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凯汇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凯汇建设有限公司、河南朗钜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821民初1832号 原告:河南凯汇建设有限公司(***县豫鑫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新来,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41082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41082119********。 被告:河南朗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公民身份号码:41082519********。 原告河南凯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汇公司)诉被告河南朗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凯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朗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朗钜公司立即归还拖欠原告工程款435万元及利息(从2020年1月7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并确认原告的工程价款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份,原、被告就***产业集聚区北地标准化厂房3#楼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于2020年1月6日竣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435万元,2021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朗钜公司签订《还款计划》,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在合理期限内不予归还,为此双方形成纠纷。 被告朗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等相关材料,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相关权利。 原告凯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豫鑫建筑有限公司章程,证明***豫鑫建筑有限公司更名为原告河南凯汇建设有限公司。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5日,实际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0日,实际竣工备案日期为2020年1月19日。三、原告向被告朗钜公司发的催告欠款及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函及被告朗钜公司的回复函、2021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出具的还款计划,证明被告朗钜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35万元,被告***在还款计划上列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朗钜公司发函主张优先受偿权,被告朗钜公司回复予以认可。 根据原告诉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日,原告凯汇公司与被告朗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凯汇公司承建***产业集聚区二期标准化工业厂房(北地块)3#楼,计划开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5日至2019年9月30日,合同价款为850万元。后案涉工程于2020年1月6日竣工,2020年1月19日在住建局竣工备案。施工完毕后,被告朗钜公司支付原告凯汇公司工程款415万元,剩余435万元未支付。 2021年7月2日,被告朗钜公司、***出具于2021年12月31日归还435万元欠款的还款计划,被告***在还款计划上表明其自愿承担该笔工程款为期2年的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朗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按约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被告朗钜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朗钜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的损失也应当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朗钜公司支付435万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还款计划上明确表示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20年1月6日,但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剩余工程款归还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朗钜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凯汇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3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河南凯汇建设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0元,由被告河南朗钜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 鑫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