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市顺义建筑工程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2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刚,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顺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东街2号。
法定代表人张殿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贤东,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尤伟,男,1984年8月1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建筑工程公司团委书记。
原审被告北京金兆宏业投资有限公司金兆福潮州海鲜大酒楼,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府前街10号。
负责人**,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金兆宏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小段村新华大街63号。
法定代表人邓娟,董事长。
原审被告北京维根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小段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三原审被告北京金兆宏业投资有限公司金兆福潮州海鲜大酒楼、北京金兆宏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维根制衣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刚,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顺建公司)、原审被告北京金兆宏业投资有限公司金兆福潮州海鲜大酒楼(以下简称金兆福大酒楼)、原审被告北京金兆宏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兆投资公司)、原审被告北京维根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根制衣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02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建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公司在2003年8月份,与金兆福大酒楼达成口头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金兆福大酒楼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光明北街11号的金兆福大酒店进行装饰装修,同时口头约定装饰装修款在工程竣工后即付清。之后我公司完成了装饰装修工程。由于金兆福大酒楼一直未能按照约定给付我公司装饰装修款,2007年7月12日,我公司与金兆福大酒楼、维根制衣公司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在该协议中,确定了金兆福大酒楼所欠我公司装修款项即1350万元,同时对2006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以及今后的利息计算方法均进行了相关约定,维根制衣公司对金兆福大酒楼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担保责任。由于金兆福大酒楼一直未能及时付清款项,2012年10月8日,金兆福大酒楼、维根制衣公司又向我公司出具了一份付款承诺书,并对利息和本金进行了确认:截止到2012年7月31日,金兆福大酒楼欠我公司本金8310491.66元、利息3698854.62元,合计12009346.28元。同时金兆福大酒楼、维根制衣公司共同向我公司承诺:上述款项在2013年8月之前分三次还清,其中第一次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给付300万;**也向我公司承诺:如果2012年年底之前未能给付300万,同意将其个人拥有的在北京福瑞顺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我公司。可是,金兆福大酒楼、维根制衣公司至今仍未履行上述承诺。另外,经我公司调查,金兆福大酒楼不具有法人资格,系金兆投资公司的分公司。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金兆福大酒楼、维根制衣公司、金兆投资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我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金兆福大酒楼给付装修款8310491.66元,并给付利息3698854.62元(截止到2012年7月31日),并继续给付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维根制衣公司、**(以其个人拥有的北京福瑞顺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股份)、金兆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全部诉讼费用由金兆福大酒楼、维根制衣公司、金兆投资公司、**承担。
金兆福大酒楼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方承认欠装修款,也认可本金的数额,但是不认可对方主张的利息数额。
维根制衣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公司与装饰装修合同没有关系,没有承诺过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不同意对方诉讼请求。
**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个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金兆投资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金兆福大酒楼是独立主体,债务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因此不同意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顺建公司称其全资子公司北京高辉汇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辉汇能公司)承揽了金兆福大酒楼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光明北街11号的金兆福大酒店的装饰装修工程,但是工程完工后金兆福大酒楼未按照约定支付装修款,因此要求支付所拖欠的装修款及利息。为此顺建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显示发包人为北京市顺义区顺义宾馆,承包人为高辉汇能公司,签订时间为2003年8月11日,约定由承包方承担发包方的北京金兆福潮州海鲜大酒楼装饰工程,合同价款暂定500万元。
2、协议书一份。协议书显示甲方金兆福大酒楼、乙方顺建公司、丙方维根制衣公司在2007年7月12日达成如下协议:一、截止2006年12月31日甲方欠乙方所有款项共计1350万元;其中:1、乙方为甲方装修酒楼已垫付人民币10749556.2元,甲方应向乙方按季支付利息;2、酒楼装修所发生的案款4281113.74元(其中本金3628743元,利息600000元、鉴定费18900元、案件受理费22842元、执行费10628.74元)此款由乙方垫付,甲方承担1860497.8元,乙方承担2420615.94元。至此,涉及到酒楼装修的保修问题与乙方无关。3、截止2006年12月31日甲方应付乙方借款利息889946元。二、从2007年1月1日起,按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分段计算,按季向乙方支付。三、甲方所欠乙方款项2007年至2010年每年偿还300万元,余款150万元2011年还清,如未按期偿还,甲方按拖欠金额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四、若甲方不能偿还以上款项,由丙方代甲方承担清偿责任。五、本协议一式三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该协议上加盖有甲方金兆福大酒楼、乙方顺建公司、丙方维根制衣公司的公章,并附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3、付款承诺书一份。付款承诺书载明:根据2007年7月12日签订的三方协议(原协议附后)约定,甲方(金兆福大酒楼)、丙方(维根制衣公司)应在2011年年底把欠乙方(顺建公司)的款项连本带息全部还清,但甲方、丙方分七次一共付了5189508.34元。截止到2012年7月31日连本带息是12009346.28(其中本金8310491.66,利息3698854.62)。现甲方、丙方付款承诺:(1)2012年8月1日至还款日的利息计算仍按季度计算(利率按建行贷款同期利率)按季度付给乙方,若不付视同借款。(2)以上欠款及利息,甲方、丙方在2012年底之前付给乙方300万元,余款在2013年8月底之前分三次还清:2013年3月底之前付300万元;2013年5月底之前付300万元;余款2013年8月底之前全部付清。(3)如果在2012年底之前未能付给顺建公司300万元或未能按付款承诺执行,我愿意把我个人在北京福瑞顺峰混凝土有限公司投资股份10%转让给顺建公司,转让价格双方可以协商,但最高不超过转让时北京福瑞顺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净资产占全部股份的比率,特此承诺。在该付款承诺书下部加盖有金兆福大酒楼和维根制衣公司的公章,并分别附有**的签字。
