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翰春实业有限公司、许昌源泰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0民终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翰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区苏桥镇泘沱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锋,河南万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鑫阳,河南万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源泰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区尚集产业聚集区东拓区东航路2号。
法定代表人:雷星月,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枫,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锋,河南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示范区平台办事处商虞路与兴唐路交叉口西北角公租房园区A区77号。
法定代表人:郭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玉,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神火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区灵井镇。
法定代表人:蒋与飞,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翰春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昌源泰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河南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神火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3民初4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翰春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锋、周鑫阳,被上诉人许昌源泰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锋、雷枫,河南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玉到庭参加诉讼,河南神火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翰春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豫1003民初402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许昌源泰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工程款909556.91元(一审判决609556.91元,少判30万元)、给付上诉人工程增量款80.3万元,并改判被上诉人河南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神火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上诉人许昌源泰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或裁定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以下事实认定明显错误。(一)被上诉人源泰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认定错误。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源泰公司开具收款收据4份,合计金额270万元,但源泰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240万元,而不是270万元。一审中源泰公司抗辩是以现金形式支付上诉人,与双方以上交易方式不符,根本不符合事实。几十万元的钱款不可能通过现金交易,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源泰公司支付上诉人工程609556.91元错误,应改判被上诉人源泰公司支付上诉人工程款909556.91元。(二)一审判决关于工程增量的事实不予认定明显错误。1、“泉店煤矿柏树郑、曹王紧急预复垦治理项目”除了回填矸石外,还有“剥离土方、土方外运、开挖及回填砂浆”的劳务作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源泰公司的劳务合同只约定了回填矸石的工程费用,未约定其他工程作业的劳务费用。而被上诉人神火公司与基安公司施工合同第一条、第四条约定的工程范围是“剥离土方、开挖及回填砂浆、回填矸石”,并明确约定了土方剥离部分的工程款为171万元、开挖及回填砂浆部分是17万元。被上诉人神火公司作出的工程可行性分析报告、施工方案、施工图纸、预算书、核算单等,均证明涉案工程除回填矸石外,还有剥离土方、土方外运、开挖及回填砂浆,而且在施工顺序上这些工程还是首先实施、必须实施的工程。2、涉案工程施工初期需要排水、清淤,如果直接回填矸石可能导致复垦后的地面仍然存在沉陷、滑坡等风险。排水和清淤工程施工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但在施工过程中真实发生了。该事实有神火公司的施工日志、基安公司盖章的三份申请(基安公司对神火公司提出的关于泉店煤矿复垦工程清淤问题、排水问题、土方运距增加问题的三份申请)、视频、照片等为证。3、上诉人主张的工程增量款80.3万元是包括剥离土方、土方外运、开挖及回填砂浆、排水、清淤、土方运距增加的工程增量款,是上诉人为实施增量工程客观上实际支出的成本。该金额远远低于被上诉人基安公司与神火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土方部分、开挖及回填砂浆部分的工程款(施工合同约定的此部分工程款共计189万元),也远远低于被上诉人基安公司向神火公司申请增加的排水、清淤、土方运距增加的工程增量款(共计9438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一审判决简单地以没有工程量确认单和施工变更签证单、被上诉人不认可为由,不予认定工程增量和工程增量款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明显错误。1、本案案件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后,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明显错误。2、一审中被上诉人基安公司明确承认,其将涉案工程委托个人具体实施、个人如何施工和操作其根本不知情。基安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个人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上诉人提出的工程款、工程增量款的诉讼请求其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工程增量、工程增量款是各方争议的焦点。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视频、照片、施工日志、可行性报告、施工方案、总承包合同、三份有基安公司盖章的申请、预算书等证据证明工程增量、工程增量款的事实。一审判决未考虑上述法律规定及证据材料,简单机械的予以否定,明显错误。4、上诉人所诉的工程款、工程增量款实质上是劳务费用,是几十名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成本费用支付的保障和基础。发包人、转包人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未考虑上述法律规定,仅以没有合同依据为由,未判令神火公司、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1、上诉人提出“书证提出命令申请书”后,一审判决未予处理不合法,上诉人认为这直接导致本案工程增量、工程款拨付、欠付工程款等情况未能查明。2、上诉人在一审质证庭结束时,请求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增加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判决仅以没有工程量确认单和变更签证单为由不予进行司鉴定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许昌源泰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从我公司收取了270万元的工程劳务费,由其出具的收据予以印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案涉工程内容是复垦治理项目,上诉人的施工范围与合同约定相符,涉案工程不存在增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对上诉人回填矸石吨数及相应款项认定正确,上诉人收到的工程款金额由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上诉人要求改判源泰公司支付909556.91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源泰公司给付工程增量款没有依据,回填矸石所采取的必要措施包括排水等工作,不能单独核算。