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民申13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40年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平,河南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申宏,河南善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瀚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安阳城乡罗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艳红,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瀚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8民终3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驾驶车辆在上班路上发生事故属职务行为,且瀚星公司答辩时已经自认并愿意承担责任。故瀚星公司应当对***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费用99304.31元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书在事实查明部分已经认定,事发时***驾驶车辆去公司上班,***的行为应视为与履行职责密切联系,期间发生的侵权行为应认定属于执行职务造成的侵害,故瀚星公司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责任。(二)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存在程序不当,不应作为本案的判案依据,其鉴定结论二次手术相关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存在明显错误。本案中,***因受伤过重转院至河南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为***是因自身行为造成的二次伤害,转院至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的后续花费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因果性。此鉴定结论既不符合基本事实,也违背程序正当,不应当作为本案主要定案依据。(三)二审法院将违反程序的鉴定意见作为判案依据,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属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相关规定提起本案再审申请,请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二审判决,并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根据***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重点有两项:一是***主张瀚星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否能够成立;二是一、二审法院将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关于***主张瀚星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否能够成立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用人单位承担责任须以其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为前提。本案中,虽然肇事车辆属于瀚星公司所有,但案涉交通事故是在***个人使用该车辆时发生,并非在其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且瀚星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无过错。故***主张瀚星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二审法院将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其一,在选定鉴定机构的过程中,***均参与了对鉴定机构的摇号选定,且对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作为备选并无异议,故在其他鉴定机构无法作出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并无不当。其二,在委托鉴定过程中,根据原审的笔录显示,鉴定相关步骤均通知双方当事人。即便如***所述,一审法院仅通知其儿子,并未直接告知其本人或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但人民法院在采取有效的联系方式通知当事人,足以保障了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情况下,所涉及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关于***所主张的鉴定结论未经过充分质证,时间冲突等事由亦不能成立。因此,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相关鉴定人员具有资质,其根据人民法院的委托,依照法定程序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虽持异议,但在无相关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将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敬涛
审判员 王喜萍
审判员 王宏宇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臧一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