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民终39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40年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平,河南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申宏,河南善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平安,河南明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瀚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安阳城乡罗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艳红,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瀚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0811民初4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改判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0811民初4590号判决第一项,判令***、瀚星公司对上诉人***的治疗费用109684.35元承担连带责任;二、请求依法判令***、瀚星公司对上诉人***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费用99304.31元承担连带责任;三、***对于2020年6月29日以后所产生的相关治疗费用保留诉讼权利,待日后另行主张。四、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瀚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驾驶车辆上班属于执行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瀚星公司不承担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瀚星公司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连带责任。二、涉案车辆属于瀚星公司名下所有,作为车辆所有者与管理者,瀚星公司存在管理上的过失,一审法院认定瀚星公司不承担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天津津实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存在程序上的不当,不应作为本案的判案依据,应当对上诉人***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医院医疗费的合理性、关联性、必要性进行重新鉴定。天津津实鉴定中心并不是由双方协商确定的,双方仅就第一次对鉴定机构进行了协商选定,***对第二次这个鉴定机构方并不知情,对鉴定过程的公平与合法存在异议。***在一审时提出鉴定申请的时间为2021年5月19日,而天津津实鉴定中心补充材料通知的时间为2021年5月17日,申请的时间应当在接受委托之前,事实却是接受委托在前,而申请时间在后,属于程序上的违法,故此鉴定意见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事实,不能作为审判依据,应当对***的医疗住院费用进行重新鉴定。四、上诉人***在第一次治疗后并未痊愈,转院至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手术诊断检查医疗等各项费用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瀚星公司应当承担此部分的所有费用。上诉人***第一次在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因伤情过重,年事已高,无法承受严重的伤情,所以情绪波动,焦躁不安,偶尔会做出一些过激行为,并且都被护理人员及时制止下来,持续时间很短,不足以对其造成二次伤害。***转院至河南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也是因为严重的事故损害而造成的,鉴定结论中认定的因上诉人***自身行为造成的二次伤害是不符合事实的,违背常理,***、瀚星公司也应当承担此部分的所有费用。五、上诉人***一审主张的所有费用仅为事故发生至2020年6月29日,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未对此事项进行说明,对于2020年6月29日以后所产生的相关治疗费用上诉人***保留诉讼权利,待日后另行主张。
***辩称,第一,***驾驶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是在凌晨时段,***是凌晨出去锻炼,不属于执行职务行为;第二,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合法,应当作为审判依据。***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第三,根据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在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的治疗,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应当自行承担该费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一、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0811民初459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在焦作市人民医院、焦煤集团中央医院两次住院费用共计174784.35元,无具体收费名称、单价、明细等费用清单,不能证明该费用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有关。2.***外购药花费7740元不应计入赔偿费用。外购药无有关医院医生处方,系***私自购买,***不应该承担该费用。3.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9000元,不应该由***承担。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二次手术的各项费用与本次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证实***申请的鉴定事项合理、合法,***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9000元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4.***因善意积极救助***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是由于***横穿马路所致,因事发凌晨,***为及时抢救***,用自己的车及时将其送往医院,导致车辆离开现场,但从弘扬社会正气,增强全社会正能量大局出发,***也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一审法院不准许***要求对***住院天数合理性进行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中,有***三次住院的病历,可以作为鉴定材料,要求司法鉴定是当事人的正当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不准许***要求对***住院天数合理性进行鉴定,剥夺***诉权是错误的。
***辩称,一、关于两次住院费用清单的说明。费用清单上所列的花费均由焦作市人民医院、焦煤集团中央医院出具的票据证明***因事故受伤住院的时间。