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6民初10392号
原告:重庆长固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三角镇*家村上屋基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5842534736。
法定代表人:***,重庆长固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怡君,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双碑村田家院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3316119229。
法定代表人:***,重庆***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重庆长固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固公司)与被告重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27208元;2、被告承担给原告带来的损失(计算方式为:以327208元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8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管道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不同规格的夹砂玻璃钢管道,实际供货数量以双方签字确认量为准。同时双方约定以月结方式付款,每月30日前原被告双方对账,次月15日前被告支付原告当月所供对账货款的80%,余款按单个工地最后一批货送达工地起,3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多次根据被告指示向被告工地供货,货款金额共计347208元。2016年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截止2016年2月15日,还欠327208元的货款未支付给原告,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根据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还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被告还应承担因为其违约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27208元;2、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8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管道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6日,原告长固公司(供货方)与被告***公司(***)签订《管道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在原告长固公司采购各种规格的夹砂玻璃管道。合同第5条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为“月结形式付款,每月30日前甲乙双方对账,次月15日前乙方支付甲方当月所供对账货款的80%。余款按单个工地最后一批货送达工地起,3个月内付清。”双方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长固公司依约在2014年12月30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4日、2015年1月7日分别向被告***公司供货。2016年3月9日,双方就供货数量、金额及欠款金额等进行了对账,对账单载明“截至到2016年2月15日,送货单391号我公司总计向贵单位送货347208元,已付货款20000元,还欠327208元未付款。”被告***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长固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管道购销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和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为“月结形式付款,每月30日前甲乙双方对账,次月15日前乙方支付甲方当月所供对账货款的80%。余款按单个工地最后一批货送达工地起,3个月内付清”,而送货单上记载的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5年1月7日,则被告***公司最迟应当在在2015年4月7日前付清所有货款。但被告并未按约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仅在2016年2月15日前支付20000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27208元;2、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8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长固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27208万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重庆***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长固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从2015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限随欠款本金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曾康
审判员*敏
人民陪审员***
二○一七年十月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