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路平医特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市路平医特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76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路平医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诜村石北工业大道平安路****101。
法定代表人:王凯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键,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波,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中,广东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路平医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104民初35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原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路平公司向***支付欠款209387.3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09387.3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从2021年5月15月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路平公司向***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市路平医特科技有限公司应向***支付欠付工程款209387.3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09387.3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从2021年6月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拖欠的本金为限);二、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市路平医特科技有限公司应向***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4036.94元(受理费2370元、保全费1666.94元),由广州市路平医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路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判令驳回***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2020年4月15日,甲方、乙方、丙方、丁方签订的《调解成功协议书》第3条明确载明“甲方代乙方支付以上四个合同工程款项给丁方60万元后,甲方与丁方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的纠纷”。2.《调解成功协议书》第4条载明“以上四个合同,甲方与丙方没有任何债权债务纠纷”。3.2021年4月22日,***与路平公司确认的《证明》已明确“甲方代徐国平付款60万元后,甲方与乙方(***与路平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纠纷”。4.路平公司未在《广医医技楼二层装饰修饰工程结算审核表》中盖章确认,亦未与***签署过任何分包或转包协议。上述证据均载明路平公司付款给***是代他人支付,路平公司不存在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一审判决对证据断章取义,恶意歪曲。本案一审过程中,***举证了即时通讯,该证据充分说明路平公司没有恶意回避付款义务,而是通知尽快履行、完善相关手续后付款,加之,此前的协议均表达了路平公司没有向***直接付款的义务,因此即时通讯证据充分显示事实的真相不是一审法院推测的或者将证据断章取义的结果。三、一审判决路平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履行非法义务。本案中,路平公司是企业法人,将企业法人对公账户中的银行存款在除劳务工资的项目外向个人支付是违法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关联票证的基础上判令路平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属违法行为。经与税务机关沟通协调,本案若终审判决后仍然要求路平公司向***支付工程款,路平公司会将工程款划入税务机关指定的监管账户,待完税后由***向税务机关办理先关手续,领取该笔工程款。再者,一审法院判令路平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律师费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应当不予支持。二审中,路平公司变更上诉请求为:请求依法发回重审。并补充上诉理由:2020年4月15日的四方《调解成功协议书》中的丁方主体是李杰和***,李杰是该项目的实际分包人,如李杰已经去世,应当追加李杰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应当发回重审。
***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路平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查明:2020年4月15日,甲方、乙方、丙方、丁方签订的《调解成功协议书》首部丁方为李杰、***,但尾部丁方处仅有***签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是否遗漏当事人。二、路平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涉案工程款。
关于焦点一。路平公司上诉主张涉案《调解成功协议书》的丁方为李杰、***,一审遗漏当事人李杰。经查,涉案《调解成功协议书》的首部丁方处虽写明有李杰、***,但该协议尾部丁方处仅有***签名,李杰并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名,故李杰并非涉案协议的当事人。另路平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杰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路平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本案应当发回重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涉案《调解成功协议书》的约定,“甲方代乙方支付以上四个合同工程款项给丁方60万元后,甲方与丁方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的纠纷”,而路平公司与***签订的《证明》内容正是履行涉案《调解成功协议书》的该约定。涉案《调解成功协议书》还约定,***可按比例分配有关工程回款。而在广州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向路平公司支付了两笔回款,按照涉案《调解成功协议书》的约定,路平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比例向***支付工程回款209387.32元。一审法院认定路平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209387.32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律师费问题,涉案《调解成功协议书》第10条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及承担违约金……”,因路平公司未按照协议支付相关工程款属于违约,***因此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属于为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且支出律师费20000元没有违反有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路平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判令路平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属于违法行为问题,如前所述,路平公司欠付***涉案工程款,一审法院查明后依法判令路平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合理合法。路平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判令路平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属于违法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路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路平医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官润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戴巧利
书 记 员 蔡萧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