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民申24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阴大桥(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百善工业园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正和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旭阳路102-1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江阴大桥(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正和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10民终2068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审查过程中,江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35省道改建工程四标预制梁场8月份职工工资表、35省道二标部***领取工资的工资表、35省道仙居桐桥至官路段改建工程四标项目部三份文件(4标项目部[2016]6号、4标项目部[2016]8号、4标项目部[2016]10号)、***在(2019)浙10民终371号案件的笔录,拟证明***是浙**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正和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区负责人,从浙**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领取工资。经审查,上述证据均不足以否定***系代表江阴公司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之事实,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新证据的情形,本院不予认定。综合本案审查情况,本院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及实体处理均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阴大桥(北京)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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