本案签订劳务合同的双方是上诉人和源泰公司,不能约束合同以外第三人,上诉人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神火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河南翰春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许昌源泰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2020年12月7日签订的工程名称为泉店煤矿柏树郑、曹王紧急预复垦治理项目的劳务合同于2021年5月20日解除;2、判令被告许昌源泰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质保金20万元、给付原告工程款909943元、给付原告工程增量款80.3万元(排水、清淤、灵井镇公墓迁移外、剥离土方、土方外运、开挖及回填砂浆);3、判令被告河南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神火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许昌源泰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许昌源泰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接泉店煤矿柏树郑、曹王紧急预复垦治理项目的矸石回填劳务作业,回填矸石约89.1万吨,工程费用单价5.7元/吨,每月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增量时,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有相同项目的,按照相同项目单价认定、无相同项目但有类似项目的,参照类似项目的单价认定。原告向被告许昌源泰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缴纳质保金20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车辆进场施工。2021年5月20日被告许昌源泰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通知原告终止合同,原告于2021年5月20日停工、撤离工地。从2021年1月1日开工,截止2021年5月20日原告已回填矸石9830车次,共计580624.02吨,根据双方劳务合同约定的每吨5.7元,原告应付工程款3309556.91元。后原告向许昌源泰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收到工程款270万元,被告还应付609556.91元。
原告提出要求许昌源泰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增量款80.3万元(排水、清淤、灵井镇公墓迁移外、剥离土方、土方外运、开挖及回填砂浆),许昌源泰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与许昌源泰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该项施工工程的合同依据,没有提供许昌源泰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签证的变更合同工程增量清单。
另查,泉店煤矿柏树郑、曹王紧急预复垦治理项目为被告河南神火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发包给被告河南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转包给被告许昌源泰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实施的工程项目。截止到2021年7月23日河南神火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河南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形象进度款695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于2021年5月20日解除,现原告要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许昌源泰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2020年12月7日签订的工程名称为泉店煤矿柏树郑、曹王紧急预复垦治理项目的劳务合同于2021年5月20日解除,许昌源泰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也予以认可,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许昌源泰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退还2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许昌源泰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给付工程款909943元的诉讼,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扣除已付工程款,许昌源泰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应支付609556.91元。关于原告要求许昌源泰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增量款80.3万元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判令被告河南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神火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许昌源泰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进行鉴定的申请,因原告没有提供需要鉴定工程的合同相对主体,没有工程施工的工程量确认单和施工变更签证单,不符合鉴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河南翰春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源泰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2020年12月7日签订的工程名称为泉店煤矿柏树郑、曹王紧急预复垦治理项目的劳务合同于2021年5月20日解除;
二、被告许昌源泰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翰春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609556.91元。
三、被告许昌源泰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河南翰春实业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元。
四、驳回原告河南翰春实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16.48元,由河南翰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699.12元,被告许昌源泰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负担9317.36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银行转账信息截屏、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等证据,被上诉人许昌源泰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申请证人殷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非新证据范畴,不足以推翻一审所作事实认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许昌源泰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问题,上诉人河南翰春实业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许昌源泰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认可其收到工程款项270万元,其上诉称其实际收款240万元、30万差额不可能通过现金交易方式交付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许昌源泰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增量款80.3万元的上诉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是复垦治理项目的矸石回填劳务作业,通常理解应包含回填矸石所需的现场清理工作,上诉人上诉称清淤、排水、土石方外运等相关工程不包含在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内,被上诉人许昌源泰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应支付该增量工程的工程款的上诉主张,其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工程增量主张及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劳务合同系上诉人河南翰春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昌源泰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所签,上诉人上诉称河南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神火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翰春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27元,由上诉人河南翰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古绍禹
审判员  肖永强
审判员  刘贺举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张扬梵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邮编:461000
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