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0821执异58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河南凯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县产业集聚区云翔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河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县为民路。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河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内环路27号楼2**20层03号。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县青龙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申请人:***,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
被申请人:***,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申请人:***,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河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申请人河南***贸易有限公司、河南**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保全一案中,异议人河南凯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汇公司)对查封**县青龙大道16号宁城尚景11号楼1**23套房产、13号楼1**6套房产、15号楼1**3套房产15号楼2**5套房产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凯汇公司称,凯汇公司与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就**县宁城尚景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三期项目于2018年8月26日签署了《工程承包协议》,凯汇公司作为承包方承接了该建设项目中11、12、13、15号楼的建设施工任务。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进度款的比例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施工过程中,**公司因资金紧张无法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从而导致工期拖延,后经协商双方于2019年9月1日就付款问题达成补充协议,明确发包方将施工项目中的37套商品房以2235万元抵偿我方建设工程款,2019年9月8日双方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自此该房产所有权依法属于凯汇公司。河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其他被申请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案件,与凯汇公司无法律关系,法院对以上37套房产进行查封,侵犯了凯汇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请求撤销对凯汇公司房产查封的依据即(2019)豫0821民初1551号民事裁定。
本院查明,2019年9月4日,本院立案审理了**农商行诉河南***贸易有限公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9月10日,**农商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保全六被申请人银行存款299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财产。当日,本院日作出(2019)豫0821民初1551号民事裁定:查封**公司位于**县青龙大道16号宁城尚景11号楼1**23套房产(1层2号房、1层4号房、1-2层3号房、2层6号房、2层7号房、3层11号房、3-4层10号房、4层14号房、7-8层24号房、9-10层31号房、10层35号房、11层39号房、11-12层38号房、12层42号房、14层49号房、15层53号房、15-16层52号、16层56号房、17层60号房、17-18层59号房、18层61号房、18层62号房、18层63号房);13号楼1**6套房产(2-3层3号房、4-5层10号房、27层87号房、27层89号房、27层90号房、27层91号房);15号楼1**3套房产(1层2号房、3-4层10号房、27层93号房);15号楼2**5套房产(1层3号房、27层92号房、27层93号房、27层94号房、27层95号房)。审判部门作出保全裁定后移送执行部门实施,执行部门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执行,于2019年9月12日向不动产管理部门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上述房产。
本院认为,本案中,异议人凯汇公司持有异议的是保全裁定,即本院(2019)豫0821民初1551号民事裁定,而非执行保全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对保全的裁定不服的,应当针对保全裁定申请复议,而非提起执行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凯汇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杜 洁
审判员 卫 超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