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顺通伟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顺通伟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8民初3043号
原告:北京顺通伟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西田各庄村南10米。组织机构代码05924XXXX。
法定代表人:马洪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凯,男,北京顺通伟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北京谋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8月3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年,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顺通伟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伟业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通伟业公司之诉讼代理人杜凯、王超,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郭春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通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顺通伟业公司因其阻拦施工给顺通伟业公司造成的人工费、机械费等经济损失164
320元;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4月3日起,***以向顺通伟业公司索要工程为由,聚集其亲属带头阻拦顺通伟业公司在西沙地村的河道治理工程施工,阻拦行为持续十三天;顺通伟业公司为此多次报警,但警察出警后***不听从劝告仍阻拦施工,给顺通伟业公司造成机械费、人工费等损失共计164320元;为维护顺通伟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辩称,不同意顺通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顺通伟业公司所诉主体有误,去现场阻拦施工的村民达四十余人,顺通伟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现场村民为***的亲属,且***既未组织、聚集村民,亦未指挥村民对施工进行阻拦,顺通伟业公司即使有损失,也不应由***一人承担;其次,顺通伟业公司因盲目施工侵犯了***及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故***阻拦施工的目的具有合法性;最后,顺通伟业公司对其主张的损失数额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7日,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西沙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沙地村委会)与北京中瑞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基业公司)签订《西沙地旅游文化新村建设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约定西沙地村委会以230亩村镇规划建设用地与宅基地120亩及林地、荒滩地、耕地等共约6105亩土地使用权与中瑞基业公司对西沙地村进行合作开发建设。2014年3月21日,中瑞基业公司与顺通伟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顺通伟业公司承包位于西沙地村的文化旅游新村河道治理工程。2014年4月3日,顺通伟业公司组织人员到西沙地村进行河道治理施工,当日包括***在内的西沙地村村民数人以顺通伟业公司的施工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到施工现场进行阻拦。本案中,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主要为***对顺通伟业公司进行阻拦施工的时间以及因此给顺通伟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对于阻拦施工时间,顺通伟业公司主张***于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对该公司位于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西沙地村的河道治理工程施工进行阻拦。为证明其主张,顺通伟业公司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西田各庄派出所2014年4月3日的接处警记录和(2014)密民初字第356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并申请法院调取(2014)密民初字第3560号卷宗内的光盘等证据材料以及西田各庄派出所于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关于顺通伟业公司西沙地河道治理过程中***阻拦施工纠纷的出警情况,同时申请法院向西田各庄派出所民警了解上述纠纷的出警情况。根据顺通伟业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2014)密民初字第3560号卷宗内的派出所出警视频7段,并依法到西田各庄派出所调取了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的出警视频12段,同时与办案民警李国华、韩涌健、李森、宋凌飞形成了谈话笔录。根据本院从(2014)密民初字第3560号卷宗调取的出警视频显示,西田各庄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4月3日、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9日就西沙地村阻拦施工一事出警。***认可其于2014年4月3日和2014年4月4日两天在施工现场,之后偶尔骑车经过施工现场,对施工工程未再进行过阻拦,但其在第一次庭审中承认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也去过施工现场,但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根据本院从西田各庄派出所调取的出警视频显示,视频记载时间为两天,其中一天***在施工现场。民警韩涌健陈述称西田各庄派出所共计有三组民警,均因西沙地村阻拦施工一事出过警,其与民警李国华属于不同组别,其曾于2014年因西沙地村阻拦施工一事至少出警两次,具体出警日期记不清楚了,出警时现场有十余人,从西田各庄派出所调取的12段视频均由韩涌健一组的执法记录仪记录。民警李国华在谈话笔录中陈述称其于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因西沙地村阻拦施工一事至少出警三次,其中三次出警***均在现场,出警时现场有村民六七人左右,其他民警亦因阻拦施工一事出过警。民警李森陈述称其与民警李国华为一组,曾因西沙地村阻拦施工一事出警。民警宋凌飞陈述称其与李国华、韩涌健均不在一组,2014年曾因西沙地村阻拦施工一事出警三次左右,其不认识***亦不知道***是否在施工现场。***对于出警视频中显示其在场的部分予以认可,但认为其阻拦施工系因顺通伟业公司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对本院与民警李国华、韩涌健、李森形成的谈话笔录均不予认可,认为民警李国华既未说明出警的具体时间亦无相应的现场录像予以核实,其陈述属于主观推断,且民警李森和韩涌健对***是否在现场无法予以确定,其认为民警宋凌飞的陈述较为客观。综上,对于***的阻拦施工时间,由本院结合***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从(2014)密民初字第3560号卷宗和西田各庄派出所调取的出警视频,同时结合本院与西田各庄派出所民警形成的谈话笔录确定为四天。
