGM1R,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群英村。
法定代表人:张群,总经理。
被告:***,女,198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陈建中,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强,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安益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建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大公司)、***、陈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金金于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安益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萧仙,被告建大公司、***、陈建中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委托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安益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大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47379元,并支付至2021年8月31日止的利息64156.88元,及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被告建大公司、***支付原告至2021年8月31日止的违约金1005000元,及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每日5000元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3.被告建大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2820元;4.被告陈建中对上述借款、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3日,被告建大公司为承包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城管执法中队装修改造工程需资金周转,由当时建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面以建大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并由原告的代表人陈坚明出面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凭被告建大公司提送本工程的详细用款计划和具体用途清单,每一笔借款由被告***签字确认后支付到供应商指定账户。借款协议还对还款日期、利息以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并由被告陈建中作为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多次向原告进行借款并出具了相应借据,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委托陈坚明通过其账户将1325000元借款按照被告的要求,分多笔打到被告指定账户。后被告仅于2021年2月11日归还1000000元,用于支付利息、违约金以及部分本金,剩余款项均未支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建大公司、***、陈建中共同答辩称:一、本案应在查明基础法律关系后,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2020年4月1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塘办事处”)与杭州大邦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大邦公司负责新塘街道城管执法中队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工程造价为9436129元。同日,被告建大公司通过原告执行董事陈坚明介绍,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该工程施工,并由被告***向陈坚明支付工程保证金300000元。此后,原告一直作为大邦公司的代理人,与被告建大公司结算相应的工程款。鉴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无预付款,被告为解决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材料款支付问题,与原告签订案涉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在1500000元范围内代被告建大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材料款,实际原告代付工程材料款1325000元。二、即使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截至2020年8月25日,被告仅剩本息130436.64元未还。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25日验收,2020年8月27日实际使用;根据新塘办事处与大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期工程款于工程验收后支付80%(即7548903元),即新塘办事处应在2020年8月25日将上述工程款支付给大邦公司,此时原告应将上述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建大公司。但大邦公司怠于催讨工程款,导致工程款支付延误。因工程款延期支付所产生借款延期责任应由原告或大邦公司承担。即使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利息仅应计算至2020年8月27日,相应借款及利息应调整如下:2020年8月3日交付的借款445000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8月27日为3709.33元;2020年8月6日交付的借款490000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8月27日为3593.33元;2020年8月14日交付的借款210000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8月27日为980元;2020年8月21日交付的借款180000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8月27日为420元。上述借款本息合计为1333701.63元。据被告所知,新塘办事处已向大邦公司支付工程款7548903元,其中2021年2月7日2901421元,2021年5月7日4647482元。而原告仅向被告***支付2265764.53元、代付材料款2979873.48元、通过萧山区劳动局向大邦公司名下施工班组支付劳务报酬1400000元,合计6645638.01元。故原告仍截留903264.99元未向被告建大公司支付。此外,被告***于2020年4月1日向原告交付了工程保证金300000元。因此,原告在2020年8月27日,已经依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核销金额1203264.99元,被告建大公司尚欠原告本息130436.64元未支付。针对该款余额,即使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21年2月11日,本息合计应为141393.32元。2021年2月11日,被告***向陈坚明归还1000000元,故大邦公司、原告仍应向被告建大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58606.68元。三、原告关于违约金、律师费部分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标准已经超过LPR的四倍,法院不应支持。
原告杭州安益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以被告建大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被告陈建中系借款担保人的事实。2.借据四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四份、工程材料款支付申请单三份(含支付申请单、银行电子回单各十四份),欲证明被告建大公司、***实际向原告借款共计1325000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书、发票、网银电子回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支出律师费22820元。4.被告建大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欲证明被告***系被告建大公司的一人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签订借款协议时被告***系被告建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5.