地点与票据上显示的时间地点相吻合,一审法院也予以认定,所以,该费用清单作为***本次事故住院治疗的花费依据具有合理性。二、关于外购药7740元的花费说明。外购药是***根据自身病情以及在医生诊断建议下而购买。一审法院在审查病历和相关资料后,认定***外购药物的花费具有合理性,认定事实正确。三、关于鉴定费用。鉴定意见书中鉴定事项共五项,其中仅一项与***主张相悖,***承担大部分鉴定费用是合理的。四、关于本案事故责任的承担。本案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答辩人***驾驶车辆未注意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答辩人***签字确认,其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核。被答辩人对事故责任划分虽然提出异议,但缺乏相应的依据,故其主张不成立。五、答辩人***在医生的诊断建议下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关于住院天数无需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瀚星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亚太财险焦作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限额部分由***、瀚星公司承担;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217799.06元、前期护理费78311.8元、前期营养费6100元、前期住院伙食补助费15250元、前期住院医疗器械和卫生用品费用679.7元、前期交通费5705.5元,以上共计323846.06元(扣除瀚星公司垫付的64000元);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2021年8月23日庭审时,原告明确具体诉讼请求为:截止2020年6月29日,原告主张医疗费为217799.06元;护理费按照128.38元/天,计算305天,按2人计算,数额为78311.8元;营养费20元/天,计算305天,数额为6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计算305天,数额为15250元。医疗器械和卫生用品费用679.7元、交通费增加23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31日5时30分,被告***驾驶豫H5××**小型越野车经焦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焦辉路限高杆东200米处,与经焦辉路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相撞,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豫H5××**小型越野车系被告瀚星公司所有。被告***系瀚星公司的副经理,平常该车辆由***使用。事发时,***驾驶车辆去公司上班。被告已为原告垫付84000元。肇事车辆豫H5××**在亚太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亚太财险焦作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诉讼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亚太财险焦作公司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由亚太财险焦作公司就伤残限额部分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颈髓损伤,四肢瘫;2.颅脑损伤;左额骨骨折,左顶枕头皮血肿、左额皮肤挫伤;3.面部外伤、左侧眼睑挫裂伤;4.右侧食指皮肤挫裂伤;5.全身多处擦皮伤及软组织伤;6.肺部感染;7.低钠血症;8.低钾血症。2019年9月2日,在焦作市××路椎体次全切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原告的病历查房记录记载9月4日、5日、6日、8日、10日、13日患者烦躁不安情绪激动,双上肢拖拽颈托。见患者家属去除颈托前托喂食。医嘱谨防患者躁动及颈椎过度活动,影响内固定物稳定性。嘱患者家属注意颈托制动,勿擅自去除颈托。9月14日查房记录9.13颈椎CT示颈椎前路椎体次全切术后改变,内固定物移位,考虑患者术后烦躁不配合带颈托所致,建议再次手术探查翻修术。医嘱更换颈托为头颈胸支具固定。谨防患者躁动及颈椎过度活动,影响内固定物稳定性。9月15日至10月11日查房记录,患者家属(次子)表示拒绝手术,要求转院治疗。医嘱严密观察生命体征,头颈胸支具制动。再三反复与患者家属沟通病情,尽早翻修。但无转院举动。2019年10月11日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伤情为:颈髓损伤伴不完全性截瘫、颈椎骨折术后、颅脑外伤、额骨骨折、双肺炎症、冠状动脉硬化、肺气肿、胸腔积液、腔隙性脑梗。2019年10月25日,河南省人民医院为原告实施颈前路内固定取出术+颈椎前路减压复位植骨融合术内固定术+颈椎后路减压复位融合内固定术和取髂骨术。经过治疗后于2019年10月31日转院至焦煤集团中央医院住院,其伤情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并截瘫、脑外伤恢复期、肺炎、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低钾血症、低蛋白血症。2020年6月29日出院。住院242天。花费医疗费76821.41元。***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41天,期间总费用97932.94元,住院期间缴费64000元,出院时欠费33932.94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99304.31元。另外,原告***因用于治疗外购药共花费7740元。诉讼中,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的合理性、关联性、必要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先后委托海南海岛恒正鉴定中心和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1年1月28日,海南海岛恒正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1.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白蛋白的费用按60%—80%计算,其余费用按100%计算,损伤疗程符合诊疗原则。2.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白蛋白的费用9271元按60-80%计算,其余费用按100%计算。损伤疗程符合诊疗原则。3.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瑞巴林胶囊、痰热清注射液、参芪扶正注射液、桉柠肠溶软胶囊、莲花清瘟颗粒、流感三项、复方消化酶胶囊、脑心通胶囊、金莲清热泡腾片、痰染色涂片、痰培养+药敏、胸部64排CT扫描、咽喉64排CT扫描的费用按60—80%计算,其余费用按100%计算。对住院242天的损伤疗程是否符合诊疗原则不予评定。被告***支出鉴定费用2400元。