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7民初1465号
原告:上海奕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翔江公路******。
法定代表人:余长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寿腾,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物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中强路**v>
法定代表人:汪迎春,负责人。
原告上海奕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物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审理中,原告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庭外和解,本案纠纷已不再存在。现原告依此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奕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尚未缴纳,免予收取。
审判员 刘红艳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桂文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