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亮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杨先根与四川亮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681民初1131号
原告:杨先根。
委托代理人:***,四川万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亮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九江路二段。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四川众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先根诉被告四川亮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亮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先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亮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先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218元及资金利息207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4日,被告承建四川联佑饲料油脂有限公司的技改车间及冻库工程,工程地点在广汉市向阳镇同兴村。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工地供应钢材。原告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如约供应了上述货物。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218元未付。为此,被告工程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该笔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
被告亮立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施工工地虽是以被告名义承建,但被告已将该工程转包给了***;***以中国机械工业安装总公司德阳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承建了四川联佑饲料油脂公司的室内外消防施工的工程,不能确定原告提供的货物就系仅用于被告承建的该部分技改车间工程;***既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被告没有授权***对外进行经济行为,而原告系直接与***接洽的买卖事宜,被告从未参与双方的买卖事宜,故被告不是适格的买卖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当事人身份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有争议的事实,原告举示了如下证据:1、2016年5月3日欠条一张、送货单7张,证明原告送货的事实、所欠的金额,***作为收货人签名;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建技改车间及冻库工程合同,证明该两份合同***均作为被告的委托人,使原告足以相信***的行为能够代表被告;3、证人**、周先义、**的证言,三名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用于了被告的工地以及***系被告工地的负责人。被告质证意见是三组举证与被告无关联性,证言不真实,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欠条及送货单均是***签字,被告否定其真实性但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建技改车间及冻库工程合同具有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人证言,证人与被告有利益冲突,其证明力综合全部证据予以判断。被告举示了如下证据:1、四川联佑饲料油脂有限公司与中国机械工业安装总公司德阳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室内外消防施工合同,伍春林系工地代表或者委派人员;2、照片三张,证明四川联佑饲料油脂公司的消防工程已经施工完毕;3、被告亮立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亮立公司工作人员工资银行流水单,证明***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4、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已将该承建的工程转包给***。原告质证认为消防合同和内部承包合同均真实,但消防合同未履行,照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内部承包合同证明***是其公司工作人员,证明和工资表是当事人陈述,工资表还可以选择性制作。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否定工资表,但无相反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内部承包合同、消防合同原告承认了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广汉市宏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更名为亮立公司。2015年8月四川联佑饲料油脂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广汉市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承包人承建发包人位于广汉市向阳镇同兴村三社的技改车间、冷库工程等。***作为合同代表人在承包人处签名。其后,亮立公司(甲方)将承包的该工程转包给***(乙方)。甲乙双方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包工期、材料、质量、安全、竣工验收等本工程的一切费用,自负盈亏;施工范围与内容以甲方与发包人签名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准;甲方以工程项目结算总产值的2%包干收取管理费,乙方代表甲方处理和项目有关的内、外部关系,签署有关合同文件经审阅后加盖甲方公章并留原件存档备查;未经甲方书面授权,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与第三方发生经济往来等。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原告陆续提供钢材,***作为收货人在送货单上签名。2016年5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伍春林欠45218元,是四川联佑饲料油脂有限公司钢筋欠款,其后原、被告双方均无法再联系***。原告因多次索要货款未果,故现诉至本院。
诉讼中,本院依职权查明如下事实:四川联佑饲料油脂公司与中国机械工业安装总公司德阳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室内外消防工程”并未履行,以亮立公司名义承建的技改车间和冷库工程未施工完毕亮立公司就中途退场,双方截止目前未办理工程结算事宜。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材料款拖欠引起的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应当由谁承担该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原告杨先根称,被告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合同本身是无效的,同时原告提供的材料也实际用于了涉案工程,故***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货款的支付义务。被告亮立公司辩解,被告已经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是公司员工,也没有公司授权,***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原告在买卖过程中存有重大过失,不是善意的第三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其提供的货物用于了涉案工程,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并不必然就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因***不是亮立公司的工作人员或雇请的人员,被告亮立公司与***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其实质是工程的非法转包。***已告知原告工程用广汉市宏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亮立公司)名义在做,从原告陈述的情况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自与***送货时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原告选择的交易对象、交易过程均是***个人;而且,原告申请的三位证人均在向被告亮立公司主张权利,和原告方有相一致的利益,均陈述工地上有被告亮立公司的告示牌,告示牌上写有***是负责人,但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另外,原告自述***向原告出具欠条时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场,但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具有代理权。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先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1元,由原告杨先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斌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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