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804民初834号
原告:河南瀚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安阳城乡罗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800MA3X7RR570。
法定代表人:王艳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帅,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曹某,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回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瀚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星公司)与被告曹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瀚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康帅,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瀚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康帅,被告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瀚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30629.3元;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30629.3元的利息(利息以2530629.3为本金,按照年息6%的利率,自2016年6月14日计算至清偿完毕全部欠款本息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以来,被告曹某因承包南水北调工程的多个项目工程,与原告的前身即焦作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口头、书面形式约定了多份沥青施工合同。2016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以来的大部分工程款进行了一次清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工程款欠条,之后,双方又约定以被告之前提供的沥青作价冲抵了部分欠款。2018年6月21日、2019年5月29日双方又分别对剩余小部分未清算的工程款进行了清算。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30629.3元未清偿。原告一直找被告索要剩余欠款,但被告始终推诿,迟迟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曹某辩称,1.原告施工的三个标段中有九座桥质量不合格,与其所在签证单上所签工程量的厚度不符,原告应当将不合格的工程进行修复;2.对原告起诉金额有异议,起诉金额过高。被告确实欠原告工程款,但并没有原告所述这么多,目前欠原告工程款只有30万左右;3.无异议的事实为:(1)2016年6月14日,被告出具欠条认定欠款金额为12295218.5元;(2)2019年5月28日,双方就南水北调中铝段五标工程结算金额1924123.2元。有异议的工程:(1)葛洲坝金城段马道工程款108100元,其中一马路450244.8元包含了葛洲坝金城段马道108100元;(2)对租用摊铺机25天无异议,但对每天5000元租金有异议,双方没有约定金额,被告同意每天按3000元计算;(3)筑王水泥厂公路桥工程价款为75600元所对应的工程签证单不是其本人签的;(4)被告实际还款金额应为2857389.17元;(5)对沥青冲抵价款有异议,沥青每吨价格应为4600元,沥青总数2446.22吨,因此沥青冲抵款应为11252612元,并且每平方铺沥青的价格为8元。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原告提交的焦作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信息一份、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一份、焦作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焦作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销公告一份、吸收合并协议一份,因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企业变更及企业信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2016年6月14日被告曹某亲笔书写的欠条一张及工程量签证单29张,用于证明双方对自2013年以来的相关工程陆续进行签证清算,被告于2016年6月14日就之前的工程进行清算,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工程款欠条;被告质证后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两张签证单有异议。被告辩称编号为29的签证单系重复出具,编号为8的签证单系曹彩云签字,不是被告本人出具。因曹彩云系被告的侄女,并且在工地工作,故对其所签的签证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29张签证单总金额与欠条金额一致,欠条与编号为29的签证单均系被告本人出具,二者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一份、工程量签证单6份,用于证明2018年6月21日、2019年5月28日被告又分别对剩余部分未清算的工程款进行了清算,后出具签证单并签字确认。被告质证后表示对2018年6月21日的南水北调葛洲坝金城段马道(14年)签证单有异议,系与第二组证据中29号签证单系重复计算。对施工合同无异议,但施工合同对应的曹彩云签字的工程签证单有异议,不是其本人签字不予认可。因曹彩云仅对筑王水泥厂公路桥引道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最终的结算系原告方项目负责人张冠平与被告二人做出,且被告对该工程工程量为75600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原告提供沥青明细表一份、另附68张发货签收单以及136张称重单,证明沥青抵扣款合计10021236.4元,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沥青应抵扣工程款的状况,被告对签收单不持异议,但是对称重有异议,却未提供证据印证其主张,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5.被告提交的河南省第二水利工程局项目部出具的焦作南水北调跨渠桥引道2-1标合格率汇总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铺设沥青厚度与所签工程量厚度不一致。原告质证后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汇总单系复印件,且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也没有鉴定人、证明人的签字,对证明指向有异议,相关工程已经过被告签证确认并交付使用,工程质量是合格的。相关工程已经完工交付5.6年之久,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不予认可。因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且相关工程已投入使用多年,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6.被告提交的2014年12月19日收据一张,证明除了原告认可的2800000元之外,被告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389.17元;原告对该证据质证后表示该收据并不显示收款单位,也没有加盖原告公章,该收据显示的是云台大道,而涉案工程是南水北调,因此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因原告起诉的各项工程所对应的签证单中,并未显示云台大道工程,并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云台大道工程包含在本案所涉的工程款之内,结合被告提交的收据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9日,而双方在2016年6月14日才就相关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7.被告提交的证明一份、焦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定额站发布的2013年至2015年焦作标准造价信息沥青市场价,共计13期。用于证明2013年至2015年被告向原告供应的沥青总计2446.28吨,按照2013年至2015年定额站的市场价位平均每吨4680元计算,合计11451036.68元。