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民终13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淄***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太和路129号东门后院内北边(送达确认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6MA3CB0TF0P。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送达确认地址)。
上诉人淄***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6民初3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运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一审中或者认为不真实、不合法,或者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或者认为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但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异议没有依法采纳,进行了错误的认定。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翻斗车驾驶员工作,被上诉人从事的工作内容系上诉人业务组成部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建立劳动关系,也就不存在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翻斗车驾驶员工作,其从事的工作内容系上诉人业务组成部分的问题。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通过其股***个人的银行账号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除法定代表人**外,其他人员在没有上诉人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均无法代理上诉人,其他人员的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仅仅依据**个人的转账记录就认定上诉人通过其股***个人的银行账号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显然错误。4、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2017年4月至2021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虽主张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能举证加盖上诉人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聊天、通话的任何证据,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7年4月至2021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显然错误。5、一审判决认定2021年1月20日被上诉人上夜班驾驶鲁CM××××号自卸式翻斗车在文昌湖养生谷背面鲁王工地拉土方,晚上十一时左右,被上诉人在卸车时因车头翘起后又突然落下发生事故,导致被上诉人腰椎骨折,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事实显然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错误适用该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淄***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在原告淄***运输有限公司从事翻斗车驾驶员工作,原告通过其股***个人的银行账号向被告发放工资。2021年1月20日被告上夜班驾驶鲁CM××××号自卸式翻斗车在文昌湖养生谷北面鲁王工地拉土方,晚上十一时左右,被告在卸车时因车头翘起后又突然落下发生事故,导致被告腰椎骨折。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作为一人有限公司,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被告系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劳动关系的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特征角度分析,被告与原告之间应成立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从劳动关系人身从属性特征分析。原告淄***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土石方工程,***作为驾驶员从事劳动的过程由公司安排,***从事的工作内容系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人身从属性。2、从劳动关系经济从属性特征分析。通过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作为车辆驾驶员,工资由**按月发放,**系公司监事,***以提供劳动获取劳动报酬,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经济从属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确认原告淄***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自2017年4月至2021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淄***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淄***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淄***运输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显示**为其公司唯一股东,被上诉人***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自2017年4月开始向被上诉人进行转账,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工作群的聊天内容,能够认定**向被上诉人转账的款项系支付工资。上诉人虽然主张**向被上诉人转账系个人行为,但并未就转账原因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驾驶员工作,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关系,属于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20年12月31日、2021年2月9日仍然向被上诉人进行转账,据此能够认定被上诉人2021年1月20日发生事故时与上诉人还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7年4月至2021年1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淄***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淄***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鹏
审 判 员 刘 宁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