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安益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恒利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安益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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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22030号



原告:杭州恒利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682175810,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泗化村。




法定代表人:邵妙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凤鸣、韩振南,杭州市萧山区商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安益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8826131XK,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世纪中心401室。




法定代表人:方小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仙、董冬,浙江萧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恒利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安益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萧仙、董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恒利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5508.60元,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弱电管道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萧山区宁围街道宁安社区综合整治项目弱电线路(上改下)工作发包给原告,合同还约定双方的各项权利义务,其中工程款的最终结算金额以案涉工程的弱电部分审计价款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按约完成施工内容,被告至今累计支付工程款130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支付余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2021年初,被告出具结算单两份,确认原告承包的弱电工作部分经审计确认价款为2441002元。依合同约定计算方式,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1475508.60元,扣除已支付的1300000元,尚需支付175508.60元。




被告杭州安益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工程款被告已经支付完毕,案涉工程中的土方外运是被告负责运输的,该部分运费应该扣除。案涉工程进行了两次审计,审计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10%的管理费应该按照审计价的10%来扣除。




原告杭州恒利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弱电管道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工程承包及约定各项权利义务。2.工程结算书,证明审计价款为2441002元。3.工商登记信息,证明陈坚明是被告执行董事和第一大股东。4.杭州萧山环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查询回复函,证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审计价、工程款1639454元已经全部支付给陈坚明。经质证,被告杭州安益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双方结算过程中形成的文件,但最终有些金额没有确定。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纳。




被告杭州安益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程预算总表、建筑安装工程量预算表、工程结算单、付款凭证,证明案涉弱电管道工程总价为2441002元,该工程项目分项中有土方外运项目,土方外运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但实际由被告承担。2.审计费收据、银行电子回单、审计费计算清单,证明案涉项目是美丽乡村项目,被告为该项目进行两次审计,分别支出审计费100000元、119368元。经质证,原告杭州恒利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1中的工程预算总表、建筑安装工程量预算表无异议,对工程结算单、付款凭证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了土方外运费用;对证据2有异议,双方对审计费的承担未进行约定,二次审计也不是原告导致,审计费不应由原告承担。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应否承担相应费用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论述。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弱电管道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宁安社区综合整治项目(弱电线路“上改下”)交由原告采用包工部分包料方式承包,最终价款以工程决算审计后业主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为准,被告按该所得工程款提取10%管理费,提取后为原告所得工程款并开具发票(或提供材料发票)给被告。原告进场施工后,被告支付15%进度款,工程完工后付至60%,余款在审计后被告工程款到账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16年11月10日,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宁安社区综合整治项目(弱电线路“上改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承包工程的审计价款为2441002元,杭州萧山环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供应材料费为645409元,结算价1639454元已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300000元。2021年1月20日,原、被告就工程款进行第一次结算,被告执行董事、大股东陈坚明出具结算书,载明:审计价2441002元、结算价2016479.91元,主材658603.12元,已支付1300000元,垫付34566元(第一次追加审计)、22436.50元(第二次追加审计),应付2016479.91元-658603.12元-1300000元-34566元-22436.50元=874.29元。2021年2月8日,原、被告进行第二次结算,陈坚明出具结算书,载明:审计价2441002元,结算价(2441002元-甲供主材658603.12元)*0.82=1461567.08元,扣除垫付审计费34566元、22436.50元,扣除土方外运费用99740.80元,应付4823.78元。




另查明,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宁安社区综合整治项目进行二次审计,被告分别支出审计费100000元、11936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弱电管道工程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协议书明确约定“最终价款以工程决算审计后业主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为准,被告按该所得工程款提取10%管理费,提取后为原告所得工程款”,业主杭州萧山环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为1639454元,被告提取10%管理费后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475508.60元,扣除已支付的1300000元,尚应支付175508.60元。被告辩称应扣除土方外运费用99740.80元,但被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因案涉工程承担土方外运费用99740.80元之事实,且双方间协议对工程款结算方式已作明确约定,双方就土方外运费用的承担也未另达成约定。在此情况下,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宁安社区综合整治项目进行了二次审计,被告分别支出审计费100000元、119368元。关于审计费的承担,从公平原则出发,结合建筑分包行业惯例,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审计费28501.25元【(34566元+22436.50元)÷2】。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7007.35元(175508.60元-28501.25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7007.35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安益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恒利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7007.35元,并赔偿该款自2021年12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杭州恒利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0元,减半收取1905元,由杭州恒利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5元,杭州安益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20元。




杭州恒利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安益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陈龙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施燕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