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燃气设计院有限公司

**与陕西省燃气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96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峰,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燃气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宗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涛,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燃气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设计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1)陕0102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王宇峰、被上诉人燃气设计院委托代理人刘亚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其养老及医疗保险损失共66913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1日,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工作满半年后被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4月28日其因体检报告有几项需要复查,2018年8月23日其向被上诉人请假看病,2019年3月11日双方签订离职证明,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5月15日其查社保才知晓被上诉人一直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给其造成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失公正。
燃气设计院辩称,上诉人向其公司主张社保损失于法无据,且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损失金额。其损失并未发生,不符合法律上关于赔偿损失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燃气设计院赔偿其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14899.4元;2、本案诉讼费由燃气设计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2年3月毕业于西安欧亚学院建筑工程管理专业,2012年6月21日与燃气设计院签订聘用合同。合同约定,**在燃气设计院工作从2012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止,期满后经甲乙双方同意亦可重新签订合同。乙方(**)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享受周日假和国家法定节假日。试用期3个月,工资为1300元,试用期过后,保底工资1500元,在工地按1500元/月执行,另加工地补助费1000元/月,乙方在签订合同试用期满后先办理转移档案手续,由甲方(燃气设计院)统一交省服务中心托管,托管费甲方承担2/3,乙方承担1/3,工作满半年,甲方为乙方交纳社会养老保险(限西安市城六区户口),乙方在合同期满内因个人原因离职如若错过本年度缴纳社保时间,单位不予交纳本年度养老及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缴纳金额按上年本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8%、医疗保险按社会规定的数额缴纳,甲方承担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缴纳总额的2/3,乙方承担1/3。2018年6月12日,**因个人原因擅自离开燃气设计院处,之后未到燃气设计院处考勤打卡。2018年7月后燃气设计院再未向**发放工资。2019年3月11日燃气设计院向**出具离职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公司员工**,原为本单位分院管理部员工,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在职期间无不良表现,经协商一致,已于2019年3月11日办理完离职手续,与我单位解除一切劳动关系,遵从自由择业。**自入职燃气设计院到其离职,一直未将其人事档案交至燃气设计院处。燃气设计院未为**缴纳社会保险。**离职后于2020年向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燃气设计院为其补缴2012年7月至2019年3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2、支付经济补偿金29400元。3、支付经济赔偿金29400元,4、支付2018年全年的劳动绩效工资5000元,支付绩效工资一倍补偿金。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字[2019]23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其申请。**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20)陕0102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此后**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燃气设计院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公司缴纳的部分赔偿**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14899.4元。庭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公司应当缴纳的比例金额向**赔偿养老、医疗损失合计66913元。在庭审中**称其自入职燃气设计院至离职至今一直未将个人档案交至燃气设计院。
一审法院认为,**大学毕业后于2012年6月21日入职燃气设计院属实,自此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内容。合同中关于社会保险缴纳部分约定:乙方(**)在签订合同试用期满后先办理转移档案手续,由甲方(燃气设计院)统一交省服务中心托管,托管费甲方承担2/3,乙方承担1/3,工作满半年,甲方为乙方交纳社会养老保险(限西安市城六区户口),乙方在合同期满内因个人原因离职如若错过本年度缴纳社保时间,单位不予交纳本年度养老及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缴纳金额按上年度本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8%、医疗保险按社会规定的数额缴纳,甲方承担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缴纳总额的2/3,乙方承担1/3。本案**自入职燃气设计院到离职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办理其档案移交手续,自身有一定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主张被告赔偿因未缴纳社保造成的损失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要求燃气设计院按照合同约定的应当由公司承担的社保比例向其赔偿损失是否合法。三、**要求燃气设计院按照合同约定的应当由公司承担的养老、医疗部分主张损失合计66913元是否应当支持。关于焦点一,**虽知道在2012年6月21日入职后至其离职燃气设计院未为其办理社保,但燃气设计院并无证据证明此时**的实际损失已经发生,**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燃气设计院称**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要求燃气设计院按照合同约定的应当由燃气设计院承担的社保比例向其赔偿损失是否具有法律依据。社会保险的缴纳不仅保障劳动者的权益,还涉及社会统筹利益,**与燃气设计院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各自应当缴纳的社保比例并非是**的实际损失,**以合同中约定的燃气设计院应承担的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比例金额作为其损失主张燃气设计院赔偿无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三,**要求燃气设计院按照合同约定的应当由公司承担的养老、医疗部分主张损失合计66913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交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故**关于养老保险损失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医疗保险产生的实际损失,其要求燃气设计院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社会保险承担比例向其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 洁 婷
 
二○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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