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281民初14845号
原告江阴市南闸祥凤五金钣焊厂(以下简称祥凤五金厂)与江阴大桥(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公司)及第三人浙江正和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谈宏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凤五金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阳、朱金伟,被告大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忠平,第三人正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谈宏达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大桥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效力。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组织产生效力。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系谈宏达与祥凤五金厂签订,祥凤五金厂按约将货物交付至在建工程工地,现祥凤五金厂以谈宏达与大桥公司存在代理关系为由主张付款责任,但不论是委托代理还是职务代理,均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或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二,虽然已有生效法院判决认定,大桥公司与正和公司签订的桥梁工程分包合同上,谈宏达作为大桥公司的代表签字,正和公司已将35省道桐桥至官路改建工程二标工程分包给了大桥公司,但在本案中,谈宏达并未以大桥公司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且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除本案所涉合同外,谈宏达还多次以正和公司名义对外签订采购合同并结算,正和公司也因此被判定承担了付款责任,因而不论谈宏达与大桥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行为人谈宏达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当然约束大桥公司;第三,从祥凤五金厂提交的加工合同、送货单及祥凤五金厂第一次提起诉讼及陈述来看,谈宏达是以正和公司的名义与祥凤五金厂签订合同,祥凤五金厂在签订合同时并不知晓被告大桥公司、第三人正和公司及谈宏达之间的内部关系,其本意也是与正和公司发生合同关系,正和公司、大桥公司及谈宏达之间的内部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本案合同主体及付款责任的认定。至于谈宏达是否有权代理正和公司签订本案所涉合同,正和公司是否应对本案所涉谈宏达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非本案评判范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各方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所涉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2016年3月1日,谈宏达与祥凤五金厂签订加工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供方为祥凤五金厂、需方为正和公司,约定由祥凤五金厂供应钢模板109074元、立柱模板37000元,合计146074元,按照实际验收结算,交货地点:35省道改造地块。违约方承担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落款供方处由王凤娟签字并加盖祥凤五金厂章印,需方处由谈宏达签字按印。2016年4月30日、2016年8月6日,谈荣华作为收货单位经手人签收了价值109074元模板及37000元立柱模板,两份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均为正和公司。
(既往诉讼情况)2018年11月,就本案所涉及的货款祥凤五金厂以正和公司为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正和公司支付货款,理由为谈宏达代表正和公司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应由正和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正和公司出示了其与大桥公司签订的桥梁工程承包合同,在该合同中谈宏达作为大桥公司代表签字,祥凤五金厂据此得知谈宏达系大桥公司的代表,故撤回起诉并获准,又以大桥公司为被告重新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大桥公司支付案涉货款及逾期利息。
(桥梁工程承包合同情况)正和公司承接了35省道仙居桐桥至官路段改建工程二标段。2015年9月21日,正和公司将该工程的桥梁工程分包给大桥公司施工,并签订了《桥梁工程承包合同》,第三人谈宏达作为大桥公司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
(工程施工过程中原材料采购情况)工程施工过程中,谈宏达多次以正和公司35省道仙居桐桥至官路段改建工程二标项目部的名义与供货商签订原材料采购合同,并以正和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结算,后因相应的货款未及时结清,有多家原料供应商以正和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法院,法院最终判决正和公司承担了付款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大桥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所涉合同的付款责任。
驳回江阴市南闸祥凤五金钣焊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34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5204元(祥凤五金厂已预交),由祥凤五金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吴玉凤
人民陪审员 李新龙
人民陪审员 顾 婷
书 记 员 包煜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