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燃气设计院有限公司

陕西省燃气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民申37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90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省燃气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咸宁东路434号。
法定代表人:郭宗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涛,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陕西省燃气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设计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终9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单位未缴纳社保造成损失后需要支付赔偿。被申请人没有给申请人缴纳相关社会保险,因补缴相关社保是单位的义务,而且申请人入职时,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给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金额按上年度本地区在岗职工月工资的18%,医疗保险按社会规定的额度缴纳,被申请人担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缴纳总额的3/2,现被申请人违反约定,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保,给申请人造成巨大损失,应当赔偿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故请求法院再审本案。
燃气设计院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时,虽然约定各自应缴纳社保的比例,但申请人并未向法庭提交其损失的证据,且约定的社保缴纳比例并非是申请人的实际损失。申请人以此请求赔偿无法律依据。申请人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不符合劳动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情况。申请人入职被申请人处,因其自身原因导致社保未缴纳。二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申请人于2012年6月入职,其一直未将个人档案交至单位,单位亦未缴纳社会保险。因申请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明社保手续不能补办,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受理的情形,原审判决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医疗保险损失问题。**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医疗保险产生的实际损失,且其主张的被申请人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缴纳比例给其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 鹏
审 判 员  曹文军
审 判 员  刘立革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娜
书 记 员  蒋怡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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