对于因***阻拦施工给顺通伟业公司造成的损失,顺通伟业公司主张窝工时间为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15日,损失数额总计164320元,为证明其主张,顺通伟业公司提交了2014年顺通伟业公司针对西沙地村河道治理工程投入费用明细,其上载明施工现场每天有钩机一台、装载机两台,608型农用车三台、项目经理一人、机械负责人两人、施工负责人两人、测量工人三人、小工十人,加之在场人员的餐费,十三天共计投入费用164320元。***认为该费用明细系顺通伟业公司自行制作,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但认可2014年4月3日和2014年4月4日的施工现场有钩机一台,装载机一台,现场施工人员七人,其在(2014)密民初字第356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曾认可施工现场有钩机一台、装载机三台、小六轮货车三台、现场施工人员七人。为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顺通伟业公司还申请证人李×1、王×1、张×1、张×2、王×2出庭作证。证人李×1陈述称其原系顺通伟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了西沙地村的施工工程,但其并非每天都在施工现场,且不认识***亦不记得是否见过***,其对现场阻拦施工的人数并不知情;李×1称在施工期间顺通伟业公司每天在场人员和设备包括测量人员二三人、其他工人十余人、挖掘机一台、装载机一两台,其他运输车辆则记不清楚。对于李×1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李×1系顺通伟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与顺通伟业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王×1陈述称其系顺通伟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对于是否于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在西沙地村河道治理施工现场记不清楚了,但其表示在施工现场并未见过***。对于王×1的证言,***认为王×1并未提及***是否有阻拦施工行为,无法达到顺通伟业公司的证明目的。张×1陈述称其系顺通伟业公司的装载机司机,在西沙地村施工时曾有人阻拦施工,但其在施工现场未见过***,施工期间顺通伟业公司在场人员不固定,有时五六人,有时十余人,在场装载机每天一两台不等,农用车每天一至三辆不等。***认为张×1的陈述基本属实。证人张×2、王×2陈述称二人系中瑞基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均于2014年在施工现场见过***,但具体次数记不清了。***对张×2、王×2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二人无法证明***是否阻拦施工以及阻拦施工的次数。顺通伟业公司主张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现场阻拦施工人员有一二十人左右,多为***的亲属,即便***未在现场,现场人员的阻拦行为亦受到***的指挥,但其对此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则认为2014年4月3和2014年4月4日两天中每天阻拦施工人数为四十余人,4月4日之后人数有所减少,村民阻拦施工系自发行为,并非由***组织。
***主张顺通伟业公司的施工行为侵害了其林权利益,为证明其主张,其提交了同村村民蒋术臣和彭山的林权证,并申请证人徐×、张×3、蒋×、李×2出庭作证。对于***提交的林权证,顺通伟业公司认为其施工地块均在中瑞基业公司与西沙地村委会的合作开发范围内。证人张×3、蒋×均陈述称其与***系同村村民,西沙地村阻拦施工一事系因顺通伟业公司挖掘了该村村民的造林地,该村村民自发到施工现场进行阻止,二人均于2014年4月3日和2014年4月4日去过施工现场,2014年4月3日在施工现场有村民三四十人左右,张×3表示其无法确定顺通伟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挖掘了谁家的造林地。顺通伟业公司对张×3和蒋×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现场阻拦施工人员多为***的亲属,均由***组织前往现场阻拦施工。证人徐×陈述称其与***为同村村民,2011年担任西沙地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村委会与中瑞基业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顺通伟业公司于2014年施工时侵占了西沙地村村民的造林地,但实际侵占了谁的造林地其并不清楚。对于徐×的证言,顺通伟业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其当庭陈述与在出警视频中与民警的对话内容不符。证人李×2陈述称其系西沙地村委会的工作人员,西沙地村村民之所以前往施工现场阻拦施工系因顺通伟业公司挖掘了该村村民的造林地,但对于顺通伟业公司施工过程中占用了哪位村民的造林地,其表示并不清楚。对于李×2的证言,顺通伟业公司认为西沙地村的造林地均已包括在中瑞基业公司与西沙地村委会的合作开发范围内。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作为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西沙地村的村民,其在认为顺通伟业公司的施工行为侵害了其合法利益的情况下,应当采取正当途径予以解决,但其未能理性正当应对,而是以此为由与其他村民共同阻拦顺通伟业公司施工,不仅不能实质性地解决问题,反而扰乱了社会正常秩序,使顺通伟业公司产生窝工延误,导致窝工损失,故顺通伟业公司要求***赔偿人工费、机械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顺通伟业公司主张由***一人赔偿其全部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因阻拦施工给顺通伟业公司造成的损失,由本院根据***的阻拦施工天数、顺通伟业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在此次事件中的作用等综合因素酌情予以考虑。对于***关于顺通伟业公司作为施工方在未核实施工地块权属的情况下贸然施工导致损失发生的辩解意见,因顺通伟业公司根据其与中瑞基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进行施工,不可能核实具体的施工地点是否存在相关土地纠纷,故顺通伟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对于***关于顺通伟业公司的施工行为侵害了其林权利益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关于其阻拦施工的目的具有合法性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北京顺通伟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费三千元。
二、驳回北京顺通伟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八十六元,由北京顺通伟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五百六十一元(已交纳),由***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珍君
人民陪审员     

丁亚庆
人民陪审员     

王孝银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