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民申45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淄博双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西八路南首向东80米。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淄博双旭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3民终2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双旭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依据博泰公司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计报告审计的工程量26674.04立方米予以认定错误,涉案工程合同双方是双旭公司与博泰公司,应当以双方的结算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根据博泰公司罗大禹出具的“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院项目部土方机械表”,双方的最终外运土方数量为30369.5立方米,原审法院依据博泰公司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之间的审计报告约束双旭公司是完全错误的;博泰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不具有完整性,不能完整的体现全部的挖土工程量,双旭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量包括道路及其他挖土及外运土方,不仅仅是审计报告中的“挖一般土方”;双方在施工现场出具的土方工程量已经被博泰公司收回,所有工程量都在“机械表”中体现。2.原审法院从总工程量中减去内倒土方量3349.5立方米错误。内倒土方与外运土方是要单独计算的,工程量是增加而不是减少。综上,双旭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博泰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挖土方施工分包合同》第四条约定,土方数量以双方测定基坑尺寸据实结算。双旭公司主张应根据罗大禹出具的“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院项目部土方机械表”核定土方工程量,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变更了结算方式,故在双旭公司未能提供双方对于基坑尺寸进行了实际测量相关证据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审计报告的审计数量确定总工程量并无不当。双旭公司主张其所施工的工程量除“一般土方”外还有垃圾清运及混凝土等工程,但双方合同中对此并未约定,双旭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双旭公司主张内倒土方与外运土方应单独计算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将拉出去的土又拉回施工现场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双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淄博双旭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加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