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泽瑞运输有限公司

淄博泽瑞运输有限公司、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6民初3624号 原告:淄博泽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泽瑞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泽瑞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泽瑞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除法定代表人**外,其他人员在没有原告书面授权情况下,均无法代理原告,其他人员的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不应由原告应当责任。被告虽主张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能举证加盖原告公章或法定代表人**聊天通话的证据,在无事实法庭依据的情况下,仲裁委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明显错误。原告和被告并未建立劳动关系。 ***辩称,淄博市周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周劳人仲案字(2021)第216号劳动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淄博泽瑞运输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仲裁裁决书和送达证明,证明原告起诉程序合法,主体适格;提交营业执照,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证明公司除**外,其他人员未经授权,其行为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和送达证明没有异议;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虽然**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但原告在2021年4月26日之前执行董事为***,股东即发起人为**,**所占股权比例为百分之百,**和**系同胞姐妹,原告实际控制人为***和**夫妇。**、***、**三人的与公司相关的职务行为均应认定为原告的行为。 被告提交依据一,企业信息及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信息一份,股东信息一份,企业变更情况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监事为**,**为原告唯一股东。2021年4月26日原告执行董事兼经理由***变更为**;提交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打印件一份,证明鲁CM××××号车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内容为驾驶该车从事运输;提交证据三,工资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其股东**个人的银行账号自2017年4月起向被告发放工资;提交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2份,证明原告通过公司微信工作群与职工核对工资发放情况,原告执行董事兼经理***、监事**通过微信与被告沟通协商工伤赔偿事宜,2021年6月25日**以被告上班为由将被告移出原告微信工作群;提交证据五,光盘一张,证明2021年1月22日被告在驾驶鲁CM××××号自卸式翻斗车卸车时,因车头翘起后又突然落下导致申请人腰椎骨折,原告原执行董事兼经理***、监事**、原告委托的**与被告电话沟通协商工伤处理事宜;提交证据六,证明两份、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到告知单一份,证明2021年6月2日被告同事明曰蛟、**为被告出具证明,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即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被告于2021年6月8日将证明材料提交至淄博文昌湖省级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质证,原告认为第一组证据中,工商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以及股东发起人信息,还有企业变更情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只有法定代表人**才能对外代表公司,其他人对外不能代表公司。对于机动车行驶证,由于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对,对其关联性,从该证据上看不出与被告有任何关联。对于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仅是个人行为。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交原始的载体进行核对,其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其他人员的行为并不能代表公司。对于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告知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提交的证人证言有异议。首先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由于被告在没有说明真实用途的情况下,**和明曰蛟误认为是被告向保险公司理赔,对所述内容真实性与公司没有利害关系的情况下所写,其内容并不严谨,在得知被告用于工伤认定后,向工伤认定科提出撤回该两份证明,且得到了工伤认定科的准许,现在该两份材料已经被撤回,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对电话录音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提供通话的原始载体和通话清单,进行佐证和核对,其内容也不是与法定代表人的通话,不能代表公司。 本院审核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翻斗车驾驶员工作,原告通过其股东**个人的银行账号向被告发放工资。2021年1月20日被告上夜班驾驶鲁CM××××号自卸式翻斗车在文昌湖养生谷北面鲁王工地拉土方。晚上十一时左右,被告在卸车时因车头翘起后又突然落下发生事故,导致被告腰椎骨折。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作为一人有限公司,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被告系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劳动关系的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特征角度分析,被告与原告之间应成立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从劳动关系人身从属性特征分析。原告淄博泽瑞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土石方工程,***作为驾驶员从事劳动的过程由公司安排,***从事的工作内容系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人身从属性。2、从劳动关系经济从属性特征分析。通过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作为车辆驾驶员,工资由**按月发放,**系公司监事,***以提供劳动获取劳动报酬,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经济从属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淄博泽瑞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自2017年4月至2021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淄博泽瑞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