鉴定作出后,被告***不服鉴定,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2021年8月6日,天津津实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一)被鉴定人***所患的颈髓损伤,伴不完全性截瘫;颅脑损伤,左额骨骨折,左顶枕头皮血肿,左额皮肤挫伤;面部外伤;左侧眼睑挫裂伤;右侧食指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擦皮伤及软组织伤;肺部感染;低钠血症;低钾血症;胸腔积液;双下肢静脉血栓;骶尾部褥疮;轻度贫血;低蛋白血症,为交通事故所致外伤,以及外伤后的并发症、后遗症、继发症,与交通事故所致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被鉴定人***2019年8月31日至2019年10月11日入住焦作市人民医院期间;2019年10月1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期间;2019年10月31日至2020年6月29日入住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入院治疗期间,除硝苯地平缓释片药物外,其余的针对颅脑损伤、颈髓损伤伴不完全性截瘫、左侧眼睑挫裂伤、全身多处擦皮伤及软组织伤,以及相关并发症、后遗症、继发症的检查、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具有合理性、必要性、关联性。(三)患方擅自去除颈托造成的二次手术诊断检查医疗等各项费用与本次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产生的费用不具有合理性、必要性、关联性。(四)依据被鉴定人***2019年10月31日至2020年6月29日入住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期间的诊断,以及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记载的治疗情况,我们认为: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记载的治疗项目,均为对症治疗颈脊髓损伤并不全瘫;颈椎骨折脱位术后;颅脑外伤并额骨骨折;肺炎并双侧胸腔积液;双下肢静脉血栓;骶尾部褥疮;轻度贫血;低蛋白血症,低钾血症等疾患。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住院收费票据没有具体的收费名称单价和明细问题,不属于司法鉴定范围;(五)被鉴定人***所患腔隙性脑梗、冠状动脉硬化、肺气肿、输尿管结石,为自身疾患的发生、发展的结果,与交通事故所致外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其数次住院治疗期间虽然有临床诊断,但是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中除硝苯地平缓释片外,未见针对肺气肿、腔隙性脑梗、输尿管结石的对症治疗。被告***支付鉴定费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驾驶车辆未注意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签字确认,其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核。诉讼中***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法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关于瀚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肇事车辆虽然属于瀚星公司所有,但该车辆日常由被告***个人使用,瀚星公司在事故中并无过错,故无需承担责任。因肇事车辆仅投保交强险,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医疗器械费用及其他费用、交通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范围内。其主张的数额并未超过交强险的范畴,且原告与亚太财险焦作公司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对此部分损失,法院不再处理。二、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用问题。对于海南海岛恒正司法鉴定意见,原被告对该结论均不服,但原告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法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仅对原告住院的病历及片子进行文证审查,并未听取原被双方的陈述意见,程序上存在不当,故对该鉴定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系鉴定机构在充分听取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意见,并根据鉴定所涉的鉴材,客观完整的进行了论述,且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故对天津津实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法院予以采纳。1.原告在焦作市人民医院和在焦煤集团中央医院两次住院费用共计174784.35元。根据天津津实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除硝苯地平缓释片外,其他费用并无不当,法院酌定予以扣减50元。2.关于原告外购药费用7740元,结合原告所提供的住院病历,外购药符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法院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根据天津津实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三)患方擅自去除颈托造成的二次手术诊断检查医疗等各项费用与本次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结合原告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相关记载,对于此部分医疗费,法院不予支持。4.原告三次住院共计303天(41+20+24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数额为15150元,营养费20元/天,数额606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3684.35元,扣除交强险垫付10000元和被告垫付的84000元,被告***仍需赔偿109684.35元。对于被告***在2021年7月21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住院天数合理性进行鉴定,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法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9684.35元(已扣除前期垫付费用);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8元,由被告***承担4177元,由原告***承担1981元。鉴定费11400元,由被告***负担9000元,由原告***负担24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证据如下:***重新司法鉴定申请书1份、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补充材料通知书1份,证明重新司法鉴定的申请时间为2021年5月19日,而补充材料通知书的时间为2021年5月17日,应当是先申请再补充材料,而不是先补充材料后再有申请书,程序上存在一定问题。
***质证称,由于司法鉴定涉及到非常专业的问题。一审法院通知补充通知书的时间,就是说实际上就是相差了两天,由于第一次司法鉴定的时候就说鉴定的项目要明确,然后是递交材料,第二次写通知递交材料,法院大致审核了以后,又交了申请鉴鉴定书,不影响鉴定结论的合理性、合法性。***在一审时并没有提出这些问题,所以不应当作为新证据。
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提供证据真实性可予确认,至于可否证明一审鉴定程序上存在违法问题建造“本院认为”部分评述。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事由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并评述如下:
