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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4民初3233号 原告: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新光华街**航天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新城区和顺街中段和顺家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被告:**,女,199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被告:**,男,195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被告:***,女,195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被告:四川涌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蓬溪县赤城镇北街** 管理人: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营业场所成都市锦江区永安路299号锦江之春大厦2号楼。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金控担保公司)与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茂公司)、**、***、***、**、**、***、四川涌岷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简称华夏银行成都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控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涌岷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华夏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控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780万元;2、请求判令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415.363万元,利息以代偿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代偿之日2019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全部代偿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按照代偿款1780万元的20%计算为356万元;3、判令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57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四川涌岷置业有限公司对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涌岷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蓬溪县××道面积为6666.6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蓬国用(2013)第0502号]、位于蓬溪县××道面积为2333.3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蓬国用(2013)第1851号]、位于蓬溪县××道面积为9666.6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蓬国用(2013)第050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判令**、***、***、**、**、***对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请求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涌岷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9日,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华夏印方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成都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公司向华夏银行成都分行借款金额2800万元,借款期限为壹年,即2019年6有19日是至2018年6月19日止,合同还对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6月19日,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控担保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公司向主债权人华夏银行成都分行申请相关授信(主合同名称及编号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CD5610120170003),金控担保公司就**公司的前述债务向主债权人提供相应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金28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主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若**公司未按期完全履行主合同义务,**公司应向金控担保公司支付金控担保公司已经或将要向主债权人代偿的全部款项及前述款项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按日计算)、金控担保公司追偿债务已经或将要支付的调查、诉讼、执行、律师费等;**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应向金控担保公司支付金控担保公司向主债权人提供担保总额20%的违约金,并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金控担保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2017年6月19日,金控担保公司与华夏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金控担保公司为**公司的2800万元借款向里华夏银行成都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2017年6月19日,金控担保公司分别与**、***、***、**、**、***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主物人**公司请求金控担保公司为主债权人华夏银行成都分行2017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19日期间向其连续发放的相关授信,对主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自愿对金控担保公司所提供的上述担保向金控担保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800万元本金及利息、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违约金或罚息、金控担保公司代偿的款项及代偿款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反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强制执行费、资产评估费和处置费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导致金控担保公司代偿时,由债务人或其他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金控担保公司也有权选择优先要求**、***、***、**、**、***履行保证责任。华夏银行成都分行向**公司支付了借款2800万元,**公司借款之后,向华夏银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截止债权到期日,**公司尚欠华夏银行借款本金2780万元。因**公司未按时还款,华夏银行成都分行于2018年12月17日依约向金控担保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金控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于2018年12月20日代**公司向华夏银行成都分行支付1000万元。经金控担保公司多次催促,**公司未归还该笔1000万元的代偿款,且**、***、***、**、**、***也未向金控担保公司履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义务。2019年2月26日,原告对被告**公司**、***、***、**、**、***提起追偿权纠纷诉讼,该案经过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9)川0104民初3232号民事判决书。后因**公司未向华夏银行成都分行归还剩余1780万元贷款,原告遂于2019年12月24日代**公司向华夏银行成都分行支付1780万元,华夏银行收到上述款项,于2020年1月3日向原告作出《解除担保责任通知书》,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告的担保责任全部解除。经原告催促,**公司未偿还原告该笔1780万元的代偿款,**、***、***、**、**、***也未向原告履行以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义务。 被告**公司辩称,请求判令被告四川涌岷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780万元及利息、相关费用。被告四川涌岷置业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并设立了抵押,2017年6月1日原告为被告**公司向华夏银行成都分行2017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19日发放的贷款,被告四川涌岷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公司的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自愿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及抵押反担保合同,就相关事宜作了约定。并将其位于普安大道的土地使用权[蓬国用(2013)第0502号]、[蓬国用(2013)第1851号]、[蓬国用(2013)第0500号]作为反担保抵押给了原告。原告向被告四川涌岷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主张债权,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再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责任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且已经行使了优先受偿权。原告已就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形成的担保债权向被告四川涌岷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的确认。被告四川涌岷置业有限公司为该款的实际使用人,并承诺用抵押物足额优先偿还此款。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求调低。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系重复主张不应支持。此笔贷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四川涌岷置业有限公司,律师费应由被告四川涌岷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是被告四川涌岷置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代表被告四川涌岷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公司借款,委托人是被告四川涌岷置业有限公司,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四川涌岷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偿还原告代偿款。 被告***、**辩称,无意见。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四川涌岷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四川涌岷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实际上原告也已经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管理人也已经进行了确认,并且蓬溪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原告不能就同一笔债权既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又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原告申报的债权得到了蓬溪县法院的确认。 第三人华夏银行成都分行陈述,没有意见。认可原告代偿的时间、金额,代偿款金额为1780元,代偿时间为2019年12月24日。