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安益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杭州安益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8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安益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世纪中心**。

法定代表人:方小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仙、陈娇娇,浙江萧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安益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安益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浙8601民初76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指定审判员程雪原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同意给予庭外和解时间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杭州安益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杭州安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系按杭州安益公司指定的安全路线承运。挖机师傅是收货人、押运人,即杭州安益公司是发货人、押运人、收货人。***系按杭州安益公司指定的安全路线行驶,并未疏于观察,自信能够安全通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由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害,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对租赁合同不认可。2020年1月6日上午9点半,***把挖机运送到修理部。当日俞丽军又报警两次,一次是民警,一次是交警。俞丽军走时是当日下午2点左右,俞丽军当天不可能干活。且工地都是年底结清账或者干完活结账,故***对转账电子回单不认可。第三,***对挖机维修费32000元不认可。挖机启动机和内部并未损坏,杭州安益公司均进行了更换。挖机的维修单位和开具发票的公司并非同一家单位,且维修发票记录的金额并无转账记录,故***不认同案涉发票与本次修理费用的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挖机的维修费用应该有市场价格。***曾联系杭州杭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挖公司),咨询了此类挖机的维修费用,对方报价是10000多元,其中启动马达500元。第四,杭州安益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系保险公司与***之间签署的文件。因***未购买货物保险,故保险公司不赔偿,让***自行与对方协商,但并不能证明***要承担全部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杭州安益公司辩称,一、***与杭州安益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对运输的货物承担严格责任,其对行驶途中路况具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在前引路的挖机司机对路况不具有职业注意义务。在运输前,***也未对引路的挖机司机提出路线的要求,且挖机司机并无对道路限高的注意义务。此外,在一审中,***自述过北面时并未超过限高杆,在通过南面限高杆时疏于观察,自信可以安全通过,而没有注意车速、路况等。由此可见,造成本次事故的过错方系***,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承运途中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事故系于上午7时许发生,杭州安益公司本打算让***将挖机托运至指定工地后开始作业,但因托运路上发生事故,导致挖机无法按时到位,杭州安益公司为工地按进度进行,向杭州萧山俞少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租赁了一台挖机代替受损挖机,并配备了挖机驾驶员,前后共租赁了8天,杭州安益公司也支付了相应的租赁费。因此,杭州安益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而***所说的俞丽军于事故发生当天不可能干活、工地系年底结清账或干完活结账纯属其主观臆测,且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三、维修费系正常维修所支出的,一审法院支持该笔维修费正确。事故发生后,受损挖机被运送至修理厂进行维修。由于此次事故使挖机的整个驾驶室变形,导致驾驶室内的电线短路把马达烧坏,故修理人员在经过详细检查后,才将整个驾驶室及马达予以更换。至于***所说的挖机启动机和内部未损坏,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此外,***所说的挖机维修单位系杭州萧山惠权机械配件厂不符合事实。在一审中,***、杭州安益公司均认可当时受损挖机送到萧山小李挖机修理厂进行维修,而杭州萧山惠权机械配件厂系与本案毫无关系的一家维修单位,***所述的修理单位并非是当时实际的维修方。且根据杭州安益公司在一审庭后向法庭提交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萧山小李挖机修理厂与杭挖公司系合作关系,由杭挖公司提供设备零配件及技术支持,由萧山小李挖机修理厂提供劳务,故相关维修费用的发票由杭挖公司开具。当时的维修费用系杭州安益公司现金支付,***在一审中就该点也予以说明了。至于挖机的维修费用,***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台受损挖机就本次事故维修需要的费用,而仅仅是根据淘宝、电话咨询来估计维修费用,毫无事实根据。杭州安益公司因本次维修确实已经支付了32000元,故一审法院支持该笔维修费合法、合理。四、《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实系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协议书中写明甲方即***承担的责任系全部责任,且注明了“若当事人对事故责任无异议,请将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书写于下面空格中,并签字”,***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足以说明***就本次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其在上诉状中陈述的理由并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杭州安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赔偿杭州安益公司损失62720元(维修费32000元、租赁费8320元、折旧费20000元、工资2400元);二、***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6日,杭州安益公司因新塘工地需要使用挖机,遂与***口头订立运输协议,由***将杭州安益公司的挖机运往霞江村工地。***在运输途中行驶至萧山区××路××路处,***未注意观察路况,致使挖机与道路限高杆相撞,致使挖机受损。该事故经杭州市萧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塘执勤中队出具的《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受损挖机进行了维修时间8天,维修金额为32000元。杭州安益公司为保证工程进度另租赁了1台挖机施工,支出租赁费83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运输合同虽是通过俞丽军订立,但杭州安益公司已经证明其是挖机所有人,其与***成立的事实运输合同关系,杭州安益公司主体适格,从合同相对性出发***是本案承运人,杭州安益公司是发货人,***相应抗辩该院不予采纳。关于案涉事故的损失金额,该院认为,杭州安益公司与***之间的事实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作为承运人对运输的货物承担的是严格责任,其对行驶途中路况具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在前引路的挖机司机对路况不具有职业注意义务。***自述过北面时并未超过限高杆,在通过南面限高杆时疏于观察,自信可以安全通过,而没有注意车速、路况等,应对承运途中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案涉挖机的受损情况,杭州安益公司可以自行决定在哪儿维修、如何维修。***自述己方保险公司以未投保货物险而拒赔时,对挖机的损失状况即有对损失程度、维修进度、维修金额等减轻自身赔偿责任的义务,现杭州安益公司在对挖机维修时更换了驾驶室及起动机的要求,无明显不合理之处,维修项目、费用明细清晰,***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淘宝价格不能证明维修费用,故维修费用该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租赁费,杭州安益公司提供相应证据,庭审中的抗辩理由亦有合理之处,该院予以支持。折旧费和工人工资是间接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最终损失为32000元+8320元=40320元,杭州安益公司相应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院于2020年8月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安益公司因本案事故损失40320元;二、驳回杭州安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4元,由杭州安益公司负担244元,由***负担440元。

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企业信息报告、录音光盘,尚不足以证明其待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杭州安益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本院对其待证目的将综合案情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杭州安益公司与***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作为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因自身操作不当引发交通事故,依法应对货物毁损承担赔偿责任。***以事故发生系因杭州安益公司的过错所致为由主张其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称维修费、租赁费的金额认定不合理,但其所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程雪原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周天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