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泽瑞运输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306民初2567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会功,淄博周村新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山泉,男,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济南市商河县。
被告:阎新生,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
被告:淄博泽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太和路129号东门后院内北边。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亮,山东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4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段山泉、阎新生、淄博泽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瑞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会功,被告段山泉、被告阎新生、被告泽瑞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亮、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23235.00元,误工费1280.00元,护理费3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16279.00元,鉴定费1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住宿费660.00元,文印费50.00元,共计7979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将第1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97626.89元(医疗费23352.39元、误工费22087.20元、护理费9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39112.80元、交通费1143.50元、住宿费30.00元、鉴定费1300.00元、检查费731.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5日9时10分许,段山泉驾驶*******号小型面包车顺西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进村路段,其车左后侧与同向行驶的阎新生驾驶的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前侧刮撞,后*******号小型面包车侧翻,致驾驶人段山泉及其车上乘员***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事故地点无监控设备记录事故经过,周村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原因无法查清证明。鲁C×××××号重型自卸货登记所有人为淄博泽瑞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号车车主系***。原告受伤后入解放军第九六〇门诊及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肘部皮肤软组织挫伤;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创伤性湿肺;5.***挫伤。花费医疗费23352.39元。护理费9600.00元,按三期标准护理期为120天,按护工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22087.20元,按三期标准误工期为120天,原告系农村居民,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184.06元计算,护理费主张270.00元,残疾赔偿金主张39112.80元,交通费主张1143.50元,用于复查护理人员的交通费用,住宿费主张30.00元,鉴定费主张1300.00元,检查费731.00元。以上共计97626.89元,认可段山泉支付医疗费2000.00元,要求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阎新生和泽瑞运输公司连带赔偿。由段山泉和***按照3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段山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我是*******号小型面包车的实际车主,我正常行驶中,鲁C×××××号车蹭到我车后面,导致我车侧翻。原告的医疗费中3700.00元左右是我支付的。其他同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责任比例有异议,我无责任,不应承担。
阎新生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我是淄博泽瑞运输有限公司的雇员,应由泽瑞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同意依法赔偿。
泽瑞运输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同意按照法庭确认的比例在保险限额外赔偿。认可阎新生是公司雇员的陈述。因原告提交了四家医院的医疗费单据,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病案支持,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护理费认为护理的时间过长,误工费认为误工的标准标准过高,期间过长,请法庭依法判决,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事故责任比例有异议,同意承担强制保险限额外50%的责任。
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责任比例由法庭依法确认。对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和出院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我方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有异议,原告也没有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从事农林牧渔业,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对误工费不认可。根据2019年7月28日及7月31日148医院的报告单,确诊为左侧第4肋骨骨折,鉴定意见鉴定的肋骨十级伤残等级不成立,我方要求申请重新鉴定。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及三期标准10.2.1.b,误工期认可90天,护理期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8天计算。2019年8月4日、9月5日的门诊收费票据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印证,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处理。住宿费不能证明因原告受伤所产生,不认可。检查费731.00元有异议,没有检查报告单,不能证明检查的项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2份、驾驶证2份、行驶证2份,解放军第九六〇医院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鉴定费收费票据,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鲁中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诊疗费单据,被告虽有异议,但庭后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诊疗费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被告有异议,原告不能说明该项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与合理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单据,被告有异议,原告不能说明该项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19年8月4日、9月5日的门诊收费票据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印证,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段山泉系事故发生时*******号小型面包车的车辆驾驶人,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阎新生系事故发生时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驾驶人,该车登记在被告泽瑞运输公司名下,阎新生系泽瑞运输公司的雇员。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9年7月25日9时10分许,段山泉驾驶*******号小型面包车顺西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进村路段,其车左后侧与同向行驶的阎新生驾驶的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前侧刮撞,后*******号小型面包车侧翻,致驾驶人段山泉及其车上乘员***等人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事故地点无监控设备记录事故经过,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作出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小型面包车成员在该事故中无责任的证明。事故发生后,****当日入解放军第九六〇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受伤后入解放军第九六〇门诊及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肘部皮肤软组织挫伤;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创伤性湿肺;5.***挫伤。花费医疗费23235.67元,段山泉为***垫支相关费用2000.00元。经本院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作出山鲁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8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为拾级伤残,伤后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上市程度为拾级伤残。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与案发事故另外两名伤者***、***就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由***占40%,***占50%,***占10%。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纠纷,鉴于本案事故责任无法查清,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段山泉与闫新生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该部分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本案中,根据***与本次事故其他伤员达成的交强险分割协议,***的相关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本院确定段山泉、阎新生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阎新生系泽瑞运输公司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现阎新生自愿与泽瑞运输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损失,由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阎新生、泽瑞运输公司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23235.67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关于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异议,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具体到本案,根据原告提交的解放军第九六〇医院住院病案,结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90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减少的数额,亦不能证明其从事农林牧渔业,误工费确认为4018.44元(16297.00元÷365天×9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按农林牧渔业日工资184.06元,误工期按120天计算误工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关于按误工期90天误工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3.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解放军第九六〇医院住院病案,结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确认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每天每人80.00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护理费确认为4800.00元(80.00元×60天);4.原告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240.00元;5.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两处拾级伤残,原告系农村居民,出生于1968年11月10日,残疾赔偿金确认为39112.80元(16297.00元×20年×12%);6.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住宿费,原告不能说明该项费用支出的合理性,不予支持;8.鉴定费、检查费共计2031.00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73537.91元,应先由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8031.24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检查费20506.67元,由段山泉赔偿10253.34元,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253.34元,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泽瑞运输公司、阎新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段山泉为***垫支的款项2000.00元,***应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要求被告段山泉、阎新生、泽瑞运输公司、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3031.24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检查费共计10253.34元;
三、段山泉赔偿***医疗费10253.34元,该款项与段山泉已垫付的2000.00元相折抵后,段山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253.34元;
四、阎新生、淄博泽瑞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00元,由***负担276.00元,段山泉负担422.00元,阎新生、淄博泽瑞运输有限责任有限公司负担4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