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8民辖终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修武县亿美公共亮化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修武县竹林大道投资大厦。
法定代表人:侍杰,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凯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修武县产业集聚区云翔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继平,总经理。
原审被告:洛阳亿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汝阳县产业集聚区小店工业园蓝海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高强,董事长。
上诉人修武县亿美公共亮化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武亿美)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凯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凯汇)、原审被告洛阳亿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亿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21)豫0821民初25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修武县亿美公共亮化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未查明被上诉人凯汇建设与一审被告洛阳亿美之间关于管辖的约定。案涉《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如协商不能解决,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以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二、一审法院对法律适用存在错误。上诉人洛阳亿美与原审被告洛阳亿美的工程施工合同有仲裁约定。被上诉人凯汇建设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向发包人即上诉人修武亿美主张工程款权利时,具有代位请求的性质,应受承包方洛阳亿美与发包方修武亿美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如果允许实际施工人越过仲裁条款直接起诉发包人,侵害了发包人作为善意相对人依法仲裁的权益,有违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21)豫0821民初2533号民事裁定,驳回被上诉人河南凯汇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诉人修武县亿美公共亮化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依法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原审原告河南凯汇与原审被告洛阳亿美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执行过程中若有争议,双方应依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现行规范、规定为准友好协商,如协商不能解决,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以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工程位于河南省修武县,故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作为案涉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但一审法院认为河南凯汇与洛阳亿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可向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提起诉讼又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系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修武县亿美公共亮化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进忠
审 判 员 米新秀
审 判 员 苏 杭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豆春庆
书 记 员 卢卯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