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城建设计院有限公司

天津城建设计院有限公司、延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2401民初5300号
原告:天津城建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咸阳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韩振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光,北京观韬中茂(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建工街明河胡同407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玉海,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城建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城建设计院)与被告延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吉城建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城建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光,被告延吉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扈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城建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X元;二、判令被告自应当付设计费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X元(自2019年6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实际请求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三、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技术咨询合同》,根据《技术咨询合同》约定:编制《延吉市延吉南路排水箱涵基坑支护》设计文件及《延吉市长波胡同下沉路U型槽基坑支护》设计文件,本合同的工程设计费X元,支付方式为乙方提交设计成果经甲方确认,并通过专家审查后,甲方支付全部设计费用。2018年9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8套施工设计成果:含边沟支护工程图纸,U槽支护工程图纸。至2019年5月31日,延吉市局子街下穿长图线2018年11月,项目进行了边沟支护审查;2019年6月,项目进行了U槽支护审查。截至本起诉书出具之日,被告未共向原告支付《技术咨询合同》设计费93万元。原告已按照《技术咨询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成全部的合同义务,并将全套的设计成果移交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技术咨询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的设计费。
延吉城建公司辩称,合同日期应为2018年8月28日,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二款(1)约定原告提交的设计成果需要经过被告确认,并通过专家审查后支付全部咨询费用,目前该条件并不具备。即使上述条件具备,因双方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日期,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8日,天津城建设计院与延吉城建公司签订《技术咨询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天津城建设计院编制《延吉市延吉南路排水箱涵基坑支护》设计文件及《延吉市长波胡同下沉路U型槽基坑支护》设计文件,咨询方式为图纸形式;工程设计费X万元,支付期限为提交设计成果经延吉城建公司确认,并通过专家审查后支付全部设计费用;如逾期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日,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违约金,且设计人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2018年9月,天津城建设计院向延吉城建公司提供了X套施工设计图纸,含边沟支护工程图纸和U槽支护工程图纸。至2019年5月31日,天津城建设计院提交的施工设计图纸通过专家审查,但延吉城建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设计费X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技术咨询合同一份、表D3.17设计变更通知单-延吉市局子街下穿长图线公铁立交桥工程(二期)(D.3.17-003)、表C.0.1工作联系单-延吉市局子街下穿长图线公铁立交桥工程(二期)、表D.3.17设计变更通知单-延吉市局子街下穿长图线公铁立交桥工程(二期)(D.3.17-006)、表D.3.19工程洽商记录(技术核定单)(D.3.17-006)、表C.0.1工作联系单-延吉市局子街下穿长图线公铁立交桥工程(二期)(18-10-C.0.1-003)、专家论证报告及专家个人意见、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修改后报审表、往来邮件及其附件、案涉项目竣工图四份、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天津城建设计院与延吉城建公司之间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天津城建设计院按约定提交设计图纸通过专家审查后,延吉城建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设计费X万元构成违约,天津城建设计院要求延吉城建公司按约定支付设计费X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延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天津城建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费X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X元,财产保全费X元,由延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朴昌海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