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民终1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示范区平台办事处商虞路与兴唐路交叉口西北角公租房园区A区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17852870。
法定代表人:郭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玉,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润,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雪梅,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9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上诉人河南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人民法院(2021)云0624民初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受理,河南基安公司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双方当事人质证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南基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河南基安公司不承担货款及利息支付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改判**支付货款及利息,或由**赔偿河南基安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真正的买卖合同相对人是**,不是河南基安公司,2018年6月1日**、张治云与河南基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出具的《承诺书》,均约定案涉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给河南基安公司造成损失的,由**全部承担责任,张治云承担担保责任,一审不予认定错误。2.一审未认定**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错误,**不是河南基安公司的代理人,河南基安公司也不会授权**以公司名义交易,**真实身份是借用河南基安公司资质做工程。3.鉴于委托书上法定代表人个人签字及公章都是伪造的,一审也申请进行鉴定,一审未准许鉴定不当,依据2020年12月3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对**负责管理期间的行为予以认可是错误的。4.***与**的交易没有供货清单、收货清单、经办人员和具体发生供应的时间、数量、质量等,双方交易的事实不清楚,欠条是**出具的,应由其自行偿还。5.一审未追加张治云为当事人属程序违法,诉讼结果与张治云存在利害关系,其应当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一审法院就**提交的证据微信通知河南基安公司进行质证不当,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不当。6.二审应当改判**、张治云赔偿河南基安公司全部经济损失,二人已经作出了承诺,应当严格按照《协议书》《承诺书》的约定执行。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南基安公司立即支付***137,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137,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河南基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2018年6月1日,大关县公路建设指挥部与河南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云南省大关县2017年农村公路危桥改造(黄水河桥、沿河桥)项目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总价为8,245,861元,承建方河南基安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在该协议上签字,河南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盖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19年11月底,因施工需要混凝土,第三人**联系***,约定***提供砂石料,河南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水泥,在***的搅拌站加工成混凝土,再由河南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雇佣曾瑜和陈家林运输到施工现场。***与**于2020年4月27日进行结算,应支付***混凝土款130,000元,**以个人名义出具了一张欠条。后来因为结算价款错误,***又找到**,**以河南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向***重新出具了一张欠条,注明了欠款单位为河南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诺2020年6月30日付清,欠款金额为137,000元。履行期届满后,河南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于2021年8月2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河南基安公司中标案涉工程项目后,**持以河南基安公司名义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与发包方大关县公路建设指挥部洽谈合同内容,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在该项目的组织施工时间为2018年6月至2020年9月6日,**作为河南基安公司在案涉项目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负责项目施工、管理以及向发包方提交工程进度资料等工作。发包方根据**提交的工程资料,经校验合格后,直接与河南基安公司进行结算并拨付工程进度款。因工程进度迟缓,2020年9月7日,河南基安公司重新委托舒阳华为项目实施负责人继续施工,解除了**在本项目中的交接工程职务。第三人**与河南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
再查明,河南基安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对**在负责案涉项目期间所欠付的材料款及其他费用进行确认,河南基安公司承诺支付邓垒、杨永松、李勇等十四人欠款共1,046,091元,同时制定了分期履行计划。2021年8月3日,河南基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邓垒支付了运输费用106,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首先河南基安公司中标案涉工程项目后,**持中标通知书、以河南基安公司名义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同大关县交通局洽谈项目合同内容,随后**以河南基安公司授权代理人的身份同大关县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河南基安公司辩称未给**出具过授权委托书,**不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未授权**参与工程施工,但根据河南基安公司于2020年9月7日向大关县公路建设指挥部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中“……现委托舒阳华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洽谈、协商大关县2017年农村公路危桥改造(黄水河桥、沿河桥)项目现场施工对接,解除**在本项目中的交接工程职务……”,从该份材料可以看出河南基安公司对**在案涉工程中的职务进行了确认,根据大关县公路建设指挥部提交的会议纪要及**向发包方提供工程资料来看,对外形成**系河南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以及现场施工负责人的身份象征,如果河南基安公司没有对**进行授权及职务安排,谈何解除**的工程交接职务?另外,河南基安公司只认可**作为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但未提供书面授权委托书,无法对洽谈及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具体过程作出合理说明,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同时河南基安公司对2020年9月7日提交发包方的授权委托书仍不予认可,与庭审中河南基安公司自己陈述“2020年9月以后就完全停工了,业主方就联系河南基安公司,河南基安公司就找了舒杨华来做”的事实不符。其次,发包方根据**提交的工程资料,直接与河南基安公司进行工程进度款结算,并未与**进行结算,河南基安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最后,从河南基安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河南基安公司对**在案涉工程负责期间产生的债务主动进行核实,并自愿承担给付义务,由此可见,河南基安公司对**负责期间的施工管理行为予以认可。综上,河南基安公司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有理由认为**确系河南基安公司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及项目负责人,故本院对河南基安公司提出对授权委托书中“河南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真伪和法定代表人“杨某”的签字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也无鉴定的必要。虽**与河南基安公司内部系挂靠关系,**兼具挂靠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双重身份,还应根据**与***发生交易行为时所持身份和当地交易习惯来综合认定,***对**与河南基安公司内部系挂靠关系不知情,认为**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系履行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而且***提供的混凝土均用于河南基安公司承建的项目工程。综上,**对外代表河南基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负责租赁施工设备、购买建材和组织人员进行现场施工,并向发包方提交工程进度资料及进行价款结算,系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河南基安公司承担。