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双旭运输有限公司

淄博双旭运输有限公司与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303民初5395号
原告:淄博双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西八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2月19日生,汉族,系公司项目经理,住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双旭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双旭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双旭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淄博双旭运输有限公司工程款449990元;2.判令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淄博双旭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4999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淄博双旭运输有限公司与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土方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淄博中院停车场的土方工程发包给淄博双旭运输有限公司。工程款一次性结清,违约责任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经结算,工程总价为849990元。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仅支付了400000元,剩余449990元至今未付。
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工程结算处于不确定状态,双方未经过对账核算。且审计报告统计的外运土方工程量为23324.54立方米,少于淄博双旭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30269.50平方米。同时双方主张的机械工时也差距不小。本方根据统计数据计算,实际尚欠淄博双旭运输有限公司250242.02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双方分别出示了结算单一份、审计报告一份,各自证实自己的主张。根据土方工程的特点,审计统计数据仅指纯土方数,不包括地上垃圾及混凝土的清运。淄博双旭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中所载外运土方立方数30369.50较为可信,而机械工时费在淄博双旭运输有限公司和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负责人***签署的结算单上记载较为明确,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计算依据仅凭单方日志记录和推测不足为据。再者,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公安部门报案,言称***涉嫌诈骗,以此推定结算单的虚假性。没有公安部门的认定结果,不足为信。对其他内倒土方、单价等双方无争议。故对淄博双旭运输有限公司按照外运土方量:30369.50立方米X23元/立方米=698498.50元,内倒土方量:3349.50立方米X11元/立方米=36844.50元,机械工时费:13250元+13342元+3080元+84975元=114647元,共计849990元;上述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付工程费400000元,尚欠449990元。因双方并未在开庭前进行过正式结算,淄博双旭运输有限公司主张违约金,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淄博双旭运输有限公司与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挖土方施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淄博双旭运输有限公司已经如约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应依约履行全部付款的义务。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需向淄博双旭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挖土方工程款849990元,已经支付了400000元,尚欠449990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综上所述,对于淄博双旭运输有限公司要求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剩余工程款44999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淄博双旭运输有限公司要求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以44999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淄博双旭运输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449990元;
二、驳回淄博双旭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忠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