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奕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奕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118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奕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嘉定区翔江公路******。
法定代表人:余长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寿腾,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静燕,女,系***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厚平,上海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浦锦街道办事处,地址上海市闵行区浦星公路**。
负责人:徐豪,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兴初,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奕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姿绿化公司”)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2民初24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奕姿绿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奕姿绿化公司承担四成责任。事实与理由:事发地尚未对外开放,***擅自闯入休闲园内,且该园区为免费场所。奕姿绿化公司安装的鸟笼架本身质量无任何问题,且鸟笼架上的吊环在头顶上,需***跳起来才能抓住吊环,***作为一名成年人,不顾自身安全,违规跳抓鸟笼架,其应当负摔伤的主要过错责任。事发地已通过浦锦街道竣工验收,奕姿绿化公司也已从场内撤出,园区各种设施的警示标志不属于奕姿绿化公司负责,该部分工作应当由主管单位浦锦街道负责。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责任比例不当,奕姿绿化公司不应承担主要责任,浦锦街道认定无责不当。故奕姿绿化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奕姿绿化公司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不同意奕姿绿化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认定主次责任合理合法,判决正确,***认可原审法院的判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浦锦街道答辩称:不同意奕姿绿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发场地施工尚未验收,也未向公众开放,所以园区内设施的警示标志还没来得及标注,但奕姿绿化公司便擅自将场地围栏拆除,导致***等公众进入园区内活动。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奕姿绿化公司承担主责正确,浦锦街道认可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浦锦街道、奕姿绿化公司连带赔偿***损失:医疗费28,24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600元、律师费15,000元、鉴定费2,850元、误工费20,230元、护理费8,68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294,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0日,奕姿绿化公司(承包方)与浦锦街道(发包方)签订了《江龙路(XX路XX路)绿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江龙路(XX路XX路)绿道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闵行区浦锦街道江龙路,西起浦瑞路,东至浦锦南路,工程内容为建设内容包括绿道广场、建筑小品、绿地地形,种植景观等,承包范围:绿道广场、建筑小品、绿地地形,种植景观等及竣工以后1年内绿化养护。合同还约定,发包方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发包方代表应签发接收证书。承包方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方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方修改后提请发包方验收的日期等。2019年5月17日,浦锦街道在载明竣工标准达到情况的江龙路(XX路XX路)绿道建设工程《竣工报告》上盖章确认。2019年5月27日,浦锦街道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对奕姿绿化公司员工说“我们要在6月5号举办活动,所以XX路XX道也会放在那天开园”2019年5月30日,奕姿绿化公司员工询问浦锦街道工作人员“不是说下午一点半至两点区林业站要来验收吗?”2019年5月31日,奕姿绿化公司员工询问浦锦街道工作人员“昨天从林业站来的老师是谁啊?”“你们要我们盖章的材料是要交到区绿容局哪个部门?”2019年6月4日,奕姿绿化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浦锦街道员工询问“6月6号XX路XX道开园吗,我今天把围挡全部拆除了”,浦锦街道员工回复称“先不要拆,具体时间还需要待定”。2019年6月5日,奕姿绿化公司员工再次通过微信向浦锦街道员工询问“订了什么时候开园”,浦锦街道员工回复称“时间大概是18号以后,具体时间待定”。同时,浦锦街道员工还向奕姿绿化公司员工询问“江龙路路道施工的入口重新封起来了吗?入口照片拍给我一下”。奕姿绿化公司员工回复称,“没有,上次我用入口的,全部封起来以后啊,他们把我这个东西全部推倒了,推倒了以后,反正旁边,我搞不住,后来就干脆把他撤回来了,刚才还搞得难看的不得了”。浦锦街道员工回复称“入口该封的封起来,…….”。2019年6月12日,***进入XX路XX道内锻炼,在一蜂窝状金属鸟笼架处,***认为系健身设施,故用手抓鸟笼架上垂下的用于悬挂鸟笼的金属环,金属环受力掉落,致使***摔倒受伤。该鸟笼架下方为绿地及石板路面。事发后,***就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7,959.03元(含奕姿绿化公司垫付的费用和外购药费用,已扣除统筹支付费用和住院期间伙食费),产生陪护费800元(10天)。2019年6月12日,奕姿绿化公司向***出具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在江龙路和浦锦南路以西绿化带,因设施未能使用但无警示标志,致使***重伤就医,责任方奕姿绿化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40,000元,后期产生费用,后期结算。2019年6月13日,奕姿绿化公司向浦锦街道出具《XX路XX道施工整改回复单》,载明整改前施工入口未用围栏封住、无任何警示标志、无设施功能说明标志等情况,现已采取了相应的整改措施。2019年6月15日,奕姿绿化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主要内容为6月12日江龙路(XX路XX路)绿道建设工程施工场地内发生居民摔伤事故,其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伤者赔偿事宜,该事故与浦锦街道无关等。2019年9月10日,上海市绿化和市容(林业)工程质量安全质量监督站对江龙路(XX路XX路)绿道建设工程出具监督报告,工程监督意见为:未发现有违反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2019年12月23日,上海市闵行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出具《闵行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关于江龙路(XX路XX路)绿道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意见》为:“……同意浦锦街道建设的江龙路(XX路XX路)绿道建设工程正式竣工……”。另查明:1.事发时,***系本市居民人口。2.事发前,***在上海XX有限公司从事综合维修工作,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事发前每月收入2,890元。3.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15,000元。4、奕姿绿化公司事发后为***垫付了共计50,000元(含为垫付的医疗费)。