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2民特218号
申请人: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西青经济开发区七支路8号。
法定代表人:马泽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均朋,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城建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咸阳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韩振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淼,北京观韬中茂(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光,北京观韬中茂(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城建设计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天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津仲裁字第0772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2021]津仲裁字第0772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且被申请人天津城建设计院有限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首先,本案关键证据《程盛道、跃进路、昆俞南路规划一、规划二支路中水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费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并无落款时间,被申请人提交的《结算书》落款时间系其自行填写,裁决书认定2020年7月8日签订该结算书非事实,本案债权诉讼时效已满,仲裁庭应驳回其有关设计费的仲裁请求。其次,利息不应支持且利息起算时间错误。再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并未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仲裁庭裁决申请人支付律师费无法律及合同依据。
被申请人天津城建设计院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申请人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仲裁庭事实认定正确。首先,案涉工程结算事宜双方自2018年起进行沟通和确认,但直至2020年7月申请人才将《结算书》反馈给被申请人。其次,申请人在仲裁中并未就《结算书》及其签订日期提出任何异议。
经审查查明:2022年7月25日,天津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津仲裁字第0772号裁决。裁决结果为:(一)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天津城建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费36400元;(二)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天津城建设计院有限公司自2020年7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设计费36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三)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天津城建设计院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按裁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裁决为终局裁决。本案仲裁费4344元,由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天津城建设计院有限公司已预交仲裁费,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将所负担的仲裁费直接支付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经本院确认,申请人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称被申请人天津城建设计院有限公司隐瞒的证据为无落款日期的《结算书》,并称该证据申请人亦掌握,但未在仲裁阶段向仲裁庭提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行使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所赋予的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权,其审查范围限于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情形,故申请人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本院不予审查。针对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天津城建设计院有限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该证据应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隐瞒了案涉《结算书》,但该证据并非仅为被申请人掌握,且申请人未在仲裁阶段向仲裁庭提出,现其以该理由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狄建庆
审判员 付彦彦
审判员 李雷雷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路 娟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对撤销申请的审查和处理】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