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城建设计院有限公司

天津城建设计院有限公司、延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2401民初5301号
原告:天津城建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咸阳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韩振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光,北京观韬中茂(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春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玉海,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城建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城建设计院)与被告延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吉城建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城建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光,被告延吉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扈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城建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费X元;二、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X元(自2018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9月3日,实际请求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三、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技术咨询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编制《延吉市大兴桥拆除重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技术咨询报酬总额为,X;在原告提交设计成果经被告确认,并通过专家审查后,被告支付全部咨询费用,不留尾款。2018年1月,原告将工程可研报告交付被告,2018年3月收到可研批复。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咨询费X元。原告已按照《技术咨询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成全部的合同义务,交付了工程可研报告,且经过了专家审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咨询费X元及逾期付款损失。
延吉城建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二款(1)约定原告提交的设计成果需要经过被告确认,并通过专家审查后支付全部咨询费用,目前该条件并不具备。即使上述条件具备,因双方没有约定专家审查后的具体付款日期,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于2018年3月支付设计费,而双方签订合同时间是2018年4月6日,原告主张的付款时间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6日,天津城建设计院与延吉城建公司签订《技术咨询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天津城建设计院编制《延吉市大兴桥拆除重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告须满足《市政公用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13年版)》要求和延吉城建公司使用要求;技术咨询报酬总额为拾万圆整,在天津城建设计院提交设计成果经延吉城建公司确认,并通过专家审查后,延吉城建公司支付全部咨询费用,提交的成果如不符合要求,经修改两次后仍不满足要求的,可不支付咨询费用;如未按约定支付咨询费用,每逾期支付一日,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且设计人提交设计文件时间顺延。2018年3月27日,延吉市发展和改革局答复延吉城建公司,内容为延吉城建公司呈报的《关于延吉市大兴桥拆除重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根据延边工程建设咨询评估中心的意见通过本项目的建设,建设期限从2018年4月至2019年6月。延吉市大兴桥拆除重建工程于2018年8月15日开工,于2019年6月26日竣工。延吉城建公司至今未向天津城建设计院支付咨询费用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技术咨询合同、延吉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关于延吉市大兴桥拆除重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天津城建设计院向延吉城建公司提交延吉市大兴桥拆除重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延吉市发展和改革局于2018年3月27日批复通过。天津城建设计院与延吉城建公司于2018年4月6日签订《技术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在合同中约定“通过专家审查后支付全部咨询费用”,但签合同时已经通过专家审查,但天津城建设计院也确定不了具体日期,因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的支付咨询费用的条件已经具备,延吉城建公司应立即支付咨询费用,但延吉城建公司至今未支付设计费X元构成违约,天津城建设计院要求延吉城建公司按约定支付设计费X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从签订合同之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延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天津城建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费X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6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X元,财产保全费X元,由延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朴昌海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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