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1623民初141号之一
原告重庆长固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三角镇徐家村上屋基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河南(洛阳)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西路9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重庆长固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洛阳)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6)川1623民初141号诉讼财产保全裁定书,对被告洛阳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对案外人***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龙门浩上新街172-1-6-1号房屋予以查封。现原告重庆长固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同时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河南(洛阳)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的冻结。
二、解除对案外人***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龙门浩上新街172-1-6-1号房屋的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