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双旭运输有限公司

武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21民初1347号
原告:武某,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系死者陈某之夫。
原告:***,女,198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系死者陈某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延华,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状状,男,200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阳县。系死者陈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武某,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延华,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
被告:冯永猛,男,1984年8月19日出生,住住山东省临邑县。
被告:淄博双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张店区西八路南首向东80米(付家镇唐家村)。
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中润大道49号。
负责人:耿维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立军,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武某、***、武状状与被告**、冯永猛、淄博双旭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旭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淄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延华、被告阳光保险淄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永猛、双旭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武状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900000元,原告在诉讼中又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02652.6元[其中医疗费214.1元,尸检费1699元,遗体火化、存放费513元,丧葬费37562.5元,死亡赔偿金790980元(39549元/年×20年),财产损失4533元(其中电动车2633元,手机
1900元),评估费3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6000元,被抚养人(武状状)生活费985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7日18时20分许,被告**驾驶的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海力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力大道与华阳大街十字路口向西转弯时,与陈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电动车损坏之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C×××××号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冯永猛,登记车主为被告双旭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淄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之所诉。
被告**未答辩。
被告冯永猛未答辩
被告双旭运输公司未答辩
被告阳光保险淄博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7日18时20分许,被告**驾驶的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海力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力大道与华阳大街十字路口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陈某驾驶的比德文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某受伤,经医院抢救后无效死亡,造成比德文电动车损坏之交通事故。原告支出陈某抢救医疗费214.1元。法医鉴定陈某的死因符合交通事故中腹部外伤致内脏破裂而死亡,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陈某无责任。
鲁C×××××号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冯永猛,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双旭运输公司,被告**系该车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淄博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9年5月份,原告自行申请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对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比德文电动车配件价值及修理工时费进行评估,同时也申请对手机损失进行评估,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该车需更换配件价值
2433元,修理工时费200元,共计2633元,同时认定vivox21手机事故前价值19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元。被告阳光保险淄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宁阳县北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资表18张、考勤表两本、原告齐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二份、原告所在村委会证明一份、证人李某1、王某、李某2的出庭证言,原告主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家承包的土地早已流转给他人经营,死者陈某自2013年左右就在县城建筑工地打工,日常生活主要以打工收入为生活来源,陈某生前主要是在县城名仕豪庭小区居住,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阳光保险淄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有异议,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没有领取工资人员签字,仅证明原告在2017年5月至12月及2018年3月至7月在该单位从事工作,原告没有提交单位营业执照,无法证实用工单位的合法性,原告在该单位工作不连续;原告提交的考勤表没有用工单位印章及负责人签字,不能证实考勤表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原告没有提交与江苏锦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单位营业执照,所提交的齐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仅记载了2019年1月至3月份的工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证明原告有土地收益;乡饮龙堂村委会没有权利证明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应由用工单位提供证据证明;证人李某1、王某、李某2的证言证实原告有时回家居住,有时在女儿家居住,不能证明原告在女儿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李某1未提交房权证,不能证明其居住情况,原告也未提供所交水、电、燃气费用的证明,法院对李某1、王某、李某2的证言不应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手机损失1900元,被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交事故发生时造成手机损坏以及损坏了何种品牌手机的证据。要求被告赔偿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有异议,被告认为处理丧事的误工费应在丧葬费范围内,原告不应再主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认为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同意赔偿5000元。
另查明山东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9549元。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1127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鲁C×××××号车辆与三原告的亲属陈某驾驶的比德文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某死亡及电动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陈某无责任。该认定书是真实有效的证据,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因鲁C×××××号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冯永猛,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双旭运输公司,被告冯永猛作为车主应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双旭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依法应对被告冯永猛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系冯永猛的雇佣司机,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因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鲁C×××××号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淄博公司在鲁C×××××号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阳光保险淄博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或者不是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则由被告冯永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支出抢救费用214.1元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死者自2013年以来至事故发生前一日,曾在县城多个建筑工地打工,家庭日常生活主要以打工收入为主要来源,其居住地有时在县城名仕豪庭小区,有时回户籍地乡饮乡龙堂村居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生前预期收入的补偿,死者陈某生前实际收入高于其户籍地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标准,如按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显属不当,因此,陈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宜。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由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电动车损失评估结论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评估申请,原告要求被告按该评估结论赔偿电动车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事故认定书未记载死者的手机在交通事故中损坏,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手机损失1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有异议,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依法认定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为15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依法确认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武状状抚养费应按照其户籍性质确认赔偿标准。原告为查明陈某死因支出的法医鉴定费1000元及为查明电动车损失支持的评估费300元,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陈某遗体存放费、火化费等属于丧葬费范围,原告已主张了丧葬费,其再主张遗体存放费、火化费等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4.1元,尸检费1000元,丧葬费37562.5元,死亡赔偿金790980元(39549元/年×20年),电动车损失2633元,评估费3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武状状)生活费5635元(11270元/年×1年÷2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850324.6元。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被告冯永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鲁C×××××号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武状状经济损失112214.1元(其中含医疗费214.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鲁C×××××号车辆的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武状状经济损失738110.5元(850324.6元-112214.1元)。
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武某、***、武状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26元,原告武某、***、武状状负担826元,被告冯永猛、双旭运输公司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如臣
人民陪审员  靳恩江
人民陪审员  王仕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乔 琳
附:宁阳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宁阳县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
账号:90×××63。(汇款时请注明案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