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0903民初672号
原告船山区顺安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顺安租赁站)诉被告四川森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茂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安租赁站的登记经营者万良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肖蓉,被告森茂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耀徽、贺军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租赁合同当事人的认定;二、被告森茂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庭审中已经查明,案涉蓬溪香榭公馆工程系由被告森茂建设公司发包给案外人李勇,又由案外人李勇将其中2#楼的工程发包给了被告***。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物用于蓬溪香榭公馆2#楼项目,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租金。《顺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虽加盖了被告森茂建设公司的印章,但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其一直知晓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与其进行租赁物交接的系被告***雇佣的工人,也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在其自行制作的《租金结算明细表》上,也有原告工作人员手写的“***”字样,并未提及被告森茂建设公司。说明即使案涉《顺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加盖有被告森茂公司的印章,原告也自始知晓与其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系被告***,加盖印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系被告***,出租人系原告。
关于争议焦点二,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森茂建设公司在《顺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加盖公章的行为构成债的加入,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债的加入应当是发生在债务有效成立之后。根据原告的陈述,在其在前述合同上签字盖章之前,被告森茂建设公司的印章即已经加盖在上。因此,原告主张的债的加入不成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在原告与被告***均明白知晓案涉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的情况下,原告不能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无果的情况下又转而选择让被告森茂建设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故被告森茂建设公司对案涉租金不负有偿还义务。
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按照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及回收清单计收租金。根据清单计算得知截止2011年9月9日,被告***应付原告租金90062.13元,丢赔损失8430元,共计98492.13元。下欠88492.13元。
原告主张自2020年6月11日起按日5‰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被告抗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月结清租金。自2011年开始被告即未再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原告有权要求自2011年开始计付违约金。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主要损失系资金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虽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但其主动减免了约9年的计算时长。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未超出其实际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船山区顺安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及丢赔损失共计88492.1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88492.1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5‰的计算标准,从2020年6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船山区顺安建筑设备租赁站对被告四川森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胡又凡
书记员 李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