一、原判认定事故责任是否正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驾驶车辆未注意安全,承担全部责任。***签字确认,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核。原判采纳上述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上诉称,本次事故是由于***横穿马路所致,因事发凌晨,为及时抢救***,***用自己的车及时将其送往医院,出于善意积极救助***,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及时救助伤者,是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尽的法定义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天津津实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是否违反程序,可否作为定案依据?经审核,2020年12月11日,原审法院准许***提出对***医疗费合理性、必要性、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组织当事人提交检材并进行质证。并选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海南海岛恒正司法鉴定中心有限公司三家供选择。根据摇号结果,确定海南海岛恒正司法鉴定中心有限公司为首选,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为备选。2021年3月1日,原审组织当事人对海南海岛恒正司法鉴定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函》进行质证。***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审予以准许。原审决定并通知当事人移送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为备选,当事人均未表示异议。2021年3月3日,***又向原审提交重新司法鉴定申请书(书面),请求原审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被申请人***检查、医疗和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关联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4月26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通知原审法院因故终止鉴定。2021年5月19日,***又向原审提交重新司法鉴定申请书,对申请鉴定事项进行明确。同日,原审法院鉴定笔录载明双方当事人已收到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补充材料通知书。2021年5月17日、2021年7月13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向原审法院发出补充材料通知书。以上可见,原审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实施相关鉴定并通知了包括***在内的当事人,***上诉称其对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并不知情,不符合事实。***在2021年3月1日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于2021年3月3日、2021年5月19日提交重新司法鉴定申请书,均属对申请鉴定事项进行明确固定。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过程中先后于2021年5月17日、2021年7月13日向原审法院发出补充材料通知书,系根据鉴定需要而为。原审法院在委托鉴定及鉴定机构开展鉴定活动均不违反程序性法律规定。***上诉称,***在一审时提出鉴定申请的时间为2021年5月19日,而天津津实鉴定中心补充材料通知的时间为2021年5月17日,属于程序上违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审判依据。该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请求对其医疗住院费用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三、***在焦作市人民医院、焦煤集团中央医院两次住院费用应否赔偿?外购药花费7740元是否合理?经审核,***在焦作市人民医院和焦煤集团中央医院两次住院费用共计174784.35元,根据天津津实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对不合理费用50元进行了扣除,其余费用应予赔偿。***上诉称,***在焦作市人民医院、焦煤集团中央医院两次住院费用共计174784.35元,无具体收费名称、单价、明细等费用清单,不能证明该费用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有关。该上诉显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在住院期间外购药费用7740元,系为治疗伤情需要,应予赔偿。***上诉主张其不应该承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四、***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否赔偿?根据天津津实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患方擅自去除颈托造成的二次手术诊断检查医疗等各项费用与本次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结合***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相关记载,原判确定此部分医疗费不予赔偿,合理有据。***上诉请求二审依法判令***、瀚星公司对其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五、被上诉人瀚星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属于瀚星公司所有,但案涉交通事故是在***个人使用该车辆时发生,并非在其执行公司职务过程发生,且瀚星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无过错,故瀚星公司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外,关于鉴定费用的负担,依法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上诉主张其不应该承担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9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已申请对***检查、医疗和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及重新司法鉴定,其于2021年7月21日又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住院天数合理性进行鉴定缺乏必要性,一审法院驳回该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5元,由***负担1941元,***负担24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海
审 判 员 鲁 明
审 判 员 付明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柳富丽
书 记 员 马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