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森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森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922民初1561号 原告:四川森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蓬莱镇新城区和顺街中段和顺家园一期东楼1楼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二路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森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森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森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441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2日为57901.17元),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合计为512311.1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茂兰隧道进口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收回原告承包施工的茂兰隧道进口工程。2017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清算协议书,经清算,工程总费用为人民币144472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8520990元,尚欠5926210***于协议签订90日内付清。后被告未按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5441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于2017年8月3日签订的清算协议书约定工程总费用为14447200元,已支付8520990元,尚欠5926210元。自2017年8月3日签订清算协议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50000元,实际欠款数额为176210元,而非454410元;2.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以176210元为基数,而非原告主张的45441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被告的答辩请求,作出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中铁十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人民南路支行转款凭证2份、照片2张,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回复、清算协议书、律师函、运单详情以及签收底单各1份,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1份,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14张,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2.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1组,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原、被告签订《隧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被告将大临铁路4标茂兰隧道进口的开挖、支护、二衬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7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上述分包合同,并要求原告在接函后3天之内组织人员办理现场相关退场手续。同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作出回复,认为被告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要求被告退还已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支付劳务费并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同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清算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由被告收回自行组织安排,原告的工程总费用清算为144472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8520990元,尚欠5926210元;在协议书生效后,被告分三批次向原告支付尚欠的清算费用,自签订之日起3日内第一批支付2106210元;60日内第二批支付2000000元;90日内第三批支付剩余部分款项1820000元。原告同时须向被告提供符合财务规定的收款凭据,并按照合同规定提供清算总金额30%符合国家税务机关开具的有效机械租赁发票和清算总金额1.5%的安全防护用品发票,此发票税款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5750000元(其中向原告的关联公司大英县亿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1050000元;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4700000元),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总额为5640545元,其中税费为164287.70元。之后,原告催收余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中铁十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将名称变更为中铁十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清算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向原告的关联公司大英县亿成建材有限公司以及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共计5750000元,原告认可其中5660000元系折抵工程款,故该数额确认为被告已付工程款;对向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的90000元费用,原告认为系被告欠付该公司的机械租赁费用,不包含在《清算协议书》所确定的清算费用中,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该笔费用应认定为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因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5750000元,尚欠176210元未付,应当由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开具了机械租赁发票,被告应按约承担由此产生的税费164287.7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原、被告在《清算协议书》中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且双方约定最后一笔工程款在协议书生效后90日内付清,利息自应付最后一笔工程款之日起算(即2017年11月3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17621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其中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森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6210元,并承担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76210元为基数,其中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森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税费164287.70元。 案件受理费8923元,由原告四川森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34元,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明 珠 审 判 员 杨 彦 安 人民陪审员 徐 连 升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欧阳美香 书 记 员 张 骏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