5、2020年1月23日,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骨折,腰3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伴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九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若行腰椎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续,则可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具体按医嘱进行,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诉讼中,奕姿绿化公司对***伤情申请重新鉴定。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机构于2021年3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因故所致腰2椎体骨折,腰3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左侧椎板骨折,经手术治疗,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以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治疗费。奕姿绿化公司为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3,15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涉案绿道工程是否已竣工交付;二是各方对本案事故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大小。现评判如下:一、涉案绿道工程是否已竣工交付。奕姿绿化公司依据《竣工报告》认为涉案工程已竣工交付给了浦锦街道,故其对涉案工程已无管理职责;浦锦街道则认为涉案绿地工程虽有其盖章的《竣工报告》,但还需要质量监督部门及绿化主管部门出具验收报告,工程尚在验收中,故尚未竣工交付,涉案绿地的管理方为奕姿绿化公司。首先,根据浦锦街道、奕姿绿化公司签订的《江龙路(XX路XX路)绿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发包方代表应签发接收证书。工程按发包方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方修改后提请发包方验收的日期。故《竣工报告》并非系双方约定的竣工验收通过并交付的标志。且本案所涉绿道工程奕姿绿化公司亦根据浦锦街道的要求进行整改,奕姿绿化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出具整改回复单。故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竣工报告》上载明的竣工日期亦非双方约定的实际竣工日期。其次,在《竣工报告》出具后,双方工作人员于2019年5月30日微信聊天中,还在沟通涉案绿道工程验收事宜,可见《竣工报告》上的竣工日期并非系实际验收通过日期。且双方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中,浦锦街道要求奕姿绿化公司拍摄绿地照片、配合开园工作等,也可反映出涉案绿道当时处于奕姿绿化公司的控制管理下。再者,上海市闵行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于2019年12月23日才出具通过竣工验收的意见。综上,现确认涉案绿道工程于2019年6月12日事发时尚未通过竣工验收交付,涉案绿道工程应尚处于施工方即奕姿绿化公司的管理下,其公司具有管理职责。二、各方对本案事故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大小。涉案绿地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相关设施亦仍未完善,具有较高的危险性,奕姿绿化公司作为管理方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避免发生危险事故。本案中,奕姿绿化公司在涉案工程尚未竣工交付的情况下,将施工围栏及警示标志全部拆除,亦未安排工作人员现场予以管理,在浦锦街道工作人员提醒后,也未将围栏重新围好或采取其他防护措施,使***误入尚未竣工的绿道,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奕姿绿化公司未对其管理的施工场所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本案事故发生具有较大的过错。***作为成年人在锻炼时亦应当负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本案中,涉案鸟笼架外形与一般健身设施有较大区别,且鸟笼架下方地面系绿地及石板路面,与一般小区或绿地内健身设施区域的地面环境亦不相同,***即便不清楚该设施系鸟笼架,亦应当对该设施是否系健身设施产生合理怀疑,应先确认该设施是否系健身设施。现金志前在该设施周围无相关使用说明的情况下即草率认定该设施为健身设施而不当使用,造成受伤,***未负合理安全谨慎义务亦具有过错,应对其损失自负一定的责任。综合***及奕姿绿化公司的过错大小,现酌情确认奕姿绿化公司承担60%的责任,***自负40%责任。浦锦街道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在选任奕姿绿化公司作为承包方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事发时其单位也并非管理方,现无证据证明浦锦街道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故***主张浦锦街道与奕姿绿化公司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的损失,评判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医疗费票据等,确认此项金额为27,959.03元。2.住院期间伙食费,根据住院天数,***主张此项240元合理,予以确认。3.交通费,考虑***伤情及就诊次数等,现酌情支付300元。4.衣物损,酌情支持200元。5.律师费,系***维护自身权益的合理支出,根据本案的难易程度和标的大小、司法实践等因素,现酌情支持8,000元。6.鉴定费,凭据支持计2,850元。7.误工费,现奕姿绿化公司认可6.5个月误工期。考虑***事发后6.5个月即达退休年龄,故根据在案证据,事发前***每月收入2,89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休息期,酌情确定此项金额为18,785元。8.护理费,根据***伤情、住院期间、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护理费金额及鉴定结论定此项计6,500元。9.营养费,根据***伤情及鉴定结论,***主张金额合理,确认计4,200元。10.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定残时年龄及户籍性质,***主张的计算方式合理,现予确认,计294,46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情等级,现确认计10,000元。综上,***各项损失金额共计373,494.03元,故奕姿绿化公司需赔偿***60%计224,096.42元,扣除奕姿绿化公司已赔偿的50,000元,奕姿绿化公司还需要赔偿174,096.42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奕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4,096.42元;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38.27元,由***负担1,479.30元,由上海奕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58.97元。重新鉴定费3,150元,由上海奕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奕姿绿化公司在其负责施工的绿道建设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便擅自将施工围栏及警示标志拆除,作为管理方浦锦街道的工作人员提醒奕姿绿化公司后,奕姿绿化公司仍未将围栏重新围好或采取防止无关人员进入现场等有效防护措施,最终致使***误入尚未竣工的绿道,并错误地使用未标识警示标志的设施而造成受伤,奕姿绿化公司理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审法院对于各诉讼参与方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已作详尽评述,最终认定奕姿绿化公司、***各负四、六成责任比例正确,本院应予确认。奕姿绿化公司上诉要求改判其承担次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奕姿绿化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与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76.54元,由上诉人上海奕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卫清
审判员  潘春霞
审判员  寻增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金 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