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982民初986号
原告:湖北博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金榜名城东大门H6幢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2682676402W。
法定代表人:龙银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斌,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陆市王义贞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陆市王义贞镇石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98201161075XL。
法定代表人:黄海波,王义贞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事项,进行和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文剑,王义贞镇人民政府副镇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事项,进行和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湖北博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与被告安陆市王义贞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王义贞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67300元及利息(以1567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绿化工程合同书》,由原告建设施工“百里银杏长廊”王义贞段的工程建设。具体建设内容为在被告指定的路段,利用开挖或者填土的方式形成2米宽的土方地带,然后在该地带按要求栽植不同规格的银杏实生苗木,并在地带上进行色块绿化并养护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指定位置进行全面施工。2014年11月、2015年6月,项目完工并经被告及市政府组成的专班两级联合验收,确认原告在王义贞标段共栽植银杏1120株(其中,15cm规格1022株,10cm规格92株,10cm以下6株),流转土地22.8亩,填土方量65000立方米,翻耕土地32亩。根据安陆市林业局安林文[2014]35号文件、安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安政办函[2012]45号文件及安陆市固定资产投资审计局批复,上述工程款总造价为2576600元(1022株×1800元/株+92株×600元/株+6株×300元/株+65000m3×10元/m3+32亩×937.5元/亩)。根据安陆市政府研究并作出决议,上述工程款由安陆市政府支付1009300元,剩余款项应由被告承担并支付。被告王义贞镇人民政府在认可债务的前提下,经原告多年催要,均以上级未拨款为由迟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恳请贵院依法支持。
王义贞镇政府辩称,1.涉案《绿化工程合同书》是事后补签合同,王义贞镇人民政府不属于合同当事人;2.涉案《绿化工程合同书》无效;3.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该履行《绿化工程合同书》中第七条第五款、第二条、第十条约定;4.关于付款,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该等待市政府支持的银杏长廊专项资金和生态大市专项资金之后再行协商付款事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原告园林公司承建了安陆市“百里银杏长廊”王义贞段的绿化工程,2014年6月左右完工。2016年,原、被告双方补签《绿化工程合同书》,载明:“发包方(甲方):安陆市王义贞镇人民政府,承包方(乙方):湖北博锦园林有限公司。一、工程地点:安陆市百里银杏长廊王义贞镇境内相关路段。二、工程项目概况:在甲方指定路段,利用开挖或者填土的方式形成2米宽的土方地带,然后在该地带上按要求栽植不同规格的银杏实生苗木,并在地带上进行色块绿化并养护一年。三、工程造价:在工程竣工后,以甲方组织财政、林业部门专班,乙方参入的方式现场核实工程的项目名称、单位和数量,最终以物价和审计部门制定、审计的工程款项为准。四。工程施工工期:五十天。具体施工时间为2014年4月13日……五、施工要求:甲方前期提供施工现场具备的施工条件,……六、工程质量:1、乙方所提供的苗木质量必须符合工程要求。……七、乙方的养护管理和质量要求:1、大树及时支撑,支柱与树干相接部分应垫上防护物,以免磨伤树皮。……八、乙方责任:1、若有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的规定,将负责无偿修补或及时返工、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九、付款方式,双方约定该工程款项由市政府支持的银杏长廊专项资金和生态大市专项资金直接支付给原告园林公司,下余部分由原、被告另行商定支付事宜。十、合同的生效与终止:……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十一、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该合同书发包人(盖章)处有安陆市王义贞镇人民政府盖章,代表人陈光友签字。承包人(盖章)处有湖北博锦园林有限公司盖章,代表人廖青山签字。湖北博锦园林有限公司名称已于2017年1月19日变更为湖北博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另查明,工程施工完毕后,2014年11月5日,被告王义贞政府及安陆市林业局对原告园林公司的工程中行道树栽植情况、片状栽植情况统计检查,并在《2014年银杏长廊建设统计表中》载明具体数据,检查人员处有林业局相关人员签字,乡镇负责人处有安陆市王义贞镇人民政府盖章及相关人员签字。2015年6月18日,检查组人员:陈力、程文华、陈红梅、张正保,乡镇负责人:张彭涛、王新、程增炎、段亦乐。联合对原告园林公司的工程中行道树栽植情况、片状栽植情况、死亡株数情况进统计,并在《2014年银杏长廊建设统计表》中载明具体数据。这两次专班验收,确认了原告园林公司在王义贞镇断面共栽植银杏1120株,流转土地22.8亩。2016年7月6日,被告王义贞政府和安陆市林业局对涉案工程验收,并在《王义贞镇“百里银杏长廊”建设验收表》载明具体数据,验收人员分别为:简章文、陈光友(王义贞镇政府人员)等人。
再查明,涉案工程经安陆市市政府办公室、林业局确定,“建设项目施工和银杏管护责任单位为所涉及乡镇,市政府按投资的50%奖补”要求,银杏长廊王义贞段市级奖励资金100.93万元已全部兑付。2019年11月28日,对涉案项目土方工程设定栏标价并审计作出请示,安陆市审计局建议按安政办函〔2012〕45号文件执行土方平整单价。
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王义贞政府不同意给付原告下欠工程款,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绿化工程合同书》的效力问题;2.被告王义贞政府是否为《绿化工程合同书》的主体、是否应当支付《绿化工程合同书》的工程价款。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共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以及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基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该规定属于效力性规范,违反上述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涉案绿化工程项目系全部使用政府资金承建的项目,应进行政府采购和招投标。但该工程项目未进行政府采购和招投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招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的规定,涉案绿化工程合同应认定无效。被告王义贞政府作为发包方未履行政府采购和招投标程序而对外发包,应承担合同无效的责任。2.关于王义贞政府是否为涉案合同主体。本院认为,本案虽为事后补签合同,但从合同约定内容看,《绿化工程合同书》是由发包方被告王义贞政府对外签订,并指定施工路段、确定施工时间、施工地点、施工要求以及工程造价。对工程质量、乙方(原告园林公司)责任、付款方式也已在涉案合同中明确。从合同实际履行看,在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双方已组织相关部门对工程进行核实验收,并报审计部门审计。因此,本案中,被告王义贞政府与原告园林公司就建设工程施工签订的《绿化工程合同书》应视为对前期是涉案工程的追认。被告应为本案合同主体。本案绿化工程于2014年11月5日和2015年6月18日,已经过市政府组织专班两次联合验收,确定了被告园林公司在王义贞镇断面栽植银杏树数量、价款和流转土地面积并由原告方认可。合同中虽约定“该工程款项由市政府支持的银杏长廊专项资金和生态大市专项资金直接支付给乙方,下余部分由甲方与乙方另行协商支付事宜。”但至今原被告方并未就下余部分工程款达成协议。涉案工程款经确认总造价为2576600元,安陆市政府已经支付1009300元。下欠工程款1567300元。同时安陆市市政府办公室、林业局确定,建设项目施工和银杏管护责任单位为所涉及乡镇,剩余部分由被告王义贞政府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对下欠工程款由于原被告未达成付款协议,被告理应据实结算。对于原告园林公司要求支付1567300元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起算时间应从本案起诉之日2020年7月6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陆市王义贞镇人民政府向湖北博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673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673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博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6元,减半收取9453元,由安陆市王义贞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斌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梦娇
书 记 员 章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