4、北京福瑞顺峰混凝土有限公司章程。该章程显示北京福瑞顺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其中**出资为219.8105万元。
5、本金及利息计算表一份。该表显示了对方拖欠的本金及各阶段利息情况。
金兆福大酒楼、维根制衣公司、金兆投资公司、**对此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是认为证据一,该项目是以顺义宾馆的名义作为发包方,高辉汇能公司作为实际的施工方和垫资方,因此权利人应当是高辉汇能公司,故应由高辉汇能公司来主张自己的权利,顺建公司并非适格的主体。对于证据二,认为其第四条不能证明维根制衣公司承诺了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证据三,虽认可其真实性,但主张是顺建公司胁迫**所签,虽然在第三条说了**在北京福瑞顺峰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事,但是并没有表示就要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要求维根制衣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对于证据五,认为是顺建公司单方制作,不认可其计算方式,对于应支付的利息应当由法院依法计算。
对于证据三,金兆福大酒楼、维根制衣公司、金兆投资公司、**虽称**系被胁迫而所签订的,但就其所称胁迫事宜,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顺建公司也否认其存在任何胁迫行为。
金兆福大酒楼、维根制衣公司、金兆投资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1、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在该起诉状中,顺义宾馆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金兆福大酒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支付拖欠的租金水电费。
2、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租赁合同显示顺义宾馆将其房屋租赁给金兆福大酒楼用于餐饮服务。
顺建公司以没有提交原件为由,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且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备任何关联性。
法院对上述证据的意见:对于顺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金兆福大酒楼、维根制衣公司、金兆投资公司、**均认可其真实性,故法院对其真实性也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五,金兆福大酒楼、维根制衣公司、金兆投资公司、**以顺建公司单方制作为由,不认可其证明效力,但经法院核实,其计算的截止2012年7月31日利息与双方在付款承诺书中载明的利息数额一样,故法院对该计算表中截止2012年7月31日的利息数额予以确认。对于金兆福大酒楼、维根制衣公司、金兆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和二,上述证据与本案均不具备关联性,因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诉讼中,法院对高辉汇能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虽然涉案的装饰工程确实是由自己公司施工、垫资的,但是相关的结算事宜都是由母公司顺建公司与金兆福大酒楼协商结算的,也是由顺建公司来主张相关的工程费用,各方对此都是知情并同意的,不然金兆福大酒楼、维根制衣公司及**也不会和顺建公司直接签订协议书和付款承诺书了。为此高辉汇能公司特向法院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公司为北京市顺义建筑工程公司下属分公司。我公司与金兆福潮州海鲜大酒楼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事宜自北京市顺义建筑工程公司主张权利后,我公司不再主张相关权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顺建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金兆投资公司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的“京顺国用2003出字第308号”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及被申请人**所持有并所有的“北京福瑞顺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10%股权”进行查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13)顺民初字第24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金兆投资公司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的“京顺国用2003出字第308号”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对**所持有并所有的“北京福瑞顺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10%股权”予以冻结。
另查,金兆福大酒楼系金兆投资公司的子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在2012年7月31日后未再向顺建公司清偿过任何债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付款承诺书、公司章程、证明、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金兆福大酒楼租赁顺义宾馆的房屋用于餐饮经营,高辉汇能公司按约为其完成了装饰工程的施工,因此金兆福大酒楼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装饰工程价款。金兆福大酒楼称顺建公司并非实际的施工和垫资主体,因此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尽管顺建公司确实并非涉案装饰工程的实际施工和垫资主体,但是高辉汇能公司系顺建公司的子公司,其已经向法院明确表示同意由母公司来主张相关权利,并且根据金兆福大酒楼、维根制衣公司、**与顺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付款承诺书等证据,足以证明金兆福大酒楼、维根制衣公司、**也是明确同意与顺建公司进行结算并向顺建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因此,顺建公司以其名义向金兆福大酒楼、维根制衣公司、金兆投资公司、**主张装饰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有合法依据,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故对于金兆福大酒楼、维根制衣公司、金兆投资公司、**关于顺建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2007年7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2012年10月8日签订的付款承诺书,各方一致确认截止到2012年7月31日,应偿还的本金为8310491.66元、利息3698854.62元,而之后金兆福大酒楼并未再实际偿还过任何费用,因此对于顺建公司要求金兆福大酒楼支付本金8310491.66元、截止2012年7月31日利息3698854.62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至于顺建公司要求继续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起的欠款利息,由于双方在协议书和付款承诺书中对欠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和方式有明确的约定,并且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对顺建公司要求继续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起的欠款利息的请求,法院亦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应依据双方的约定,根据金兆福大酒楼欠付的本金数额、同期中国建设银行的贷款利率依法进行核算。
