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9民终26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5月22日生,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亭湖区毓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世纪大道金融城3号楼8楼。
负责人:宋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华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经济开发区飞驰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华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2民初5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手里没有保险合同,保险条款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上诉人有与雇主的劳动合同,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本案上诉人的九级伤残是交通事故的九级伤残,不是人身保险九级伤残,根据省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十五条规定,交通事故8—10级,按照保险比例表中的7级标准赔付,即使按照新的人身保险十级伤残评定标准,9级伤残给付比例是20%,不应当是4%;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引用雇主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认为上诉人不能重复诉讼赔偿,而本案是商业保险合同之诉,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限额进行赔偿,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3.上诉人开始起诉时是两份合同,诉讼费是3300元,审理中变为只以一份合同审理,应当退回一半诉讼费,一审的二次判决对退费却不予说明。
人保财险盐城公司答辩称:1、***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合同当事人是华博公司,而***属于被保险人,合同由我公司和华博公司签订,如果***不认可保险合同,那么***就无权向我公司主张赔偿。2、我公司与华博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雇主责任险应当由雇主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然后我公司按照约定再向雇主进行赔偿,这是雇主责任险的赔偿顺序,雇主向***先行赔偿是雇主责任险的前提条件。由于华博公司至今未承担雇主赔偿的义务,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3、***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是事实,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在上下班途中受伤。并且雇主也没有承担工伤的赔偿责任。***也没有举证证明构成工伤事故。***的损失是否属于工伤没有证据证明,故而***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华博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财险盐城公司赔偿保险金75000元(其中医疗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6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6日,华博公司向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后者向华博公司出具了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1、被保险人:华博电力公司,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为包括***在内的18人。2、雇主责任:(1)伤亡责任:每人责任限额为40万元;(2)医疗费用责任:每人责任限额为1.5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为100元。3、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7日24时止。与该保险单对应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04版)第四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及意外事故伤害;…”、第二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工作人员名单、有关事故证明书、就诊病历、检查报告、用药清单、支付凭证、损失清单、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证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等)或和解协议以及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条内容均为加粗黑体印刷):“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遭受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工作人员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该条款的附录2《伤亡赔偿比例表》载明九级伤残的赔偿比例为4%。
同年9月25日19:06,案外人***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26线行驶至85KM+800M路段时,撞上在射阳县千秋镇电力工程施工后回宿舍途中的*龙师,致其受伤。***随即被送往射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7065.29元。同月29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023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
次年5月11日,***以***、承保***所驾车辆交强险的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下称华农财险江苏公司)为被告诉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该法院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立案后,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因本起事故所致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医疗费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同年7月21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476号法医学鉴定书,认定***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后遗轻度精神障碍为九级伤残。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于2015年11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由***、华农财险江苏公司分别一次性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合计23000元、105700元。
事发后,第三人华博公司未向***作出赔偿,也未对***的伤情申请工伤认定。***向人保财险盐城公司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人保财险盐城公司与华博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鉴于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即被保险人华博公司应当向***承担赔偿责任而其怠于赔偿时,应由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龙师保险金。本案中,***系华博公司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或向保险人要求赔偿。现***因为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属于雇佣关系之外的第三人给其造成的损害,***已选择要求侵权人及相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及相关保险公司亦已经赔偿完毕。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用工单位华博公司在***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事故中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因该事故所致损失的具体金额,因此***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直接要求人保财险盐城公司赔偿。人保财险盐城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对于***要求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按照雇主责任保险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博公司是否应当依法对***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是否应当向***赔偿保险金。
人保财险盐城公司与华博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对于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因合同所列情形伤残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因此,能够确定华博公司依法应对***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是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承担责任的前提。本案中,华博公司的雇员***因为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已选择要求侵权人及相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及相关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完毕,而且***该损害亦未认定工伤,现无证据表明华博公司应当依法对***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故***要求人保财险盐城公司赔偿保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对人保财险盐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提出的一审诉讼费问题,一审法院已经根据***的诉请对应缴纳的诉讼费金额进行了重新计算,其多缴纳的部分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阳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朱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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