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303民初6057号
原告:***,男,1954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系死者之父。
原告:***,女,1953年4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之母。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风波,男,1982年5月1日生,汉族,住淄博市高青县,
被告:淄博双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西八路南首向东8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京,男,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中润大道**号。
负责人:耿维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风波、淄博双旭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风波、被告淄博双旭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京、被告阳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诉求共计77570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8日14时38分许,被告*风波驾驶鲁C×××××号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鞠万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车辆受损,鞠万峰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风波辩称,事故属实,我系被告淄博双旭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我从事职务行为,事故责任应由公司承担。
被告淄博双旭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被告*风波系我单位职工,事故发生时从事职务行为,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阳光保险辩称,事故属实,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1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村委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8日14时38分许,被告*风波驾驶鲁C×××××号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鞠万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车辆受损,鞠万峰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风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车辆鲁C×××××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1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淄博双旭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3万元。
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以下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735780元,按照36789元/年*20年计算;2、丧葬费34652.5元,按照69305元/年计算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60301元,死者母亲***按照10342元/年*15年/2人=77565元,死者父亲按照10342元/年*16年/2人=82736元;5、交通费1000元;6、保全费32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后,剩余部分由被告按照80%责任赔偿。
被告阳光保险提出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死亡赔偿金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未摁手印,也未提供租赁房屋的水电缴费清单,务工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缴纳社保凭证及一年以上银行流水,且居住证办理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无法证实事故前一年度死者在城镇居住及务工,对计算标准有异议。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及年限均无异议,抚养人数需庭后核实。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保全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交强险外的同意承担70%责任。
被告*风波、淄博双旭运输有限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保全费无异议。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当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风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风波系被告淄博双旭运输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风波在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驾驶事故车辆发生死亡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淄博双旭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阳光保险作为事故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后,剩余部分在商业险内承担。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735780元,按照36789元/年*20年计算;2、丧葬费34652.5元,按照69305元/年计算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60301元,死者母亲***按照10342元/年*15年/2人=77565元,死者父亲按照10342元/年*16年/2人=82736元;5、交通费1000元;6、保全费3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淄博双旭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3万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死亡赔偿金10万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36865(796081*8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8240.8元)、丧葬费27722(34652.5*80%)元、交通费800元(1000*80%);
三、被告淄博双旭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3万元,可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6元、保全费320元,共计6086元,由原告***、***负担1218元,被告淄博双旭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