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民申31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正和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旭阳路**。
法定代表人:蔡齐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新区舜天路>
法定代表人:钱春余。
一审被告:陈建义,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一审被告:陈昌志,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一审被告:乐清市良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城东街道双雁路**>
法定代表人:葛进力。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正和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公司)及一审被告陈建义、陈昌志、乐清市良烨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3民终4328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浙江开喜装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木质隔热防火门购销合同》和《乐清市实验小学迁建项目外墙保温工程承包合同》、《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关于正和公司(乐清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举报案件的情况说明、实验小学开票明细、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清单等证据材料,其中证据材料1、2,所涉合同的相对方均非本案当事人,真实性难以认定,即使真实,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证据材料3、4,系有关税务单位对正和公司(乐清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江都公司开具发票情况作出的说明及相应的开票明细,但从内容看,并未反映所开具的发票是否包括案涉货款,故其证明力难以采信;证据材料5,真实性应予以认定,但从起诉状及证据清单的内容看,尚不能反映江都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包括案涉货款,故其证明力亦难以采信。综合本案审查情况,本院认为,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及实体处理均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灵方
审判员 孙光洁
审判员 陆秋婷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姚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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