***与河南基安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完成了交付混凝土的义务,河南基安公司未按约给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关于是否支付利息的问题,因欠条中并未约定逾期利息及相关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要求河南基安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河南基安公司认为***与**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本案***为河南基安公司承建项目提供混凝土,**先后以公司名义及个人名义向***出具了欠条,虽欠款金额不一致,但***作出了合理解释,能证实***为河南基安公司提供混凝土的事实,***认为**系河南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和项目负责人,选择向河南基安公司主张权利,是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与第三人并未有捏造事实,虚构法律关系,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并不存在虚假诉讼的违法行为。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37000元;二、河南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37000元的利息(计息时间: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由河南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期间,河南基安公司提交新证据,并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河南基安公司与**之间系合同关系,一审提交的《协议书》是未加盖公司公章的,二审提交的是加盖公司公章的。证据2录音笔录一份,证明**雇佣祯昌币租赁机械设备对工程进行施工且支付费用4万元,仍下欠劳务费1.4万元,该工程是**个人行为,由他自己结算。证据3《杨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河南基安公司没有授权**,当时法定代表人是杨某,他是否授权自己最清楚。证据4河南基安公司已支付830万元工程款,证明河南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已经超出了合同总价。证人杨某发表证言,当场看了一审的《授权委托书》上面的杨某签字,确认不是其本人所签,证据3是其本人真实出具,之前不认识**,通过河南基安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张国庆知道此事,至于张国庆如何与**对接及如何借资质给**的事实不清楚。
***质证认为,证据1不是新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是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该合同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不具合法性,该合同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2通话人员的身份无相关证据证实,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3与杨某证言均不客观真实,不符合交易习惯,无论杨某本人是否真实出具《授权委托书》,都不能否认**的代理人身份。证据4中部分凭证与本案无关,但该证据能证实上诉人为案涉工程购买材料事宜支付相关工程款的事实。
**质证认为,河南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与一审认定内容相违背的部分不予认可,要求按照一审判决进行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系**、张治云与河南基安公司就案涉项目工程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未予以否认,该证据能证实**挂靠河南基安公司承建案涉项目工程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通话相关人员身份不清,且未能证实具体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与杨某证言虽就《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字做了相关说明,但证据1及河南基安公司于2020年9月7日向大关县公路建设指挥部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等已经明确了**的相关身份,因此,再追究《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字是否是杨某本人所签的事实已无实际意义。证据4不能证实本案交易的具体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河南基安公司除对混凝土买卖价款137,000元、**与其形成挂靠关系的事实提出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认定混凝土买卖价款137,000元、**与河南基安公司形成挂靠关系的事实是否恰当;2.一审判决河南基安公司向***支付混凝土买卖货款及利息是否恰当;3.河南基安公司认为一审未追加张治云为案件当事人、未准许鉴定属程序违法的主张能否成立。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焦点一,***一审提交的《欠条》明确记载因***向案涉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差欠***混凝土款137,000元,该《欠条》有**签字确认,且与**的陈述相吻合,一审据此认定***向案涉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现仍差欠混凝土款137,000元的事实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九条“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第十条第一款“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的规定可知,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的,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派驻相关项目负责人参与项目管理,或者承包单位收到款项后又将款项转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应当认定为挂靠关系。结合本案实际,河南基安公司提交的《河南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甲方(河南基安公司)与业主方签订施工合同,由乙方(**)自担风险,承担和履行合同规定的承包人的全部责任和义务...”第二.1条“工程名称:大关县2017年农村公路危桥改造(黄水河桥、沿河桥)项目”第三.一.1条“乙方根据业主方要求在工程所在地自行组建成立项目部,工程由乙方自担风险,其工程成本、人工工资...等由乙方全部承担,乙方负责该项目工程的人员组成以及施工队伍的选择...”等的约定内容,明确证实河南基安公司将其资质借给**以承揽案涉工程项目的事实。**持中标通知书、以河南基安公司名义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与发包方大关县公路建设指挥部洽谈合同内容,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的事实,又明确证实不具备建设工程资质的自然人**以河南基安公司的名义对外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活动等承揽案涉工程项目的事实,**与河南基安公司的行为符合法律关于“挂靠关系”的规定,一审据此认定**与河南基安公司系挂靠关系恰当。
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可知,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产生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即使行为人没有代理权限,但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仍然有效。结合本案实际,**挂靠河南基安公司,并以其名义对外承揽工程,双方虽约定相关权利义务、风险责任由**自行承担,但是河南基安公司并未对外公布该协议内容,相对人并不知道二者之间的特殊关系。**持中标通知书、以河南基安公司名义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同大关县交通局洽谈项目合同内容,随后**以河南基安公司授权代理人的身份同大关县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该部分内容已明确证实了**的代理人身份。即使**不具备代理权限,但其持有中标通知书、以河南基安公司名义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与大关县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的行为也足以使得***有理由相信其是有代理权的,**以河南基安公司名义向***购买混凝土的行为也能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依然有效。结合本案实际,**以河南基安公司名义向***购买混凝土,***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河南基安公司,***起诉请求也是要求河南基安公司支付相应混凝土款及利息,一审据此认定**与河南基安公司对外构成代理关系,并判决河南基安公司向***支付砂石买卖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焦点三,现查明的案件事实证实**代理河南基安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所实施的相关行为合法有效,应当予以认定,河南基安公司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要求对《授权委托书》上印章及杨某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主张已无实际意义,并不能对本案的审理产生实质性影响,一审未准许鉴定恰当,并不属于程序违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起诉仅要求河南基安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并未对**及案外人张治云提出诉讼请求,因此,河南基安公司与**、张治云的权利义务纠纷及责任承担不是本案必须审查的内容,其可另行主张,其认为一审未追加张治云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一审庭审结束后,一审对新增加的证据通过微信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上诉人河南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马 春
审判员 王正云
审判员 徐玉龙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霍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