金兆投资公司辩称金兆福大酒楼为其分公司,并且金兆福大酒楼是独立经营,单独核算,因此自己对金兆福大酒楼的债务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根据核实的情况,金兆福大酒楼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在其不能偿还债务时,金兆投资公司作为其开办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维根制衣公司,在其与金兆福大酒楼、顺建公司于2007年7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该协议书第四条已经明确约定,在甲方即金兆福大酒楼不能按约偿还时,由丙方即维根制衣有限公司代替偿还,因此其显然应当对金兆福大酒楼应当清偿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2012年10月8日签订的付款承诺书中,明确表示当金兆福大酒楼在2012年底之前不能付给顺建公司300万元或未能按付款承诺执行时,愿意将其在北京福瑞顺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顺建公司,因此**实际上已经是用其在北京福瑞顺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股份为金兆福大酒楼的债务做了担保,故当金兆福大酒楼未能按期偿还债务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应以其在北京福瑞顺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股份为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金兆宏业投资有限公司金兆福潮州海鲜大酒楼给付原告北京市顺义建筑工程公司装饰工程款八百三十一万零四百九十一元六角六分、截止二○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的利息三百六十九万八千八百五十四元六角二分,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北京金兆宏业投资有限公司金兆福潮州海鲜大酒楼继续给付原告北京市顺义建筑工程公司自二○一二年八月一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所欠的装饰工程款数额为计算基数、以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被告北京金兆宏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维根制衣有限公司、被告**对被告北京金兆宏业投资有限公司金兆福潮州海鲜大酒楼应偿还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中被告**的连带责任以其在北京福瑞顺峰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百分之十股份价值为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顺建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是北京顺义宾馆和北京高辉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合同主体故据此不应承担责任。顺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之一付款承诺第(3)条的表述只是说明如果他人不履行,**将股权转让给顺建公司,但该承诺不是担保法中的保证,故不应据此认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有履行债务的责任,即**不是保证人。**签署付款承诺是受顺建公司胁迫的,此情况混凝土公司的会计可以证实。如果非要套用我国的担保法,那么**的承诺只能引用担保法中的质押,而该质押并未生效。**在北京福瑞顺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股份早已质押给了他人,顺建公司是明知的,原审法院在冻结**股份时也应知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中关于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部分,并依法改判**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顺建公司承担。
顺建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金兆福大酒楼、金兆投资公司、维根制衣公司不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但没有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高辉汇能公司为金兆福大酒楼进行了装修,金兆福大酒楼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007年,就金兆福大酒楼拖欠工程款事宜金兆福大酒楼与顺建公司、维根制衣公司签订了协议,该协议对金兆福大酒楼拖欠工程款数额、利息的偿还方式及未按约定偿还工程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维根制衣公司承担代为清偿的责任等进行了约定。金兆福大酒楼没有按约定偿还工程款及利息,维根制衣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金兆福大酒楼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在其不能偿还债务时,金兆投资公司作为其开办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7年的协议及2012年的付款承诺书中均确认顺建公司为债权人,且在本案诉讼中,高辉汇能公司亦明确表示与金兆福大酒楼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事宜自顺建公司主张权利后,其不再主张相关权利,故顺建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012年,就金兆福大酒楼拖欠该工程款事宜,金兆福大酒楼、维根制衣公司、**又签署了付款承诺书,该承诺第(3)项约定在金兆福大酒楼、维根制衣公司没有按照2007年协议的约定偿还工程款的情况下,**将其在北京福瑞顺峰混凝土有限公司投资股份10%转让给顺建公司,转让价格双方可以协商,……。该约定没有在金兆福大酒楼、维根制衣公司不按约定还款时其承担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不符合担保法中关于保证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据此约定,判决**与维根制衣公司、金兆投资公司共同对金兆福大酒楼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24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24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北京金兆宏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维根制衣有限公司对北京金兆宏业投资有限公司金兆福潮州海鲜大酒楼应偿还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北京市顺义建筑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6452.3元,由北京金兆宏业投资有限公司金兆福潮州海鲜大酒楼承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北京金兆宏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维根制衣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二审案件受理费96452.3元,由北京市顺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静
代理审判员  宋少源
代理审判员  龚勇超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