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金控担保公司与**公司签订成金担委字(2017)072号《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鉴于债务人**公司向主债权人华夏银行成都分行申请相关授信[CD561012017000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控担保公司就**公司的前述债务向华夏银行成都分行提供相应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务本金28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主债权人华夏银行成都分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公司应按照金控担保公司担保额度28000000元的3%(年费率)向金控担保公司支付当年担保费,**公司应在本合同签订当日向金控担保公司支付当年的担保费;若**公司未按期完全履行主合同义务,**公司应向金控担保公司支付金控担保公司已经或将要向华夏银行成都分行代偿的全部款项及前述款项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息,按日计算)、金控担保公司向**公司追偿债务已经或将要支付的调查、诉讼、执行、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及全部损失;**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应向金控担保公司支付金控担保公司向华夏银行成都分行提供担保总额20%的违约金,并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金控担保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 2017年6月19日,**公司与华夏银行成都分行签订成CD561012017000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向华夏银行成都分行贷款28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7年6月19日始至2018年6月19日止;借款凭证所记载的贷款提取日及到期日与本合同约定或提款申请书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时间为准;合同并对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7年6月19日,金控担保公司与华夏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华夏银行成都分行与**公司签订CD561012017000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金控担保公司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债权人华夏银行成都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华夏银行成都分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7年6月19日,金控担保公司与**、***,***、**,**、***,四川涌岷置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鉴于债务人**公司请求金控担保公司为主债权人华夏银行成都分行2017年6月19日-2018年6月19日期间向其连续发放的相关授信,对华夏银行成都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四川涌岷置业有限公司自愿对金控担保公司所提供的上述担保向金控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反担保的范围:本合同项下**、***、***、**、**、***、四川涌岷置业有限公司向金控担保公司承担的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8000000元本金及利息、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支付华夏银行成都分行的违约金或罚息、金控担保公司代偿的款项及代偿款项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反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强制执行费、资产评估费和处置费等);其保证期间为两年,自金控担保公司向主债权人担保的债务人债务到期之次日开始计算;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导致金控担保公司代偿时,即便有债务人或其他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金控担保公司也有权选择优先要求**、***、***、**、**、***、四川涌岷置业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 同日,金控担保公司(保证人甲方)、**公司(债务人乙方)、四川涌岷置业有限公司(反担保人丙方)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鉴于债务人**公司请求金控担保公司为主债权人华夏银行成都分行2017年6月19日-2018年6月19日期间向其连续发放的相关授信,对华夏银行成都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四川涌岷置业有限公司自愿对金控担保公司所提供的上述担保向金控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本合同项下四川涌岷置业有限公司所承担的抵、质押反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8000000元本金及利息、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支付华夏银行成都分行的违约金或罚息、金控担保公司代偿的款项及代偿款项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反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强制执行费、资产评估费和处置费等),抵押物为登记在四川涌岷置业有限公司位于蓬溪县××道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分别为:蓬国(2013)第0500号、蓬国(2013)第0502号、蓬国(2013)第1851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7年6月30日,华夏银行成都分行向**公司发放贷款28000000元。 2018年12月17日,华夏银行成都分行向金控担保公司出具《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金控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2018年12月21日,金控担保公司委托成都金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向华夏银行成都分行支付代偿款10000000元。2019年12月24日,金控担保公司为**公司向华夏银行成都分行支付代偿款1780万元。 **公司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金控担保公司向四川涌岷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得到确认,金额为28929600元,但未得到清偿。 原告因本案与四川***师事务所签订了诉讼代理合同,并支付了诉讼费57000元。 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陈述及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委托保证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3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委托支付代偿款通知书、回执、回款回单、收据、还款凭证、《抵押反担保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债权初审意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等。被告**公司提交的三方协议、***、证明,系被告方内部协商情况,未得到原告确认和认可,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金控担保公司为**公司在华夏银行成都分行的28000000元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该《委托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四川涌岷置业有限公司为**公司的借款向金控担保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并与金控担保公司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四川涌岷置业有限公司为此,与**公司、金控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上述合同的签订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人为四川涌岷置业有限公司,但是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华夏银行成都分行履行还款义务,致使金控担保公司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代**公司向华夏银行成都分行支付了代偿款10000000元(已经起诉主张)、1780万元。根据金控担保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金控担保公司有权要求**公司偿还其向华夏银行成都分行代偿的上述款项。对于利息和违约金,对于利息,自2019年12月24日起至代偿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以356万元为限。上述利息和违约金以不超过代偿款自2019年12月24日起至代偿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代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为限。原告因本案与四川***师事务所签订了诉讼代理合同,并支付了诉讼费57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公司承担。 **、***、***、**、**、***、四川涌岷置业有限公司为**公司在华夏银行成都分行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权利人为实现反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向金控担保公司提供了保证反担保,并与金控担保公司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金控担保公司主张**、***、***、**、**、***、四川涌岷置业有限公司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四川涌岷置业有限公司在《信用反担保合同》中的承诺,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的规定和《信用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本院对金控担保公司要求**、***、***、**、**、***、四川涌岷置业有限公司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金控担保公司、**公司、四川涌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鉴于债务人**公司请求金控担保公司为主债权人华夏银行成都分行2017年6月19日-2018年6月19日期间向其连续发放的相关授信,对华夏银行成都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四川涌岷置业有限公司自愿对金控担保公司所提供的上述担保向金控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本合同项下四川涌岷置业有限公司所承担的抵、质押反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8000000元本金及利息、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支付华夏银行成都分行的违约金或罚息、金控担保公司代偿的款项及代偿款项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反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强制执行费、资产评估费和处置费等),抵押物为登记在四川涌岷置业有限公司位于蓬溪县××道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分别为:蓬国(2013)第0500号、蓬国(2013)第0502号、蓬国(2013)第1851号,并办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对上述抵押物享有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已将向四川涌岷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得以确认,不能再行主张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在四川涌岷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案件中申报了债权,并得到法院的确认,但是原告仅仅是债权得以确认,并未实际的得到分配和偿付。在原告没有得到实际偿付情况下,仍有权向反担保人或债务人主张权利。至于是本案实际进行偿付或在四川涌岷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案件得到偿付,各方当事人可以在执行环节或偿付时,直接进行相应的抵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78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对于利息,自2019年12月24日起至代偿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以356万元为限。上述利息和违约金以代偿款自2019年12月24日起至代偿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代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为限); 二、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7000元; 三、被告**、***、***、**、**、***、四川涌岷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涌岷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原告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涌岷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其所有的位于蓬溪县××道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分别为:蓬国(2013)第0500号、蓬国(2013)第0502号、蓬国(2013)第1851号)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497元,由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涌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