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1084民初5567号
原告:江苏恒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菱塘回族乡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翁志俊,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小军,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油管道物资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金光道44号。
法定代表人:司马俊,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江苏恒辉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油管道物资装备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货款1904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路灯买卖合同,对货款给付等均有约定。被告已于2017年3月2日接受货物且原告方已开票,但原告未按约收到货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如协商不成,应提交廊坊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当事人选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仲裁条款是有效条款,故原告应当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恒辉电气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扬州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