因被告提交的证明系复印件,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提交的期刊载明的价格并不能反映双方交易的实际价格,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8.被告提交的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心实验室出具的收据两份及发票三张,证明被告为原告施工垫付相关费用共计88000元,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相应扣除。原告质证后表示收据及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并未约定试验费应当由原告承担,且按照惯例,被告作为相关工程的承包方理应承担试验费,该收据所对应的主体亦是被告。因被告提供的发票开具内容为办公用品、茶叶等,不能显示系原告使用,原告的上述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该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9.被告提交的总承包单位葛洲坝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南水北调中线温博2标劳务费用结算表,证明原告提供的2018年6月21日的南水北调葛洲坝金城段马道(14年)签证单系重复计算,应当予以扣除;南水北调葛洲坝金城段是包含在一级马道工程内,结算单编号119号即包含南水北调葛洲坝金城段马道工程。原告质证后表示该证据并无原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或加盖公章,且制作时间为2014年12月,而被告2016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款数额与对应的29张签证单一致。被告签字确认的南水北调葛洲坝金城段马道结算时间为2018年6月21日,因此该工程欠款并不包含在2016年6月14日欠条中。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起,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2016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对之前已签证的工程进行清算,双方依据被告之前陆续签署的29张工程量签证单,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南水北调铺油款12295218.5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予以确认。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筑王水泥厂引道,双方继续合作。其中筑王水泥厂公路桥工程价款为75600元。2018年6月21日,双方再次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其中一马路工程款为450244.8元,桃园路桥工程款为373579.2元,葛洲坝金城段马道工程款108100元,被告就上述工程给原告出具了三份工程量签证单予以确认。2019年5月28日,双方就南水北调中铝段五标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共计1924123.2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签证单予以确认。以上工程价款共计15226865.7元。此外,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签证单确认共计使用摊铺机25天。
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0000元,现双方就被告之前提供的沥青作价冲抵款项问题及部分工程量产生纠纷,工程款一直未结清,纠纷成诉。
另查明,焦作市宏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更名为焦作市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焦作市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被河南瀚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吸收。焦作市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注销。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长期保持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对工程进行施工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1、2016年6月14日,双方就之前的工程欠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欠款金额为12295218.5元;2、筑王水泥厂公路桥工程价款为75600元;3、2018年6月21日,双方再次对三处工程量进行确认,其中一马路工程款为450244.8元,桃园路桥工程款为373579.2元,葛洲坝金城段马道工程款108100元,被告就上述工程给原告出具了三份工程量签证单予以确认;4、2019年5月28日,双方就南水北调中铝段五标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共计1924123.2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签证单予以确认;5、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签证单确认共计使用摊铺机25天。被告主张按每天3000元计算使用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00元计算使用费,本院酌情按3500元/天支持相关使用费,共计87500元。故以上费用合计15314365.7元。
被告辩称葛洲坝金城段马道工程款108100元的签证单与29张工程量签证单中的编号为29的葛洲坝重复,系其在不明情况下重复签单,因前者是在2018年6月21日再次对该工程进行的确认,而后者在2016年6月14日已经结算并计入欠条之内,故被告主张两者重复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沥青冲抵价款问题,被告称双方约定沥青冲抵按4600元/吨计算,但未提出证据印证该主张,其所提交的焦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定额站发布的2013年至2015年焦作标准造价信息沥青市场价,因该价格并非双方当事人实际交易价格,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同意沥青冲抵价的价款为10021236.4元,并就冲抵列出明细,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原告认可被告另已支付工程款2800000元,故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93129.3元。
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6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直到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之间系连续合作关系,且被告至2018年、2019年就部分工程仍进行签证,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最的一笔签证单即2019年5月28日形成次日起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瀚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93129.3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瀚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046元,由被告曹某负担31745元,原告河南瀚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广华
人民陪审员 毋福花
人民陪审员 张爱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茜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9)豫0804民初8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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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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