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源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源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703民初2450号
原告:四川源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科创园区八角北路256号九州集团第四生活区1栋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667401259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恕,四川悦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军,四川睿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源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源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恕,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源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从2019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支付违约金,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拓展重庆市电力工程业务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9年8月1日,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于该日向原告出具100万元借条一张。被告同时承诺于2019年10月31日前还清借款,逾期未还,按年利率1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主张债权的费用。而被告迄今未归还分文借款。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
***辩称1.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而是建设工程合同;2.原告诉请的金额并不是借贷性质,而是建设工程合同中被告挂靠原告重庆合川众泰翡翠项目1-2号楼电力工程施工当中所形成的欠款;3.原告诉请的金额也不是其主张的金额,双方之间结算之后,被告只差原告10-20万元之间,因为合同总的价款是4825443.85元,合同总价款的3%给付原告方管理费,具体金额还需要对账以后才清楚,因为被告方挂靠原告方的资质所应当给的管理费。4.原告方诉请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应该驳回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拓展重庆市电力工程业务向原告四川源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2019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人***(身份证号码:5105021966××××××××)因拓展重庆市电力工程业务,截至2019年8月1日止共计向四川源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经双方友好协商,该借款于2019年10月31日前还清,不计利息。如逾期偿还本金,借款人须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0%支付逾期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出借人向借款人追索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差旅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且债务人同意强制执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
另查明2020年4月2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四川悦皓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由乙方的律师代理本案的诉讼活动,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履行,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逾期利率有约定,应当从其约定,其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借条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和四川悦皓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原告已经支付本案律师费10000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源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承担此款从2019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源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