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陈建中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只有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垫资利息,没有发包人向承包人主张垫资利息;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实际系为案涉工程支付的材料款;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该部分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系陈建中代表建大公司出具,借款协议上明确建大公司系实际施工人,且工程款均系支付给建大公司的股东***。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认定;对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建大公司、***、陈建中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新塘城管执法中队办公家具采购合同公告(打印件)一份、转账支票(照片)两份,欲证明2020年4月1日,新塘办事处与大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造价为9436129元,由大邦公司负责新塘街道执法中队装修改造工程实施;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27日交付使用,新塘街道办事处已支付工程款7548903元(其中2021年2月7日支付2901421元,2021年5月7日支付4647482元)的事实。2.银行电子回单截图三份、工程材料支付明细(复印件)二十五份、萧山区劳动局劳务工资代付明细(打印件)四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2265764.53元、代付材料款2979873.48元、通过劳动局支付大邦公司名下施工班组1400000元的事实。3.银行电子回单截图一份,欲证明2020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保证金300000元的事实。4.银行电子回单截图一份,欲证明2021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执行董事陈坚明归还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5.竣工验收证书,欲证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24日竣工验收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对公告三性均有异议,对转账支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也要等结算后再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原告与新塘办事处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被告陈建中系实际施工人,其怠于向新塘办事处行使债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新塘办事处于2021年2月7日将工程款290余万元支付给大邦公司,原告于2021年2月10日将其中226万元支付给***,该款项的支付与本案无关,1400000元的工资系原告支付,被告陈建中于2021年7月3日出具承诺书,陈建中系实际施工人。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无异议,该1000000元原告已予以扣除,被告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可另案起诉,涉案工程款扣除管理费、税金后,原告已多支付给被告了;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故本案无关,被告认为利息应算至竣工验收时无任何依据,应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鉴于原告庭后核实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公告,经与原始载体核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和证据1中的转账支票,鉴于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和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结合法庭调查和本院所采纳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4月1日,案外人新塘办事处(发包人)与案外人大邦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大邦公司承包新塘街道城管执法中队装修改造工程,工期为100天,计划开工日为2020年4月1日,计划竣工日为2020年7月9日,签约合同价为9436129元;支付方式为无预付款,工程整体验收合格通过,支付合同价80%,结算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0%,同时归还履约保证金,一年质保期后,支付至95%,余款两年质保期到后,支付完毕;承包人不得转包及违法分包,提供材料设备并对材料设备的质量、对材料设备承担保管责任。期间,大邦公司将案涉相应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再将相应工程承包给被告方。2020年4月1日,被告***将案涉工程保证金300000元支付到原告的工作人员陈坚明的银行账户。
为解决施工过程中供应商的材料款问题,原告(甲方)与被告建大公司(乙方)、被告陈建中(借款担保人)于2020年8月3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为承包案涉工程需资金周转,由甲方根据贷款申请书在1500000元范围内向乙方提供借款;甲方凭乙方提送案涉工程的详细用款计划和具体用途清单,作为付款时审核依据,每一笔借款需乙方签字确认后支付到本工程供应商指定账户;乙方保证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20年9月底止还清全部本息;贷款利息在合同规定还款期内,月息按1%计算,逾期按月息1.5%计算,最迟不能超过5个月还清本息,超过5个月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天(按实结算);甲方提供本贷款的项目,如果乙方中止对外施工合同,应即通知甲方并还清贷款本息;乙方到期不能如数归还贷款本息时,甲方有权直接在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中扣除;担保人陈建中同意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陈坚明在原告代表人处签名,被告***在被告建大公司代表人处签字捺印,陈建中在借款担保人处签字捺印。
后被告方出具金额分别为445000元、490000元、210000元、180000元的借据四份,并提交材料清单以及相应的工程材料款支付申请单,陈坚明分别于2020年8月3日、2020年8月6日、2020年8月14日、2020年8月25日将445000元、490000元、210000元、180000元汇入大邦公司,大邦公司依据材料清单以及工程材料款支付申请单向材料供应商支付货款共计1322513.95元。
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24日竣工验收,大邦公司分别于2021年2月7日、5月7日收到新塘办事处的金额为2901421元、4647482元的转账支票各一张。陈坚明于2021年2月10日向被告***汇入2265764.63元。2021年2月11日,被告***向陈坚明转账100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还支付了案涉工程供应商材料款2979873.48元和工人劳务报酬1400000元,被告方同意抵扣工程款,但双方尚未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支出律师费22820元。
还查明:被告建大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17日,系一人有限公司,***系持股100%的股东,其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6月7日由***变更为张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性质是否系借款。原告认可被告方系从原告处承包了案涉工程,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亦未就案涉工程款的垫资进行明确约定。后原告与被告建大公司、陈建中虽签订《借款协议》,但该协议明确该款项系因案涉工程资金周转所需,案涉款项亦非支付给被告方,而是由原告支付给总包方大邦公司并实际用于案涉工程材料款的支付,且案涉款项的支付需建大公司提交详细用款计划、具体用途清单并经原告审核后才能付款,亦不符合一般民间借贷的特征,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借款。故本院认为,案涉款项名为借款,实际应为工程垫资款,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被告方尚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明确,双方可就工程款的结算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杭州安益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54元,减半收取10227元,由杭州安益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金金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龚朝
书记员周佳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