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303民初5392号
原告:***,男,195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萍萍,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淄博双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西八路南首向东80米付家镇唐家村。
法定代表人:张宝峰,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8641919838。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号。
负责人:展海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洪标,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淄博双旭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旭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萍萍、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洪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双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85705.52元、医疗费10722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913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5430元、车辆损失300元,各项损失共计3204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8日15时10分,***驾驶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顺张店区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国安驾校门前向北右转弯时,与顺南外环同向行驶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事故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淄博双旭运输有限公司系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3月4日,经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6)号鉴定书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17年5月3日,经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2017]精鉴字第173号鉴定书鉴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缺损),构成七级伤残。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双旭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审核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且营运证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15时10分,***驾驶电动自行车顺张店区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南外环国安驾校门前时,与***驾驶的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的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事故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原告为查明损失,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2017年3月4日,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16)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2017年5月3日,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精鉴字第173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缺损),构成七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共计543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当庭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驾驶鲁C×××××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淄博双旭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被告***、淄博双旭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相关规定,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
1、医疗费107226.72元,由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其辩论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诊疗的客观实际,结合相关规定,本院认定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
3、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4、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当庭均表示同意护理费按照80元/天×33天计算,故本院认定护理费2640元;
5、残疾赔偿金185705.52元(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13年×42%),由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登记卡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当庭表示对伤残比例42%无异议,辩称因原告已年满67周岁,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3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户籍登记卡中明确载明原告的服务处所为南定镇崔军煤矿、职业为副矿长,故应按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相关辩论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原告因伤致残,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较大精神痛苦,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7、鉴定费5430元,由相关鉴定意见书、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8、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00元,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医疗费107226.72元、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26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5705.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43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307492.2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中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187492.24元)。诉讼费由被告***、双旭公司连带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7492.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053.50元,由原告***负担97.5元,由被告***、淄博双旭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9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晓燕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朱梦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