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12民初14203号
原告:重庆长固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三角镇徐家村上屋基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584253473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成机,重庆简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重庆长固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长固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成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长固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4日、12月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钢夹砂管240米,口头约定单价300元/米,共计货款72000元,原告给予被告优惠2000元,只要求被告支付70000元。现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长固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向被告**供应了玻璃钢夹砂管(型号:DN600)120米,于2013年12月5日向被告**供应了玻璃钢夹砂管(型号:DN600)120米,共计玻璃钢夹砂管(型号:DN600)240米,被告**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审理中,原告诉称单价系口头约定为300元/米,原告也另行举示了其与其他单位签订的供货合同两份,合同中同一型号(型号:DN600)的单价分别为350元/米以及358元/米,同时,原告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两名证人均证实原告向被告发货、送货,被告**收货的事实。
现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签字的送货单2张,原告举示的合同两份及发票,证人***、***的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无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供了被告签名的送货单及证人证言,上述证据均可证实原、被告之间买卖玻璃钢夹砂管(型号:DN600)240米的事实成立,原告向被告履行了送货义务。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诉称供货的单价为300元/米,虽然无直接证据,但原告举示了与其他单位签订的供货合同,合同中同一型号的货物价格均高于300元/米。因此,对于原告诉称的单价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72000元,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70000元,系原告自身权利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长固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戴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